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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原 告 辛世坤 被 告 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 柒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辛世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鑫廷織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辛世坤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辛世坤(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板號:HBA-662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國 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不慎追撞原告鑫廷織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廷公司,與辛世坤合稱原告等2 人)所有,且由辛世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 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交通費2萬7,000元之損害,請 求被告應給付辛世坤新臺幣(下同)20萬8,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本院函請辛世坤補正乙車車主及債權移轉等資料, 鑫廷公司遂以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於113年9月24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含維修費1 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辛世坤交 通費2萬7,000元,且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 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雖原告等2人曾以書狀表示追加被告所任職公司為本件共同 被告,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 3頁),惟因原告等2人遲未能確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資料,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與原告等2人整理本件起訴聲明時 ,原告等2人亦未將該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復經本院確認原 告等2人是否確定有追加起訴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本件被告 之意思,原告等2人回覆表示並沒有要追加之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對該被 告所任職之公司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3公里600公尺處,因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鑫廷公司所有,由辛世坤駕駛之乙車, 致乙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鑫廷公司因此受有支出乙車 維修費17萬8,106元、拖吊費3,200元(共計18萬1,306元) 之損害,辛世坤亦因此受有乙車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2萬7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鑫廷公司18萬1,306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辛世坤2萬7,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伊認為辛世坤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與有過失。鑫廷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 中之零件費用應折舊,伊對拖吊費3,200元沒有意見。至辛 世坤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7,000元部分,辛世坤並未提出證據 ,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等2人主張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追撞乙車,致乙 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平面圖、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維修費部分:    鑫廷公司主張為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費用9萬7,276元、 工資費用4萬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共計17萬8,106 元之維修費,並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至6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自以 該法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乙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9日,已使用7年6月,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28元(計算式:9萬7,276 元×1/10=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萬 6,830元、烤漆3萬4,000元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乙車修復費為9萬0,558元(計算式:9,728元+4萬6,830 元+3萬4,000元=9萬0,558元)。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後,須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而 支出拖吊費用3,200元乙節,已提出有鑫廷公司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鑫廷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3,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辛世坤主張乙車毀損後,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7,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辛世坤迄今並未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並說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自 難認其受有交通費2萬7,000元損失之情。是辛世坤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   ⒋從而,鑫廷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758元(計算式:9萬 0,558元+3,200元=9萬3,7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又辛世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7,000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辛世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 駛在其前方之乙車,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原告所提出之甲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附於證物袋內),以及本件 車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辛世坤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嗣乙車及其前方車輛陸 續煞車,甲車旋即追撞乙車後方,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辛世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71頁),足 見辛世坤雖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但其係在白色虛線變 換車道駛入甲車前方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就辛世坤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辛世坤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鑫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9萬3,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世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鑫廷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鑫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561-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郭品滈 訴訟代理人 郭靜誼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0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 街與中興街29巷口,因有酒駕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揭地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嗣送車行估價後,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27,0 50元。又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外,因事故發生後因拖吊至 車行另支出500元拖吊費用;被告因遲未給付修復費用至系 爭機車停放於車行期間共17日之保管費用1,700元;系爭機 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共17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400元;上 開費用共計32,650元,皆經原告清償完畢。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5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酒駕後肇事逃逸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 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50元,為可採取;又原告另 請求支出拖吊費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7,050元、拖吊 費500元,合計27,550元,均屬有據。  ⒉保管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後,因被告未及時清償修復費用致生保 管費用、修復期間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致另支出交通費 用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50-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鄧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 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屬聲明之擴張、利息起算 時點延後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和平村166線46.5k興楠仔腳路口,由外側車道欲左轉未打 方向燈(該外側車道路面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而與直行之 原告所有ANA-095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 資156,3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原先請求之拖吊費不在本件請求及原先請求賠償 車價61萬元改以修繕費用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要變換車道從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要變 換車道當時是覺得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變換,但因系爭車輛車 速太快,所以我又趕快要拉回外車道,而且由系爭車輛為賓 士但毀損狀況較為嚴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及碰撞後仍可以 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應該可以認為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而 我是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google街景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22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164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嘉166線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與興楠仔腳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發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肇事次因負30%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交通規則,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自與行向道路交岔之他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非是防止與同向行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是系爭車輛縱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資156,318元),此 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事故 日即113年5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 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9,540元( 計算式:657,240元÷(5+1)=10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318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65,8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6,1 01元【計算式:265,858元×0.7=18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 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毋庸另命原告供擔 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34-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 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 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 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 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 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 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 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 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 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 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 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 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 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 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 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 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 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 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 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 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 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 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 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 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 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 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 ,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 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 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 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 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 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 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 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 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 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 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 」。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 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 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 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 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 ,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 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 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 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 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 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 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 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 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 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 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 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 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 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 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 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 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 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 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 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 ,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 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 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 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 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 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 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 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 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513-20241025-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熊浩廷 被 告 薛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進廠維修,因被告 不賠償,原告無力支付維修費,致系爭車輛至112年9月28日 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8日之 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本件前經 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以原告未實際付錢為由駁回,因原告已給付30萬元 租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租車費之主張,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以「 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 云,顯然有違常情」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重複起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車價減損、拖吊費、租 車費、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業經本院 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95元,該判決於112年1 2月29日確定;又關於租車費部分,原告於該案之主張、被 告之抗辯及該案判決駁回之理由,均如附表所示(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4),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該案判決、確定 證明書確認無誤。又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租車費,雖經自 陳同樣是請求系爭事故的修車期間租車費,原因事實跟請求 依據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依原告本次提出之 匯款資料(1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之間,本院卷第19頁)、 租車費收據(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主張的是前次判決確定後支付租車費而受有損害,此 部分既然是前次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即非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本院仍就原告嗣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應由被告賠償 之損害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 定,是本件僅需審酌原告關於租車費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請求之租車費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修 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 大額費用租車,顯然有違常情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 ,其於本件復再次主張有支付長期間租車費之必要性,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前述前案確定後之匯款資料、租 車費收據,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該段期間之租車費時, 是主張該段期間租車費為416300元,已給付訴外人劉榮靈, 並提出劉榮靈開立之收據為證(該案卷第111、117頁),但 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租車費金額為300000元顯有不符(本院 卷第21頁),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又劉榮靈為原告在系爭 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前案一方面提出上述由其簽署 之收據、代理原告撰狀主張原告受有上述租車費損害,復於 該案審理時自陳稱未收到租車費、說好訴訟後再給、收據跟 實際上是兩回事等語(該案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劉榮靈 先前已有因應原告訴訟需求製造不實證據之舉,則原告本件 復提出上述與劉榮靈有關之匯款紀錄、收據,主張為嗣後支 出之租車費損害,自難逕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代車費用 680800 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維修費用,故一直無法修車,需花錢租車,以每日2300元計算,從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15日、從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181日,合計680800元。 經被告詢問車廠,維修僅需30日,是原告自行延宕修車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無法維修,致其於左列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左列租車費用,雖經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憑,惟查左列租車費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改稱實際上是向朋友借車,並未支付費用,說好等訴訟後再給錢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有車可用,且未因此付錢,即尚未實際受有租車費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並非可採。

2024-10-24

CDEV-113-橋簡-790-202410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 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 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 ,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 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 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 ,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 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 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 :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 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 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 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 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 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 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 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 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 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 ,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 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 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 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 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 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 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 :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 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 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 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 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 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 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 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 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 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 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 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 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 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 ),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 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 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 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 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 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 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 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 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 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 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 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 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 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 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 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 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 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 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 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 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 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 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 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 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 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 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 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 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 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 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 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 」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 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 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 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 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 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 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 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 ,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 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 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 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 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 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 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 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 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 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 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 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 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 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 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 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 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 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 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 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 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 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 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 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 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 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 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 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 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 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 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 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 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 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 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 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 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 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 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 、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 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 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 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 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 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 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 ,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 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 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 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 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 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 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 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 ,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 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 ,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 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 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 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 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 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 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 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 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 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 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 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 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 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 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 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 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 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 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 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 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233-20241022-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2024-10-18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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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麗玉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 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9,723元、拖吊費4,000元、交通費8,000元 、精神慰撫金238,277元等損害,共計30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交通費8,000元、拖吊費4,0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並花費自系爭事故地點至其高雄市岡山區居住處所之計程 車資8,000元等語,雖均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考 ,然審酌系爭車輛係於國道上遭被告追撞,為確保原告人身 安全,實不宜繼續駕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遑論以系 爭車輛為交通工具長途駕駛至原告住家,故原告確有以拖吊 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及搭乘計程車回其住所之必要,參以原 告請求之拖吊費及計程車資均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2.車輛修繕費49,72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2月17日維修保養,並更換系爭車輛部分零件 ,共花費49,723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 用而報廢,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更換零件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保養維修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前揭零件毀損而無法繼續利用,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零件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⑷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 日維修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如前述,至110年12月17日 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年3月、11月、11月,零件已然因其使 用而折舊,自應扣除。復觀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保養 維修表,其中雖有大燈保護劑、雨刷精、補土、補漆筆等項 目,然此均係保養車輛零件所用,亦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 折舊之計算,應併依一般車輛折舊方式處理。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日更換之零件費用 42,923元、4,000元、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分別估 定為24,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2,6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1,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總計為29,086元(24,58 6+2,647+1,853=29,08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238,277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38,277元過高,應以25, 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086元(計算式:交通費8 ,000+拖吊費4,000+車輛損失29,086+精神慰撫金25,000=66, 086)。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故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具狀提出之事證, 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3×0.369=1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3-15,839=27,084 第2年折舊值 27,084×0.369×(3/12)=2,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4-2,498=24,58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1/12)=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353=2,647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1/1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947=1,853

2024-10-18

CLEV-113-壢簡-1154-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 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 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 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 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 、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 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 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 ,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 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 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 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 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 5、163),自堪信為實。 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 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 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 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 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 所主張市值12萬元。 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 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 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 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 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 ,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 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 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 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 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 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 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 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 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 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 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 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 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 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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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 道路與台1線高架橋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請人 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71,900元,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拖車費3, 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 、停車費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件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負之肇事責任,仍辯稱:除 拖吊費、牌照重領費不爭執外,其於費用爭執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價值貶損金額要經過鑑定,但原告未完 成鑑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係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對於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係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 ,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系爭車 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 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 新零件,實無強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共6,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三)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 0元、停車費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 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各項費用,於系爭 車輛未發生事故時,本即會產生之負擔,核與本件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後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損害,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 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 次聯繫原告,其表達目前暫無鑑定之需求」等情,此有該 會113年6月2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44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並未完成鑑定,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第2項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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