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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相對人甲○○因智 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如認為對於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爰依法請求選定 相對人之胞妹黃雅琳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醫 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但神情顯焦慮 。無主動語言及行為,可被動配合施測及簡單回應。可以簡 短字句回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生日、工作及最高 學歷等個人資訊,然面對較複雜之指導語予以提供視覺化說 明後方可理解,語言表達雖簡短,然尚可切題回應,遇較為 困難之題項容易放棄,鼓勵後可再嘗試。於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全量表智商為57,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相對人之妹填 寫量表,參考其智力分數及適應行為,目前智能應落中至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相對人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為40,顯示其智能因素,尚可執行簡單生活自理活動 ,然面對較複雜如工作或財務處理,仍多仰賴他人協助。綜 合上述評估,行為觀察可見相對人大多透過短句回應,無法 完整抽描述事件的前因後果,算術能力上僅可完成簡單之加 減,不會乘除法,且穩定度不佳。因此推斷相對人面對他人 金錢詐騙等事件時,可能困難自行做出適切判斷與金錢處理 ,社交上可能容易相信他人,故建議在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 上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輕度至中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妹黃雅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2

TCDV-113-監宣-68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2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鬼太郎純米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服務人員未 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酒類商品方式竊取財物,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 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方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提出低收 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本件「鬼大郎純米大吟釀」1瓶,業 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鬼太 郎純米大吟釀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並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嗣店員巡視時發覺 商品短少,經上開店家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價值2,490元之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之事實。 (2)辯稱:當時我服用安眠藥,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有上述行為。 2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林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員發現短少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報告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秉宥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6張,及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於服用安眠藥後會失去 意識,及於該等失去意識狀態下外出前往店內拿取他人物品 行為之證明,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為當下步履穩 定,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外觀,於行竊當時不斷探看店員之 位置,亦知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以規避店員之管理 及監控,於得手後亦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離去,是綜合被告 行為前後之言行表徵,均未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控制其行 動能力均未有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損或喪失之情形,其前揭 所辯,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自發生重大車禍後,至今臥床呈無意識狀態,各項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7,325元,長此以往所費不貲。監護人因甲○○之車禍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3月已花費59萬餘元,官司曠日廢時,賠償取得遙遙無期,而今現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甲○○後續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與二舅陳○○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鑒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交易之不易,今參考法院拍賣價格(小舅陳○○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擬450萬元出售予陳○○,以籌措甲○○之安養與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且現階段照顧甲○○每月所需支出所費不貲,已非甲○○銀行 存款所能支付,亦有甲○○各項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12 3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僑明開具甲○○之財產清 冊可參(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13年7月間餘額僅3萬多元) ,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 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 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50萬元,審酌陳○○應有部分(4分之1)於另案遭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格經鑑價為449萬元,拍定價格為4 38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22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甲○○持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同為4分之1,而本件約定售價450萬元與上開鑑價及 拍定價格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95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84.05 4分之1

2024-11-11

KSYV-113-監宣-85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 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 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 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 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 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 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 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 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 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 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 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 ,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 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 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 ,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 ,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 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 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 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 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 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 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 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 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 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 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 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 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 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 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 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 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 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 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 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 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 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 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 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 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 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 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 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 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 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 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 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 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 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 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 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 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 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 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 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 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 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 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 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 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 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 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 ,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 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 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 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 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 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 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 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 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 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 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 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 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 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 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 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 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 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 ),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 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 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 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 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 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 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 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 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 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 ,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 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 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 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 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 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 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 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 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 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 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 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 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 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 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 ,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 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 辯。經查: 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 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 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 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 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 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 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 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 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 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 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 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 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 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 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 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 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 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 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 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 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 。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 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 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 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 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 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 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 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 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 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 ,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 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 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 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 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 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 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 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 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 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 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 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 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 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 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 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 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 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 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 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 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 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 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 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 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 ,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 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 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 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 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 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 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 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6

TPHV-112-上-499-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被 告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趕快開庭,讓伊可以出去工作,伊 也是受害人,因為精神疾病也有在外面就醫,請求讓伊可以 聯絡家人來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 此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被告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妨害告 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業據本院檢閱原審案件卷宗 在案。  ㈡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 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 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 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對卷內證據在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 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 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 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 被告,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 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遭緝獲經 原審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原審卷一第401 頁,電卷第4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閱覽原審卷宗屬實。 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 向。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雖陳稱其係住在戶 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傳票,然被告對於 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經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 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 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 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本次 是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 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電卷第404頁 ),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 情,顯非屬實。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然經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 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樂安醫院就診,然被告目前 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可以出庭,於113年5月8日即已出院 ,有樂安醫院113年5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頁 ,電卷第301頁),觀諸被告到案後的相關供述亦屬正常, 被告抗告稱其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診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 合。 四、綜上,原審的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抗-531-202411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黃董秀盆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 意識狀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 風等診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 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 狀態木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1頁),是依上開記載,被告目前狀 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則被告顯然欠 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 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且為訴訟 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4

KSDV-113-重訴-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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