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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加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及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蔣加寧知悉古柯鹼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皆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私運進口,而大麻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非 法輸入,惟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加寧基於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 分之菸油6支,藏放於隨身行李內,自美國搭乘飛機前往臺 灣,並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搭乘班機號碼CI924號之班機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 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㈡、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5月22日14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事 宜,雙方達成協議,蔣加寧並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4、2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意,由林宥駖以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之住處(下稱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代蔣加寧 收受包裹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u Yung」、 收件地址為「○F., No. ○○, Aly. ○○, Ln. ○○, Sec. ○, Ji ngguo Rd. Xian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 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裝入郵件(下稱甲郵 件),並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甲郵件自波蘭起運,嗣於113年6月3日9時58 分許輸入我國境內,隨後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再於11 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將甲郵件送至香山區住處,由香山區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林宥駖於同日16時56分後之 某時許取得甲郵件後,再將前開郵件送至蔣加寧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中和區住處),蔣 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7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起訴書誤載 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 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 Yung」、收件地址為「○F ., 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Xian gshan Dist., Hsinchu City 300075, Taiwan(R.O.C.)」 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裝入郵件(下稱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 捷公司人員將乙郵件自加拿大起運,嗣於113年7月22日10時 30分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3年7 月22日10時30分許發現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及12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警方獲悉上情後,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中和區住處執行拘提,並 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至11所示之物。 ㈣、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 年8月5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JESSIC A WU」、收件地址為「No. ○○, Aly. ○○, Ln. ○○, Sec. ○, Jingguo Rd. ○F XIANGSHAN DISTRICT. HSINCHU CITY 30 0075,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郵件(下稱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 員將丙郵件自法國起運,嗣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輸入我國 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加寧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5至396、414至4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32、106、395頁),核與證人林宥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29451號影卷第8至15、18至23、121至122、126至1 34、136至149、222至226頁)、證人即林宥駖友人張維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7808號卷第83至88、133至136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 Michael F Yu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 7808號卷第5至13頁)、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12 5號卷第147至153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4245號卷第 221至247頁)、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偵27125號卷第293至374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7125號卷第155、 291頁)、甲郵件外觀照片(他7808號卷第31頁、偵29451號 卷影卷第86頁、偵34245號卷第53頁)、甲郵件之郵件詳細 處理過程查詢網頁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157頁)、林宥 駖領取甲郵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5 7至62頁)、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他7808號卷第1 9至23頁、偵27125號卷第39頁、偵34245號卷第345頁)、丙 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偵27125號卷第275頁、偵2945 1號影卷第103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 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 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 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關 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1至43 、54至57、64至67、77至79、275頁)、被告與林宥駖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125號卷第44至56、63頁 )、林宥駖與張維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7 125號卷第55頁)、香山區住處建物所有權狀(他7808號卷 第33之1頁)、香山區住處住戶資料表(他7808號卷第3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4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7808號卷第15 至17頁)、113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7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9451號影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27125號卷第99至127、16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雖係遠從美國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攜入我國境內, 核其所為尚與一般實務上所稱之「短途持送」概念未合,然 被告斯時攜入我國境內之菸油數量僅為6支,又該等菸油連 同容器之總重量雖為62.48公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參(偵27125號卷第99頁),惟上開菸油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鑑定單位均 未於鑑定書內敘明上揭菸油扣除容器重量後之淨重為何,法 務部調查局並於鑑定書內敘明因上開毒品含有大麻特有生物 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7125號卷第289至290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存卷可憑,是能否僅以上揭菸油連同 容器之毛重非輕,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 數量龐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運入我國境內, 尚有疑義,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間 從美國入境我國時,將前揭菸油放置於行李內攜入我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至171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上 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則堪認被告於隨身行李內攜帶前揭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僅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 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 2、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無從論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輸入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 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及林宥駖 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 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競合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有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處罰。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 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 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 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生殖器及臀部神經長期 以來都有受到壓迫,導致我會感到疼痛,我也有心理方面之 困擾,所以我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均係 為供己施用,目的係為緩解我身體方面之疼痛及心理困擾; 我為了治療我身體方面之疼痛,有定期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語(本院 卷第33、106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 告自112年11月25日入境我國後,確曾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 疼痛治療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3012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就診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至113年7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時,醫師多 次於被告主訴欄位內記載被告表明其生殖器有疼痛感受,此 有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558號函暨 所附被告就診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32至260頁) ,復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將產生阻斷神經傳導而達 到局部麻醉之效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亦會產 生輕微醉意之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後則對於人體可引發興奮、情緒及活動力亢進或狂喜 等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介紹頁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5、379、387頁),可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後,確可達到麻醉效果或因情緒舒緩、亢奮而忘卻疼痛 之作用,故稽上各情,足徵被告上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堪認被告應係為供己 施用而實行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時,其係分別將淨重8.864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淨重10.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 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參 以被告實行前開犯行時,既皆係將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點 ,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待前揭毒品成功運抵香山區住處後 ,被告同樣係將委請林宥駖代為收受上開毒品,由此足徵被 告自始至終均僅欲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實行前揭犯行, 而無籌組組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犯行,除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 均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 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輸入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淨重達262.7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可見其從事上揭犯 行所輸入之毒品數量非少,尚難認其前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郵件當初是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Missy」(下稱「Missy」)寄送給 我,當時「Missy」只有跟我說會寄給我驚喜禮物,我是收 到甲郵件、食用放置於甲郵件內之軟糖後,才發現該等軟糖 內含有大麻成分;我沒有看過乙郵件,我沒有請林宥駖幫我 收受乙郵件;我不是丙郵件之貨主等語(偵27125號卷第170 至172、26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院函 詢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 告否認犯行,且被告亦未供出上游等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覆時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及向國外購買毒品,亦 無供出國內是否有毒品上游,更無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追查上 游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致無事證可查毒品上游等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具體供述本 案毒品來源,復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還原、資料比對後,查無毒品上游之詳細年籍 資料,致無法溯源擴大偵查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7日北檢力結113偵27125字第1139113351號函(本 院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11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6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5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3年11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869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存卷可佐,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犯行,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餘地。 4、刑法第62條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 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雖係於警方尚未 查悉其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時,主動坦 認上開菸油係其自國外所攜入(偵27125號卷第21頁)。然 細繹警方偵辦本案之經過,警方係先於113年8月5日15時35 分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中和區住處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6支後,方於113年8 月6日10時40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並係於 該次警詢中供承上開物品係由其自國外攜入我國境內,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125號卷第27至31頁)、被告113年8 月6日警詢筆錄(偵27125號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查。準此 ,警方前既已於執行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涉有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嗣於警詢中主動坦認其曾 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此亦與自首要件未合 ,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為 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均係基於供己自用之目的遂行上揭運輸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流 通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潛在危害,由此可見被告之 惡性顯然不如專以運輸毒品維生之運輸毒品集團重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 刑,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 具備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前開法定 刑度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情 節相衡,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⑶、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最低可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6、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本院卷第415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乃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故被告上揭所為已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進行裁判之情形未合,復考量被告 遂行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所運送之古柯鹼淨重為 8.8640公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雖非甚鉅,但亦難謂極為微量,且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可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已大幅減輕,是本院衡酌被 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後,認並無縱使量處 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致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 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7、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㈧、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攜帶1支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入境我國,而未敘及被告曾同時將其餘 5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 本院卷第39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機會,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亦為相同犯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 及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擅自輸入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運 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輸 入禁藥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1至4 3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為緩解身體病痛始 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因案羈押前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 美金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 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 頁),而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規定, 不得持有,則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又大麻雖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 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論 罪科刑,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無 從就沒收部分,另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物之容器,因依現行鑑驗方式 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大麻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序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他7808號卷第25頁、偵27125號卷第287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偵27125號卷第375頁)、113年9月25日報告 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34848號卷第125頁)附 卷可佐,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2、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 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國外賣家購買本案毒品時係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且我委請林宥駖協助我 收受包裹時也是使用該電子產品內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與林 宥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經警方針對上揭物品 進行數位鑑識,該電子產品內存有暗網瀏覽器,暗網瀏覽器 內有名稱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之英譯名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 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附卷可查(偵27125號卷第309至 312頁),足見前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示犯行之效用。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由其名稱明顯可知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遂行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掩飾運輸毒品犯行而放置於乙郵件內 之信件,堪認此物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之效用。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12所示之物既皆 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產品用 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我用 以存放影片及音樂使用,與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㈡、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偵查輔助機關將該物 送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時,其名稱雖命名為「信封 袋」,此有113年刑保字第332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83頁),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 案何次犯行有所關連,自難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及11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顯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故就前揭物品亦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簡稱他780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簡稱偵271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影卷(簡稱偵29451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卷(簡稱偵342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卷(簡稱偵34848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事實欄一㈡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㈢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四 事實欄一㈣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容器) 6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9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2.79公克,驗餘淨重:242.34公克) 三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8.8640公克,驗餘淨重:8.8623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包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12公克,驗餘淨重:9.951公克)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七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九 研磨器 1個 - 十 行動硬碟 1臺 - 十一 吸食器 3個 - 十二 署名Michael F Yung國際平信 1封 - 十三 信封袋 1個 -

2025-02-10

TPDM-113-訴-1157-202502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 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 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 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 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 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 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 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 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 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 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 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8

KSHM-114-聲-100-2025020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仍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 ,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 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 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 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 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7

KSHM-113-上訴-716-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PHAN THANH TAI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 收紀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 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僅是前往我國工作,且其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 輸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人,僅係來臺 工作,在臺灣並無何等地緣關係之羈絆,且其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 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35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SAEYING WATHANYU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 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 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 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 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 ,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 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 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08-20250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06

MLDM-113-訴-23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5、35643、36691、36798、114年度 偵字第36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瑞廷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或變更羈押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 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 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1月22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 員詢問之初即全盤告知犯罪事實,且全力配合偵查,我尚有 母親及1名4歲幼子需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與穩定工作,無 逃亡之可能,我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應 可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爰請撤銷原處分,改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 立犯罪者,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 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 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 ,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 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DM-114-聲-26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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