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