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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 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 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 、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 、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 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 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 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 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 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 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 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 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 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 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 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 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 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 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 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 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 ,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 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 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 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 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 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 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 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 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 ,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 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 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 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 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 ,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 ,「@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 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 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 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 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 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 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 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 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 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 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 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 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 ,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 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 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 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 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 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 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 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 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 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 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 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 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 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 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 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 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 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 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 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 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 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 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 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 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 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 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 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 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 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 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 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 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 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 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 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 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 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 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 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 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2024-12-06

TPDM-113-訴-336-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志成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參酌告訴人被騙金額多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萬7,000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莊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未在醫療院所擔任醫師或護理 人員,亦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竟在臉書社群 網站創設ID:000000000000000、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臉書帳號,搭配使用不詳女性之大頭照,並於簡介欄記 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重症醫療」、「單身」等語, 且不時於該臉書頁面發表從事醫護業務之相關貼文,或發表 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為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之女性。嗣莊智 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間 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其創設之上開「吳沛萱(Claire)」 臉書帳號、假冒女性醫護人員之身分,與使用臉書名稱「吳 志成」之吳志成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交為好友,透過臉書私 訊功能相互聊天,莊智宇並以臉書「吳沛萱(Claire)」之 名義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吳志成表達關心及好感,並曾向吳 志成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 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使吳志成誤認臉書名稱「吳 沛萱(Claire)」之人係從事醫護正當職業之單身女性,且 有意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乃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人發展成為俗稱「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 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 之名義,假借:因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 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吳志成借款,吳志成因誤認臉書名稱 「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其網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 友確實因生活困頓需要金錢資助,乃同意借款,並多次依莊 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 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7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莊智宇所申辦之五股 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沛萱 (Claire)」始終未能親自與吳志成見面,且一再以各種名 目向吳志成索取金錢,吳志成遂心生懷疑,經向「吳沛萱」 自稱工作所在之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吳沛萱」之醫護 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名義向告訴人吳志成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74張(偵字卷48-60頁、偵緝卷79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筆、合計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32-47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ID登入紀錄及登入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字卷16-31頁、67-68頁) 經員警調閱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再查詢上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資料,發現該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為被告,且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臉書帳號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冊。 證明: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曾自稱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並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好感,且曾向告訴人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其後即多次以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6年10月3日 5,000元 2 106年10月11日 4,500元 3 106年10月18日 2,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1,500元 5 106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 2,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2,500元 8 106年10月30日 3,000元 9 106年11月1日 3,500元 10 106年11月2日 3,500元 11 106年11月4日 3,000元 12 106年11月6日 3,000元 13 106年11月7日 8,500元 14 106年11月9日 3,000元 15 106年11月10日 3,500元 16 106年11月11日 6,000元 17 106年11月13日 3,500元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9 106年11月15日 5,000元 20 106年11月17日 13,000元 21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2 106年11月22日 3,000元 23 106年11月23日 6,500元 24 106年11月23日 13,000元 25 106年11月25日 2,500元 26 106年11月27日 8,000元 27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28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29 106年12月1日 7,500元 30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31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32 106年12月7日 7,000元 33 106年12月11日 8,000元 34 106年12月13日 3,000元 35 106年12月15日 12,000元 36 106年12月18日 8,000元 37 106年12月20日 12,000元 38 106年12月22日 8,000元 39 106年12月25日 12,000元 40 106年12月27日 2,000元 41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42 106年12月29日 12,000元 43 106年12月30日 6,500元 44 107年1月2日 8,000元 45 107年1月3日 8,000元 46 107年1月4日 5,000元 47 107年1月6日 5,000元 48 107年1月8日 4,500元 49 107年1月9日 3,000元 50 107年1月11日 5,000元 51 107年1月12日 7,000元 52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53 107年1月17日 5,000元 54 107年1月19日 8,000元 55 107年1月22日 5,000元 56 107年1月24日 1,0000元 57 107年1月27日 8,000元 58 107年1月29日 5,000元 59 107年1月31日 12,000元 60 107年2月2日 8,000元 61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62 107年2月6日 6,000元 63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64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65 107年2月21日 20,000元 66 107年2月22日 100,000元 67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68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69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70 107年3月13日 10,000元 71 107年3月19日 10,000元 72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 73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74 107年4月9日 10,000元     合 計 62萬7,000元

2024-12-05

TCDM-113-原簡-97-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王崇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某處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飲用米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崇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51至52頁,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 具體指明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 見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往來人車產生潛在之嚴 重性及危險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 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有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 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 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易-344-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 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 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 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 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 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 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 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 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黃浩哲(本院另行審理中)、吳 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 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 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 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 ,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 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 、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高健韋揮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 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 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 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許宏杰、紀乃 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 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 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 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 【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 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 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 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 7至21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 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 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 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2-訴-52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世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侵入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之樓梯間,而於3樓竊取林翰放在 門口鞋櫃之拖鞋1雙、球鞋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嗣經林翰出門時發現嚴世錚在樓梯間行跡異 常,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世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44頁) ㈡、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被告照片(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 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侵入 告訴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竊 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告訴人全數取回,又侵入公寓樓 梯間之行為危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較侵入專有部分之情形 為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 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經濟情況不佳,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告訴 人全數取回,又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告訴人之拖鞋1雙、球鞋1隻,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其中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 我在南昌路1段50號騎樓前,看到我遭竊的球鞋1隻放在旁邊 ,我覺得很噁心,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亦堪認告訴人已取回被告竊取之球鞋1隻。從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或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4

TPDM-113-易-507-2024120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 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 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 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 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 5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57分 許前某時」。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補充為「將其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邱弘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將本案 帳戶綁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並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使用之」。 (二)證據部分:      ⒈刪除「被告邱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增列「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新裝置登入通知2紙(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2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0頁)」。   ⒋「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 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驗 證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及本身有癲癇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邱弘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毅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5日間某 時,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 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指導員-雯雯」 聯絡乙○○,佯稱加入會員、因公司須大量流量數據,墊付費 用後可透過點擊賺取利潤、可免費約妹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 入本案街口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街口調字第11207028號函附會員資料、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0號函附金融帳號綁定歷程 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綁定金融帳號之方式進行驗證,及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貸款之類似原因將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3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承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沿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范世揚」,補充為「沿臺北市大安區 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范世揚」、同欄一第7行所載「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應更正為「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承祐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5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 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 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 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於我國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42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 ,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 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行車,因而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范世揚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6 1至62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緝卷第35頁、第5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 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 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節 (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7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詹承祐願給付告訴人范世揚新臺幣(下同)29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先行給付1萬6,000元,其餘27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詹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祐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 與泰順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范世揚發 生碰撞,造成范世揚之身體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范 世揚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范世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承祐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世揚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順安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13-202411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甲○○係成年人,為桃園市某夜市麻將賓果攤位(真實名稱、地址 詳卷)之老闆,代號AE000-A1120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員 工。又甲○○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2年3月1 1日晚間,邀約A女一同在上開攤位飲酒,約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 許,A女不勝酒力,醉倒在攤位上,甲○○遂請當時一同飲酒之客人 劉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將A女抱至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休息,詎甲○○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A女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猶趁A女不能 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 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東穎、AE00 0-A112091C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4 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 第11200703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 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女 子;被告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 為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上開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乘機性 交之舉措,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A女亦多次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並未 獲得A女之諒解,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 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A女 為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狀況,以及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幼子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宣告之刑均已 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難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侵訴-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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