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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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惟被告竟於婚後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 ,原告認兩造已絕無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⒉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到場證稱:「被告在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就沒有回來了,我今年21歲。」、「前幾個月我的曾 祖母過世,我回高雄有遇到被告,被告說他都在大陸,沒 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離家時間約在證人 李○○國中期間,而證人現已21歲,足見兩造迄今分居已逾 5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絡,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況依據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返家之意思,更堪認本件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 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即無任何聯繫 ,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 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致。是依據前揭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 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9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結婚, 被告於2人婚後第3年,因遭任職之工廠解雇,被告從此不願 再找正職之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因此 多有口角,難以繼續相處,被告於婚後第4年即搬離與原告 共同之租屋處搬離,並搬回被告母親屏東縣○○鎮○○路00號住 處居住,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數十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 ,形同末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住之室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 告7年了,當時我跟原告同住,原告是自己一個人與我同住 ,我不知道原告有配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 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 至少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被告親收本案通知書,卻仍未到庭,亦未有任 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1-14

TYDV-112-婚-452-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 融洽,未料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 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 家務,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 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 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原告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遭原告家暴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 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 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紙 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主張遭原告家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字105年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 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1233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 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 後,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婚-488-20241113-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 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 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 ,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 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 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2-婚-17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7月11日 結婚,婚後約半年被告表示要回泰國辦理簽證,卻自此失去 行蹤,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7月11日結婚,同年8 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據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4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39 033號函覆稱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47頁),亦難認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確實有 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兩造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因被告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26年之事實,此從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被告入 出境相關資料,可推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是兩造長期未共同 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多年未同住生活, 長期缺乏聯繫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 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 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 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 ,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婚-17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陳述: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丙○○。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被告 於106年離境後即未返台,迄今已8年,音訊全無,原告遭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感情有重大破裂而無法回 復,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00年生)、丙○○(00年生),   自幼即是原告照料,又被告離家迄今8年,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未曾聞問,為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其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兩造 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籍謄本、信封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返 臺紀錄,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分隔兩地長達10年期間,彼 此均未積極與對方聯繫以維繫婚姻,顯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 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難期待兩造 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2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經訪視就原告之現況、健康 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狀況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 動機、親職能力等項內容綜合評估結果,建議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4 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參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意 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1

TPDV-113-婚-66-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 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居民身分證為證(院卷第11至13、29 -39頁),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 30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及上開事證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 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 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詎被告於 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無從 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8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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