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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蔚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蔚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更正為「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王蔚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蔚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得永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勁良、葉乃華、楊琬玲、楊麗鳳、林育如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蔚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貸款,於113年4月初 ,接到自稱「陳品瑞」來電,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之後 改以LINE暱稱「陳品瑞」及另外2個暱稱不詳的帳號與我聯 繫,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為防止我 將匯入的款項盜領出來,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就依 指示將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透過 LINE傳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勁良、葉乃華、楊麗鳳、林育 如及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勁良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乃華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琬玲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6歲,從事一般工 人,高職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 認識自稱「陳品瑞」之人,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品瑞」、「林昊」 、「Mr.陳」、「小江」、「馬尚豐」、「王宗憲」之對話 紀錄內容,均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加其財力證明等相關 對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 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勁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8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 8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1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4分 2,000元 2 告訴人 葉乃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9時39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楊琬玲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3日 9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 10時17分 2萬8,000元 4 告訴人 楊麗鳳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7日 20時2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 20時29分 3萬元 5 告訴人 林育如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11時31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2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610-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 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 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 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 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 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 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 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 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 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 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 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 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 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 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 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 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 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洪坤耀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8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8月4日14時12分、14分許 5萬元、5萬元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1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何宗達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 伍佰元應發還予何宗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案件,經查扣 如附表編號5、9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9,500元, 其中55萬1,500元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靖捷、劉樺豐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收水手,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四維公園為警查獲,並查扣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5、9所示 之現金合計80萬9,500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 保字第900、901號扣押物品)。經查,其中之55萬1500元係 聲請人何宗達遭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員」投資詐騙, 而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面交付予被告黃靖捷,經被告黃靖捷從中抽取1500 元為報酬後,將55萬元轉交予被告劉樺豐,業據被告黃靖捷 、劉樺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現金55萬1,500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2025-01-21

PCDM-114-聲-19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樂山教養院 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社工部) 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下稱樂山教養院)為 照護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機構,受監護人前於民國98年 3月25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利害關係人甲○○為監護人,然原監護 人甲○○之思緒及社會行為異於常人,長期陷於投資致富妄想 ,經常將新北市政府發放予受監護人之生活津貼及慰問金匯 入不明人士帳戶,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 中心、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及聲請人所屬多位社工溝 通仍無效,聲請人認由原監護人繼續擔任監護人恐損及受監 護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而考量受監護人並無適 當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請求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庭陳 述綦詳,已非無據。又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即原監護人甲○○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雖具狀陳稱:「有證明匯票200 萬,要11號以後,取出,開模,銀行請解鎖,資金來,再鎖 ,調查完再解凍,有不起訴書,被盜用帳號有紀錄…」云云 ,然其語焉不詳,對於聲請人所述其疑似落入投資詐騙陷阱 未能覺察且持續將相對人帳戶款項匯予不明人士等情節顯然 未能說明,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說明,惟其屆期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甲○○無端動支受監護人之存 款,係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處分其財產,而有顯然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又無兄弟姊妹,其父陳宗德已歿,顯然已無 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樂山教 養院,其設籍及居住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改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自應依上開規 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監宣-4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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