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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1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 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 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 ,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 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 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 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 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 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 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 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 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 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 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 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 !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 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 。「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 。「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 」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 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 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 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 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 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 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 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 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 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 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 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 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 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 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 、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 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 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 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 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 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 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 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 、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 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 ,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 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 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 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 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 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 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 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 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 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 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 ,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 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 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 ,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 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 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 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 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 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 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 ,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 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 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 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 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 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 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 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 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 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 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 ,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 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 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 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 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 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 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 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 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 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 ?(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 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 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 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 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 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 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 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 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 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 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 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 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 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 、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 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 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 、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 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 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 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 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 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 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 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 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 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 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 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 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 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 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 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 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 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 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 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 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 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 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 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 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 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 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 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 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 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 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 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 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 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 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 ,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 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 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 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 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 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 ,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 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 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 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 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 ,『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 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 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 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 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 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 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 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 ,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 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 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 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 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 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 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 ,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 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 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 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 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 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 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 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 ,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 ,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 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 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 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 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 )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 」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 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 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 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 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 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 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 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 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 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 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 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 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 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 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 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 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 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 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 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 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 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 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 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 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 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 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 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 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 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 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 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 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 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 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 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 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 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 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 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 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 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 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 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 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 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 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 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 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 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 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 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 ,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 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 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 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 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 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 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 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 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 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 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 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 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 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 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 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 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 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 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 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 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 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 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 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 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 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 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 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 「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 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 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 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 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 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 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 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 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 ,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 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 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 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 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 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 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 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 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 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 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 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 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 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 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 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 ),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 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 ,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 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 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 ,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 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 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 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 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 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 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 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 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 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 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 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 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 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 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 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 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 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 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 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 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 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 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 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 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 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 ,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 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 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 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 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 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 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 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 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 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 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 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 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 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 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 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 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 ,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 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 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 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 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 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 ,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 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 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 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 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 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 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 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 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 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 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 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 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 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 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 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 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 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 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 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 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 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 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 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 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 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 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 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 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 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 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 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 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 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 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 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 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 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 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 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 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 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 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 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 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 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 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 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 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 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 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 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 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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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賴秀珍 被 告 賓志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原告係被告甲○○之兄嫂。被告 甲○○之父即訴外人李惇漣於112年1月26日9時許,因居住之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發生火災而過世,原告與其夫即訴 外人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屬聞訊趕至現場,被告甲○○與原 告因故起口角,被告甲○○竟於上址現場道路旁,公然以「滾 」、「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事實一)。被告甲○○、乙○○復於112年2月2日17時4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李府惇漣老先生治喪群組」內 ,以暱稱「少年阿賓」之LINE帳號發送:「妳在爸爸意外身 亡那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 意的嗎」等文字,指摘原告曾說過被告李惇漣係甲○○害死之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事實二)。被告以 系爭事實一及二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其有在火災現場對原告陳述「滾」、「操你 媽」等語,也有在LINE群組傳上述簡訊內容等情,並不爭執 ,但係因其在現場時,原告問其為何大年初二時(案發當日 為年初五)沒有回家陪爸爸吃飯,其認為原告在怪其,指責 父親過世是其造成;另因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所以用被告乙 ○○之手機在LINE群組留言,但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其是 一時氣憤發言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有傳送上述簡訊內容 ,因為被告甲○○是做SPA身體按摩之美容師,顧及客戶隱私 所以沒有使用有照相功能的智慧型手機,當時是因為要處理 李惇漣的後事,才會使用伊LINE帳號等語。伊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 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⒈根據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詳前所述),本院認為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6號駁回再議(下稱刑事案 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發生火災當日,我與先 生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人趕到現場後,被告甲○○就在現場 責怪我與李新霖為何除夕夜都不接電話,公公李惇漣那時怪 怪的,想要我們講這件事,又提到公公跟她說夢到已過世的 婆婆要帶他走,我當時就回被告甲○○,我們出去旅遊都有向 爸爸報備,既然爸爸找妳,你就應該回去關心啊,被告甲○○ 聽完後就辱罵我「滾啦、操你媽的B」,並且衝過來要打我 ,是被在場李新霖等家人阻擋才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 李新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到現場就有提我們不接電話 及爸爸李惇漣作夢的事,原告才會跟被告甲○○說爸爸這幾天 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應該回去看看爸爸等語 。由上可知,當日在現場雙方確曾因過年期間,有無探望年 老父親乙節而起口角爭執。是此,依上開原告、李新霖及被 告甲○○所述上情綜合以觀,發生火災當日,被告甲○○認原告 與李新霖於過年期間出遊數日,且未返家探望父親李惇漣, 而原告則指責被告甲○○為何未於初二回娘家探望公公,復遇 上李惇漣因火災致死。是依當時之情景,被告甲○○對原告口 出「滾」、「操你媽」等不雅用語,其表意脈絡,應係甫遭 喪父之痛,且在其與原告間就災前有無探望獨居之年老父親 發生口角,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 言行或有過當,使用之詞句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然應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 譽的侮辱之意。  ⒊是此,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父親在過年前因意外過世,2人 對於彼此是否有細心關心照顧父親乙節,認知有所出入,進 而有所爭執,被告甲○○雖在過程中講出上述不雅言語,但在 此脈絡下,客觀之第三人應會認為2人係因為照顧父親及父 親意外逝世一逝世是否可避免有所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甲 ○○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 甲○○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 被告甲○○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當日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後,另 有作勢毆打其之動作,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然原告並未主 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時,尚有出言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 尚難僅以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舉,即認原告主觀上確受到驚 嚇,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利,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 之行為,而係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名譽 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雖主張被告甲○○曾親口承認上開LINE群組留言是其 與被告乙○○共同商討後所為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 今並未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乙○○事前即已 知悉被告甲○○留言內容抑或與其共同商討之其他證據,是原 告對被告乙○○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甲○○對其有以被告乙○○使用之「少年阿賓」帳號 為上揭留言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上 揭LINE對話群組係為處理李惇漣之後續喪葬事宜,成員除李 惇漣家屬外,僅有當地里長訴外人鄭洂汯及其從事殯葬禮儀 業之女兒與助理乙情,為證人鄭洂汯於系爭刑案時證稱明確 ,可知上揭LINE群組並非不特人均得以加入之,且觀諸該群 組對話內容,被告甲○○係於原告在該群組留言:「…我要告 小妹(即被告甲○○)的是當天火災現場她罵我的事,現場很 多人看到,她罵我5個字的髒話,及一些,並作勢要衝過來 打我的事」等語後,回稱:「OK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權利, 事情沒有前因後果的嗎」、並為上揭「妳在爸爸意外身亡那 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意的 嗎」留言,而李新霖於警詢時亦證稱:應該是原告先在群組 說要告被告甲○○在火災那天辱罵她的事,被告甲○○才講那些 話等語,則雙方發言之處既為家庭LINE群組,而被告甲○○係 因原告表示欲對其在火場之辱罵言語提告而回應其看法,並 無對外散布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觀其言論內容,亦難謂係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為。是此,既然上開對話行為,並沒有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之情狀,即原告社會評價,在客觀上並無貶損,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在Line對話之行為而有名譽權之受 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80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 2時至4時許間不詳時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星聚點KTV911號包廂內,因乙○○與其理論女友代號AW000-H0 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遭其騷擾乙事 (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竟當著在場A女、張竣喆、黃亭揚 、徐振軒等人面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你 啥潲(臺語)」等語數次,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張竣喆 之證述、證人黃亭揚之證述、證人徐振軒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認為我跟A女靠太近,叫 我不要踰矩,並把手架在我脖子上,因而爆發衝突,我才罵 他「你啥潲(臺語)」,是情緒性字眼,沒有侮辱告訴人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 62、6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0頁)、證人張竣喆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0頁)、證人黃亭 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徐振軒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0頁)內容 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因認被告 有騷擾A女之舉止而與被告理論,遭被告辱罵「你啥潲(臺 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9頁),核與證人張竣喆、黃 亭揚、徐正軒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跟你沒這 麼熟,我們第一次見面而已,沒必要催酒」、「不要踰矩」 ,被告便開始對告訴人喊叫「你啥潲(臺語)」,雙方都在 情緒上,講話會比較激動等語之事發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字 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 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臺語中「啥 潲(三小)」一詞,為「什麼」之意,固非文雅用語,但在 爭執之對話過程中,應認上開言語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 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 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733-202412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3 號 聲請人 一 宋宏毅 聲請人 二 劉玉玲 聲請人 三 周慎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 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 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 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 序(即憲訴法第 59 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 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年上字第 8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 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 3 章 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3-20241230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張清照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函告臺中市學校午餐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 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參加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自110年1月1 日起施行。嗣教育部110年11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45 87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1002743 652號函送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公布令及條文各1份,請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9日以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告(下稱原 處分):臺中市政府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一案,其中第4 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 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請 盡速修正;第4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備查。上訴人不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原處分關於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效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並未逾越憲法賦 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則原處分關於函 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規定應屬無效。又原 處分所為函告無效,乃是被上訴人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條第4項規定所 為,針對具自治條例性質的系爭自治條例現行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所報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認其牴觸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 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等規定, 應屬無效,而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 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 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 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    ㈡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 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原審前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臺中市議會參加訴訟,然 臺中市議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至臺 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 ,自未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 適格之當事人身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認原處 分並非就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為 由,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 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 。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 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臺中市長 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議會代表 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臺中市政 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無效函係 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適格之訴 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因 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於受有起 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機會,上訴 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具狀補正為原 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要件已無欠缺。  ㈣維持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 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無效部分):   1.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 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 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 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函告無效 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 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 標準爭議,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 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已明文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 而另訂安全容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 權,於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 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 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學校提供 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 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且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以提升校園 午餐內容及品質。」其中就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 食安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 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 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該部分,所為函告無 效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2.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 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 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 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 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直轄市各級學校的營 養午餐屬地方自治事項,非屬中央權限,系爭自治條例自 無牴觸中央法規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復按地方自治立 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或已逾 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斷, 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範 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 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 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 (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 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 並執行。系爭自治條例就學校提供午餐於各類肉品及其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關於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 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 零檢出標準,如容許上訴人得自訂不同之動物殘留用藥之 安全容許量標準,則必然對各該地方轄區外之買賣雙方及 販售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 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 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此部分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 之範圍及界限,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 殘留標準第3條等中央法律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函 告無效,自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與本案之情 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其合於司法院釋字 第738號解釋,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云云,自無足採。   3.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 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 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 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 。本件臺中市政府於收受原處分之理由後,已於嗣後提起 訴願在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法律上 意見,由被上訴人收受後,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答辯書, 提出回應之法律意見,作為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後,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訴願卷) ,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 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被上訴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限,上訴 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不當之 瑕疵云云,亦無足採。   4.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 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此部分之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即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 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部分):   1.開辦學校營養午餐乃係落實憲法國民教育目標之最重要基 礎,開辦及經營學校午餐之主要權責仍落於各地方政府及 其所屬之義務教育學校上,而為各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事 項,且係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重大給付行政事項,則地方 自治團體在不牴觸中央法令下,自可制定學校午餐自治條 例而為規範,以確保營養午餐之供應品質。現行學校午餐 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第1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 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其立法理由載明:「有 鑑於基改食品已成為我國各級學校營養午餐的主食,正值 發育期孩子每日無可選擇地暴露在基改食品風險中,對其 健康威脅甚鉅,無疑是隱形的食安危機。既然營養午餐已 成為我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甚至排外地禁 止其他外食,則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午餐安全無虞。爰此 要求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 由此可知,學生正值生長發育快速期,營養午餐已成為我 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 午餐品質無虞,學校衛生法既已規定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 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而要求 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基此法 理,學校衛生法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則地方自治團體於 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學校提供午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 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亦不得使 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要求學 校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 自合於學校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令之情形 。又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並不等同於即 屬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 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並未就肉品之安全容許量為規範 ,自無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 等中央法令規定。   2.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學校午 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 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及第148條等規定,據以 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無效,自 有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 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未予釐 清原處分此部分之法令適用有無錯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此部分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2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祥綸與鄧凱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因細故發生爭執,唐祥綸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鄧凱瑋恫稱:「下次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下稱本案言論),致鄧凱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唐祥綸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鄧凱瑋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如果你撬開我 的門,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是針對撬伊廁所門的人,不是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71至7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有借伊流動廁所 鑰匙,案發當日他突然走到伊甸門口叫伊還他鑰匙,後 來又向伊表示有人跟他說看到伊撬他的流動廁所門鎖並 破壞他的東西,伊明確表示沒有,但對方就恐嚇稱要見 伊一次打一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依前開指述, 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撬開其管領之流動廁所 門鎖、破壞物品,始表示本案言論。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先向告訴人索還 廁所鑰匙,嗣二度強調「你不要去亂扳喔」後,即表示 「我說不要有人去亂扳喔,下次見一次打一次喔」(易 字卷第40至41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   3、衡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告訴人沒有禮貌,伊 廁所不借他,他就破壞伊的門上廁所,伊朋友有看到等 語(易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確係主觀認定其流動廁 所門鎖遭破壞係告訴人所為而對其心生不滿,繼而表示 本案言論,其對象自屬告訴人無訛,該言詞依社會一般 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縱令告訴人或有不當使用被告管理之流動廁所或財產之 舉動,亦不容被告任意以本案言論回應,故被告上開所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顯非僅係口頭禪或無 目的之話語,自尚難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稱因被告 本案行為心生畏怖,且被告並未對其表示歉意之意見(易字 卷第25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29至34頁)所示之素行、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不爭執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 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 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 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索還廁所鑰匙後,兩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扳開廁所門使用、鑰匙如 何歸還進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下次見一次打一次」而 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其後告訴 人表示願重新打一副鑰匙歸還被告,被告猶感不滿而表示 「人要臉哪,他媽洪建義(音譯)這樣不要臉嘛」,兩人 因此再次發生爭執,最終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則稱 「靠夭,操你媽的」(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當日兩人 確因細故有所爭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並不誠實而有此 等謾罵之言論,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 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 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1200-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方制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定自110年1月 1日起施行,並以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與動物用藥殘留標 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嗣被上訴人依衛福部109年10月1 3日衛授食字第1099904934號函所陳報有關直轄市自治法規 有無牴觸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研提意見,並檢視臺中市政府 主管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 之1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認有牴觸中央法規疑 慮,經臺中市政府提出意見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 1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函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 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 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補正為「臺中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臺 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臺中市之立法機關( 市議會)代表臺中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 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臺中市政府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 機關,自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 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  ㈡本件係經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規定,原審在此個案中應受本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係本院發回裁定作成前之 判決,該案未經上訴而逕確定,本院無從就該案審理並表示 意見,故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就「自治監督團體 函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案件中,應由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行政爭訟」爭議另有見解, 本件仍應以本院發回裁定為據。綜上,本件臺中市政府乃是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並未因系 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無效而受有直接侵 害,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適格之當事人身分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於侵益處 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 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 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 律救濟之利益。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 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準此,地方自治之內涵係包含自治立法權及自治行 政權,而地方自治權限之歸屬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此 一具公法人資格之行政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乃在其「權限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以資與其他層級政府 組織─尤其是中央政府或是上級地方政府之權限相界分。行 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 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 ,應屬行政處分,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 制的負擔處分,其所歸屬之權利主體為地方自治團體。倘若 直轄市認為行政院函告其自治條例無效,係不法侵害其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之自治立法權限,應以被侵害人「地方自治團 體」公法人本身即直轄市為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始屬適格。此亦可與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 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 而相呼應,即可使地方自治立法權遭受侵害爭議事件之行政 訴訟原告與憲法訴訟聲請人具同一性,利於地方自治制度性 保障下主觀法律地位保障之有效貫澈。  ㈢經查,原處分係對於臺中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 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性質上對臺中市而言屬 負擔處分。倘臺中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 明,即應以臺中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本身作為原告( 臺中市長為代表人),或由地方自治立法權受侵害之臺中市 議會代表臺中市作為原告,始屬適格。本件原審訴訟雖係由 臺中市政府提起,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然因被上訴人之函告 無效函係以臺中市政府為受文者,致臺中市政府對於當事人 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欠缺,不易於判斷。復依內政部所訂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臺中市長既係代表臺中市,又係臺中市政府之 代表人,因此為保障臺中市公法人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 ,於受有起訴期限之撤銷訴訟,應予臺中市補正為當事人之 機會,上訴人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具狀補正為原審原告,本件於實體判決之要件已無欠 缺 。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於109年10月26日以院臺 食安字第1090194264B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說明系爭食安自治 條例自110年1月1日起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請依衛福部意 見說明,並於1個月內見復(原審前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1月25日以函文回復(原審前審卷第6 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2月31日作成原處分, 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㈣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 機關予以函告無效。」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 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 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 會所通過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 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 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經查,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 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 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 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已明文 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 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權,於109年9月 17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 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然而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第6條之1規定:「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相關產 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第13條之1規定:「違反第6 條之1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豬肉或其相關產製品安 全容許標準後,違反第6條之1規定檢出乙型受體素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標準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未超過安全容許標準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 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 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 例,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誤。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 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函告無效,並無裁量之權 限,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被上訴人有裁量 不當之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 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243-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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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祥、告訴人江妍熹(原名江文軍)皆 為愛貓人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自創之Face 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本案臉 書專頁)貼文,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此篇貼 文並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等Facebook社團。告訴人又於同年3月19日,在本案臉 書專頁內張貼內容略為「請竹科的各位 建議不要捐款給新 屋」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無先以髒話、謾罵刻意掀起 網路論戰。被告瀏覽此貼文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下方張貼留言「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 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 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下稱本案 留言)辱罵告訴人,使本案臉書專頁內之4萬3,000餘位成員 均得看到本案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按公然侮 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 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 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出 其在本案臉書專頁張貼之113年3月19日文章、告訴人以個人 臉書帳號於113年3月17日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之文 章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文章 經轉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之擷取頁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衡量一個事件,應 考量前因後果,對話場景等整體情狀,告訴人是整起事件之 發起者,我留言的用字選詞是參照本案臉書專頁長期以來批 評其他人事物,以及回應與其持相左意見者時,所展現出來 的態度及用語,請參考我原始發言內容之全文,我是針對告 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上宣導大眾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新 屋貓舍出面反擊後,又說自己不理解為何會出來反擊,我對 這樣的行為,愚蠢的程度可以用「腦殘」形容,又本案臉書 專頁打著愛護流浪貓的旗號吸粉蹭流量,卻做出對流浪貓直 接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係主動且連續數日轉貼其攻擊性言論 於各大相關臉書社團,並多次於網路上公開宣導不要捐款給 新屋貓舍之言論,告訴人之行為形同斷人生路,言詞激烈、 態度惡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未以辱罵方式主動引 起糾紛」,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為孔劉太太,然孔劉為知 名韓星,目前未婚,告訴人現實生活中並非孔劉合法妻子, 無法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告訴人之名譽無從受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本案文章下方,以帳號 「Henry Tsai」發表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本 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12、84-8 5頁),並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截圖(偵卷第23、4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 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觀諸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被告雖係對告訴人之本 案文章表達不同意見,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整體表意脈絡 ,被告表達不同意見時提及「腦殘」、「瘋婆」、「沾到屎 」等用語,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應一體評 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表本案留言,尚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尚有誤會。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留言係起因於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發 表本案文章,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而告訴人亦曾 以其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在「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張貼有關「某網紅利用受虐貓+流浪貓 賺流量」爭議事 件懶人包,且本案文章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之距離」等 情,有上開發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119頁、第127-134頁) ,足見本起事件係由告訴人之本案文章而引起後續留言,且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針對試養貓咪是否妥適、新屋貓舍照顧流浪貓之方 式乙事,各持不同意見,被告發表本案留言表達其不滿情緒 時,雖有輕蔑告訴人之意,用語尖酸刻薄而使人不悅,然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告訴人先發表 本案文章,並經轉貼至其他社團網站,進而引發各方討論, 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文章下方發表本案留言後,其他網友 留言中,亦見正反不同意見(偵卷第88-89頁),況告訴人經 營本案臉書專頁,目前有4.4萬餘位追蹤者,有本案臉書專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既具有一定 知名度,他人亦有留言聲援告訴人之情,足見告訴人當時亦 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 生的負面效應,故本案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實屬有限。  ㈣至告訴人究竟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社會名譽而非虛名 因此遭受實際損害,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本 件除告訴人主觀表示其認為名譽受損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確有受損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之本案 留言,告訴人原可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相關事實加以澄清, 以發揮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對被告之侮辱性言 論產生制約效果。從而,依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認 為本件尚無動用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本件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並未涉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亦即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等名譽人格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留言內容 妳批評新屋貓舍出言不遜, 然而事實上,是妳先四處引戰, 用字遣詞的偏激程度猶有過之。 妳批評別人舉辦的活動,甚至公然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於是直接想斷了對方生路。 然後妳說不理解別人為什麼要出來捍衛自己!? 這腦殘的程度已經病入膏肓。 再者,妳要大家不要捐款貓舍,導致對方金流減少,最後直接受害的,就是貓舍裡的小孩, 已經出口的話,覆水難收,妳有想過會對貓舍的小朋友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嗎!?妳有想過具體的彌補方案嗎!? 妳肯定沒有! 所以妳的行為直接性的傷害到上百隻貓,只為了發洩妳個人的情緒,比起貓咪試養,妳的幼稚更是對毛孩有百害無一利。 "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 要告快告,歡迎提告,動不動就把提告掛在嘴邊,真是可笑。 結論: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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