搜尋結果: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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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威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至代號為AW000-H11356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所任職、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醫院急診室就診(醫院名 稱及具體地址均詳卷),並由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黃威杰於 甲 進行麻醉施打而背對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及防備之際 ,將右手掌張開在床側並朝甲 臀部方向揮去而碰觸甲 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而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威杰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前往甲 任職 之醫院診治,由甲 為被告進行傷口局部麻醉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案發當日甲 為其進行局部麻醉時所產生之疼 痛感讓其右手反射性抓住病床邊緣,印象中有觸碰到甲 左 膝窩,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甲 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替 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被告在施打前有問會不會痛,其有告 知過程會痛等語;在縫合前補打局部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 手掌觸碰左側屁股,過程約2至3秒,其有嚇倒覺得不舒服 ,並向被告反應「先生,你的手」等語,被告並沒有回應 ,後來剛好學弟進來,其便把病人交給學弟處理,再來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天其替被告做縫合前的局部麻醉,因局部麻醉有諸多角度 要打,被告的傷是撕裂傷,其中一個角度背對被告時,其 感覺被告的手是張開的,被告就觸碰其左側臀部2至3秒, 當下其嚇倒並向被告說「先生,你的手」,被告並無回應 這句話;後來1位醫生進來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接手的 人不會知道局部麻醉施打到哪部分,所以其等局部麻醉完 成後,才跟醫生換手交由醫生進行縫合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參諸甲 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歷次陳述,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為被告施打局部麻醉而背對被告時,被告以其右 手手掌觸碰左側屁股,其因而嚇到並向被告反應,後續有 其他醫事人員進入就換手交由其他人處置等情節,說法均 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 刻,實難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 述,足認甲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醫院急診室外科縫合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 告施打麻醉時,被告先將頭部向右轉看向甲 後,再以右 手先觸碰告訴人後,才將右手放置於床緣,甲 則因被告 觸碰而有先微微轉頭看向被告。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 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 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因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 而有微轉頭看向被告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與甲 證述其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突遭被告以右手觸 碰臀部,其因而出言制止被告之情節相符,已足資補強甲 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在甲 為 被告施打麻醉過程中,被告固曾有因疼痛而轉動手挽、抖 動手指之動作,然在甲 背向被告為被告施打麻醉時,被 告除了有先看向甲 之不自然動作外,被告抑且先以右手 觸碰甲 後,方將右手方至於病床床緣。倘被告果真係因 疼痛右手反射性伸向床緣,其動作應屬連貫,應無先觸碰 甲 後始將右手放於床緣之理。再者,被告亦是結束上揭 不自然之動作後方露出痛苦之表情,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於此,均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疼痛反射性動作誤觸甲 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甲 為其施打局部麻醉過程中,竟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 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 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甲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 人、甲 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第4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易-1322-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更正: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無 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恣意對告訴人A 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益,造成A1女、A2女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被告行為 後竟對於欲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其 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對告訴人丙○○造 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桃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經桃院 以112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末於 民國11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傷害之犯意,先於112 年12 月7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行政 大樓1 樓旁,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挫擦傷之 傷害,後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走至上開大學行政大樓旁 之公車站牌,見正在公車站等車之代號AE000-H112401女子( 下稱A1女)、AE000-H112402女子(下稱A2女)不及防備,遂徒 手抓與碰觸A1女之右側臀部、A2女之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得 逞2 次。嗣經丙○○通知校內教官,共同發現並壓制甲○○,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徒手傷害1男子,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2名女子之臀部,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A1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右側臀部之事實。 3 告訴人A2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左側臀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鼻部擦挫傷流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觸摸正在等車之告訴人A1女、A2女臀部之事實。 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A1女、A2女之真實身分。 二、經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校內摸臀及傷害(公車 站牌右側)」),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37秒被告自畫面右側 出現;0 分38秒至40秒被告觸摸告訴人A1女、A2女之臀部, 同時告訴人A1女、A2女朝向被告看;0 分51秒告訴人A1女、 A2女朝較多路人的地方奔跑;1 分33秒被告離開現場,上情 有監視器檔案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稱機性騷擾 ,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侵害3 位告訴 人各自之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 、洩憤,隨機性騷擾、傷害他人,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 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 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 。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 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 ,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 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 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 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 ,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 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 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 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  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 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 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 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 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 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 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 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 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 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 」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 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 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 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 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 ○○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 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 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 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 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 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 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 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 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 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 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 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 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 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 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 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 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 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 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 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 ,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 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 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 ,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 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 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 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 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 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 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 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 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 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 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 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 ,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 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 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 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 ,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 ,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 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 ,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 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 )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 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 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 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 (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 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 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 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 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 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 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 、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 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 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 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 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 ,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 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 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 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 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 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 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 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 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 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 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 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 ,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 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 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 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 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 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 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 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 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 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 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 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 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 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 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 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 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 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 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 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 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 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 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 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 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 (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 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 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 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 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 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 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 ,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 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 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 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 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 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 ,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 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 ○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 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 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 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 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 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竟 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 擾」;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3至48、52、59至75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竟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481(年籍詳卷)不及 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8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7、58頁),復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因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6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51頁)各 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入口外圍時,即已注意到AW000-H113481(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緊盯A女,A女見狀而心生警 覺,遂與甲○○保持相當之距離,A女先搭乘手扶梯而進入上 址1號入口內之捷運入站閘門前,甲○○自A女身後走來,見A 女在前方低頭拿取隨身包包內之悠遊卡,竟基於強制觸摸之 犯意,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之際,直直往A女身後靠 近並以前胸貼上A女後背之隱私部位並徒手自A女右側肩膀撫 摸至手臂,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A女受到驚嚇而往一 旁跳開並心生不適之感受,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強制觸摸而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紀錄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DM-113-簡-43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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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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