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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拾獲告訴人林佳 璇之錢包,理當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 入己,復持所侵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餘尚未屆至履行期日),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 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其因患有疾病須長年休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 戶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 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國民 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均可由告訴人再行申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 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錢包內現金1,00 0元,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 業如前述,是本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 屬過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 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旁,拾獲林佳璇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健保卡、湯姆熊遊樂場會員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詎陳俊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 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其不知情女友吳麗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麗玲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接續於同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 許、17時14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操作該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鍵入林佳璇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誤認係林佳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10,000元、5,000元得手後,花 用殆盡。嗣林佳璇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璇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玲警 詢之證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遺失錢包 外觀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 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 及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8

TNDM-113-簡-4173-20250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荊元燕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 段與北區公園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行人即訴外人柯劉金定在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通過,影響原告正當路權使用性。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高,側邊A柱為視線死角,發現行人時之可反應時間已不足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柯劉金定於綠燈時穿越馬路,嗣 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柯劉金定已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即將抵達對岸人行道。原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反而逕自加速疾駛,導致事 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柯劉金定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 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至 42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 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系爭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路口行 人穿越道前,該時柯劉金定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 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此際因號誌轉變為紅燈,柯劉 金定遂小跑步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仍駕車起駛通 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柯劉金定。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柯劉金定之司法相驗 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調查筆錄、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3 、72至77、82至9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確有於綠燈起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柯劉金定,致柯劉金定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視野,於系爭車輛起駛 前,只要有注意前方狀況,即得見柯劉金定該時正要自系 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左而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 原告所指柯劉金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不能注意或反應 不及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通行,而 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柯劉金定致其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柯劉金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故原告確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 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 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 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 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處分 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 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 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 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 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   4.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 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 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 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 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 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2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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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敏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 告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陽明醫院、李孔嘉、王文 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⒈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7日原告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骨水泥填充手術中 之放射線醫師、⒉陽明醫院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應為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靜脈攝影之人、⒊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至 110年9月29日應為原告安排神經檢查、神經減壓術之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王文哲之起訴,又因本件無放射線醫師參加手術,且上 述⒉及⒊所指之人均為被告李孔嘉,乃更正被告為陽明醫院及 李孔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復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因下背疼痛等症狀而至被告陽明醫院就 醫,由陽明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孔嘉實施醫療行為,惟被 告李孔嘉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 告因該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 凝血劑等損害(下稱系爭事件)。依系爭事件發展歷程可知 ,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對原告實施第四腰椎椎板部分 切除等手術時,既選用一般骨水泥,則以被告李孔嘉之醫療 專業自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 機率,則被告李孔嘉即應採取較一般醫療常規更高之注意義 務以防免此一情形發生,或至少應向原告就此事善盡告知義 務,以供原告本其病患自主權選擇使用何種材質,而不得僅 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辯稱其就原告所受損害無過失之責任 ,且法院就被告未採較高注意義務或未向病患善盡告知義務 一事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意見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其身體症狀 僅為「下背痛」,然於110年8月30日於陽明醫院實施第四腰 椎椎板部分切除等手術行為之後,隨即發生後續骨水泥滲漏 所導致之身體傷害,而被告李孔嘉於8月30日手術後,還沒 有離開手術房的時候,既已知骨水泥有漏到原告椎體的前方 此一事實之存在,然其處置卻為「因為沒有壓迫到神經,所 以按照醫學常規被告不需要做處理」。此顯與醫審會鑑定意 見相違,更足證被告李孔嘉此一處置不符合醫學常規,而難 謂無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 年8月30日,亦或同年9月7日經被告李孔嘉之手術所造成。 然被告李孔嘉未對此早已知悉之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即率 爾將原告轉診予王文哲醫師,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 (三)系爭事件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必須終身服用抗凝血劑之後遺 症、且骨水泥目前尚在原告體內若掉落一點即可能造成原告 中風或猝死之危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外,並因此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⒈醫療費用238,869元。⒉抗凝血藥物費用40,600元。⒊看 護費631,800元。⒋自費特材費用75,600元。⒌陽明醫院住院 費用12,393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74,237元。⒎精神慰撫 金1,626,501元。  (四)綜上,被告李孔嘉有醫療過失行為存在,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被告李孔嘉既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與被告李孔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陽明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陽明醫院間成立委任醫療契約行為, 李孔嘉為陽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李孔嘉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陽明醫院應對李孔 嘉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陽明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告李孔嘉和被告陽明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疏失,此亦為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 03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肯認,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所作之處置 亦未逾越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僅以 其主觀症狀,事後反推並自行解釋被告醫師未符合醫療常規 云云,顯然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 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二)另再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號為成附醫鑑09 0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後相較 於手術前經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惟觀鑑定報告所載「 本次鑑定不包括手術前、後診斷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手術併 發症之探討」,顯然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自己的病症,與 本件手術無關。縱使認鑑定結果與手術有因果關係,被告醫 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無過失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可選擇自費高黏稠性骨水泥 ,僅使用一般骨水泥而認被告具過失云云,顯無理由。蓋依 照目前衛福部的規定,醫院進了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 衛生局核可,原告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 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故陽明醫院當時院內亦無高黏稠的骨水 泥可供病患選擇,且高濃稠的骨水泥通常是用來治療壓迫性 骨折的經皮灌漿手術,也不能保證不會外漏,醫療實務上還 是有很多的骨水泥外漏。再者,骨水泥滲漏機率極高,依文 獻報告有百分之30至百分之之65之機率,故即使有滲漏,亦 難謂醫師有疏失,顯然骨水泥滲漏為手術中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不論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或一般骨水泥,均有骨水泥滲 漏之機率,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李孔嘉醫師之處置並無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膳食費、證書及病歷複製費2,570 元、自費材料費用共計177,77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⒉抗凝血藥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需終身服用此藥物之依據 ,故此部分費用被告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除王秋香及姚秀鳳所收之看護費用外,其餘 因原告未提出其等為專業照服員之證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11年1月15日以後之看護費 非屬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 護之必要。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部分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  ⒋自費特材費用,依原證20所載此些醫材均有健保給付之醫材 可替代,故非屬必要費用。  ⒌陽明醫院住院費用,為本次手術之費用,並非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告李孔嘉係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原告因 下背疼痛等症狀,於110年8月26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由被告 李孔嘉負責診治,經被告李孔嘉建議手術治療,原告遂於當 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於110年8月30日接受被告李孔嘉施行 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術、 後路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使用骨籠填充物、骨移 植及水泥膠合;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院後,再於110年9 月6日至被告李孔嘉門診回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第四腰 椎椎體骨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故被告李孔嘉又於 110年9月7日,對原告施行植入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 膠合、第四/五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10年9月1 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 醫,經黃醫師安排雙下肢多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顯 示遠端下腔靜脈及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 第五腰椎處骨水泥滲漏,經安排住院由心臟外科林雍凱醫師 主治,9月22日為原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及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疑似骨水泥滲漏致下腔靜脈壓迫,以及第 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後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由骨 科吳蘊哲醫師主治,9月24日施行探腹手術,術中發現下腔 靜脈、右骼總靜脈、右外骼動脈皆有骨水泥嚴重沾黏,評估 無法移除,由心臟外科蔡忠霖醫師及黃醫師施行下腔靜脈至 右骼總靜脈血管繞道手術,於10月15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 診斷為1.第五腰椎骨水泥滲漏壓迫併椎管狹窄、2.靜脈拴塞 、骼總靜脈壓迫,與骨水泥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陽明醫 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110年9月16日至9月2 3日病程紀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 0月15日病歷資料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手術後,還沒離開 手術房時,即已經知道骨水泥有滲漏到椎體前方,卻認為沒 有壓迫到神經,所以按醫學常規不需要處理,此一處置顯不 符合醫學常規。原告所受第四五節水泥滲漏,應係110年8月 30日抑或同年9月7日被告李孔嘉手術所造成,被告李孔嘉未 對後遺症完成應有處置,率將原告轉診王文哲醫師,難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被告李孔嘉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於 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之滲漏機率,應向原告告知以供原告 自主選擇使用何種材質,卻未告知,亦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 疏失。被告李孔嘉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陽明 醫院為被告李孔嘉所屬醫院,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以及依醫師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抗凝血藥物費用、看護費用、自費特材費用、陽明醫 院住院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前開 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孔嘉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並非被告疏失所 致等語。   (三)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 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 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實施前開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高黏稠 性骨水泥可以自費選用;實施前開手術後,知悉骨水泥滲漏 卻未為任何處置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前對被告李孔嘉提告醫療過失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 醫療糾紛進行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121663203號書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觀諸鑑 定意見認:「(一)1.依110年8月30日之手術紀錄,李孔嘉 醫師並無骨水泥滲漏或滴落之記載,依8月30日之術後X光檢 查,雖放射線醫師報告未見滲漏相關描述,然經檢視檢查影 像結果,其第四、五腰椎前方可能有骨水泥滲漏。2.在脊椎 骨水泥填充手術中,必須使用X光透視儀即時監測,依醫療 常規,每灌注0.5毫升至1毫升骨水泥,需拍攝一次X光影像 ;當發現疑似滲漏時,須立即停止灌注,以減少滲漏量,降 低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然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是屬於 並不少見之併發症,骨水泥滲漏機率很高,依文獻報告,自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五,故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 之處。(參考資料)3.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可以減少骨水泥 滲漏之機率,為多數醫師的選擇,一般骨水泥亦可以使用在 脊椎手術上。本案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 水泥,符合醫療常規。4.依病歷紀錄,無從判斷李醫師是否 發現骨水泥滲漏。骨水泥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 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 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 ,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 (二)1.依病歷紀錄,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施行植入 物移除及再置入手術及水泥膠合、第四腰椎椎板部分切除手 術,無移除骨水泥之記載。2.李孔嘉醫師於110年9月7日進 行之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依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判 斷。3.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骨水泥滲漏在脊椎手術中屬 於並不少見之併發症,即使有滲漏,亦難謂有疏失。4.同鑑 定意見(一)之說明,李孔嘉醫師選用的是一般骨水泥,符合 醫療常規。5.同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一旦發生滲漏,並無 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應先安排檢查後 再進行適當的處置。(三)王醫師於110年9月8日10:20之 會診紀錄,記載D-Di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 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 使用彈性繃帶纏繞、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 檢查、每日測量雙下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 消腫藥Ningilon。以上處置,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四)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 很多,病人體質、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 五節脊椎手術後發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本案病人 雖自稱有肺栓塞、呼吸心臟衰竭,惟依110年9月16日之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左心室射出率(LVEF)59%,心臟收縮力 為正常,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診斷並無心臟衰竭、肺栓 塞,故依病歷紀錄記載有下肢回流異常及腫脹之症狀,而無 病人自稱之心臟衰竭、肺栓塞診斷。綜上,下肢缺血、回流 異常,有可能為骨水泥壓迫靜脈產生,但其他原因亦有可能 ,無法確切歸因於李孔嘉醫師手術後所造成,但與王文哲醫 師之上開醫療行為無關。」,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下腔靜脈 拴塞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李孔嘉先後於11 0年8月30日、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以及術後之處 置,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衡之醫審會 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 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依衛福部頒 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 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 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 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可徵 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 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第一次鑑 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 屬可採。   (六)原告雖執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本 於其醫療專業,應知一般骨水泥相較高黏稠性骨水泥有較高 之滲漏機率,卻未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本於病患自 主權使用何種材質,逕以一般骨水泥為原告施行手術,應有 過失云云。對此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醫院進了 自費骨水泥之後,需要通報衛生局核可,才可以使用,為原 告施行手術當時被告陽明醫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 性骨水泥為辯。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 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 (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 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 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陽明醫 院病歷可知,被告李孔嘉於110年8月30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 ,即曾以「陽明醫院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告知「病人實行骨 水泥灌漿術,有可能會有骨水泥外漏,絕大部分不會有臨床 症狀,但在少數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症狀的神經壓迫,因 而需要做神經減壓術」。且依該次手術所附「陽明醫院脊椎 自費內殖入(一)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高黏稠性骨水 泥並不包括在內,被告辯稱為原告施行手術時,被告陽明醫 院並未經衛生局核准使用高黏稠性骨水泥為自費醫材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前列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會有 骨水泥外漏可能,原告知悉上情仍然同意進行該次脊椎手術 ,並在該告知書逐項告知事項末尾簽名,可認被告李孔嘉已 經善盡前開法定告知義務,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孔嘉自承在110年8月30日該次手術後 、離開手術房前,已經知道有骨水泥滲漏到椎體前方,竟然 延遲甚至未為相對應治療處置,應有過失等語。但,骨水泥 必須在流體時才能操作,在X光透射儀引導下以導針灌注於 病灶,滲漏時非肉眼可見,故無法在術中立即移除,且一旦 發現滲漏,並無立即移除之必要性,而係於有症狀出現時, 應先安排檢查後再進行適當處置,已如前述。依護理紀錄, 110年8月31日11時24分記載,病人穿軟背架下床活動,步態 平穩,傷口疼痛尚可忍受。9月1日18時45分病人主訴雙腳腫 脹,護理師評估無水腫之情形。20時40分主訴右腳腫脹不適 ,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臆測疑似痛風,給予痛風用藥口服 1毫克、止痛藥膏外用,(中略)9月2日22時20分記載,右 腳腫脹不適已較改善,李孔嘉醫師查房診視,預明天排復健 ,後續情況穩定,病人於9月4日出院。依此可知,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手術後到9月4日出院前,尚難認定已經因骨水泥 滲漏而出現應加檢查、處置之症狀。 (八)至於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參諸前 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依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該次 手術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縱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第四五節水泥滲漏併下腔靜脈阻塞,係被告李孔 嘉110年8月30日手術時所造成,但門診病歷記載,110年9月 6日原告係因「兩日前在自家電梯滑倒,導致右背疼痛,近 幾日感到臀部酸痛,難以忍受,行走不遠,無法久坐」而至 陽明醫院回診,主訴係因「腰椎疼痛」,並未表示有「下肢 腫脹」等不適情事,且依陽明醫院110年9月6日歐氏失能量 表,原告之疼痛指數為5,但依當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是告 以「右背疼痛」、「右臀酸痛」,故難以忍受,因而經被告 李孔嘉再為核磁共振檢查,僅發現原告係「第四腰椎椎體骨 折併植入物鬆脫和脊椎腔狹窄」,是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 疼痛指數程度雖高達5,無法排除是「腰椎疼痛」所引起, 是以,難謂原告當時已有因骨水泥滲漏以致神經壓迫之病狀 ,且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是否即有發現原告 有骨水泥滲漏之病狀。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7日手術前, 既未告知有「下肢腫脹」等不適症狀,此外,亦無從判斷被 告李孔嘉在該次手術前,有發現有因骨水泥滲漏而發生神經 壓迫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孔嘉於「110年9月7日」 手術前,自無從預見原告下肢有何症狀,而為必要的檢查, 並於同日手術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或移除骨水泥,是難 謂被告李孔嘉110年9月7日施行之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九)又依110年9月7日之護理紀錄,被告李孔嘉於該日23時4分訪 視聲請人時,原告有反應「右下肢腫脹」情形,被告李孔嘉 得知後,基於自己僅為骨科專業,乃即會診心臟科王文哲醫 師,王文哲醫師則於翌(8)日8時20分,安排原告至心臟超 音波室進行檢查,而為「初次治療」,依會診紀錄記載D-Di mer:1553ng/mL,下肢靜脈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有近 端深層靜脈血栓(DVT),深部靜脈血流圖影像顯示雙下肢皆 有深層靜脈阻塞,故懷疑有血栓,建議使用彈性繃帶纏繞、 安排雙下肢電腦斷層掃描靜脈血管攝影檢查、每日測量雙下 肢腿圍、給予抗凝血劑Xarelto、消炎消腫藥Ningilon。王 文哲於110年9月8日第一次進行會診時,雖僅對原告進行心 臟超音波室檢查,因原告抽血之血栓指數高,故合理懷疑有 血栓,未能於第一時間診斷原告「下肢腫脹」為骨水泥滲漏 所造成,然揆諸前揭醫療行為本質之說明,且觀乎醫審會鑑 定報告,亦稱「下腔靜脈阻塞發生的原因很多,病人體質、 脊椎或下肢手術,均有可能發生,第四、五節脊椎手術後發 生水泥滲漏亦可能是其中之一」,是難認王文哲該日之會診 ,在深層靜脈血栓「初期治療」上,有何疏失。 (十)原告雖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心臟外科黃暄喬醫師門診就診,立即獲安排進行雙下肢多 切面電腦斷層掃描血管攝影,結果顯示原告遠端下腔靜脈及 其分枝處、左總腸靜脈有血流灌注缺失、第五腰椎處骨水泥 滲漏,被告李孔嘉先前卻未能發覺而作適當處置,顯有疏失 等語。惟查,原告此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 就醫,係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腫、呼吸困難,黃暄喬醫 師基於國內外醫學文獻,零星偶有骨水泥壓迫或導致靜脈拴 塞之案例,乃高度懷疑原告係因接受脊椎手術後,因骨水泥 壓迫下腔靜脈而導致深層靜脈拴塞併下肢靜脈回流異常,而 安排前揭檢查。顯見原告因骨水泥滲漏引起下肢靜脈拴塞乃 屬零星案例,黃暄喬醫師是因原告主訴脊椎手術後雙下肢水 腫、呼吸困難而對原告進行前開檢查,被告李孔嘉在原告主 訴右下肢腫脹後立即安排心臟科王文哲醫師會診,而王文哲 醫師在該次會診中,在深層靜脈血栓之初期治療並無疏失,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 ()基上,被告李孔嘉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又被告 陽明醫院所屬醫師於原告反映右下肢腫脹後,所為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則含被告李孔嘉在內之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對原告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5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陽明醫院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既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 責任,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2-醫-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 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 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 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 ,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 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 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 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 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 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 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 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親-14-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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