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
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
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
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
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
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
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
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
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
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
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
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
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
。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
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
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
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
、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
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
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
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
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
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
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
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
、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
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
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
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
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
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
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
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
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
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
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
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
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
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
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
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
,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
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
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
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
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
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
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
,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
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
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
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
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
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
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
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
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
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
),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
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
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
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
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
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
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
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
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
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
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
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
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
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
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
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
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
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
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
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
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
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
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
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
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
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
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
、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