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 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 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 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 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 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 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 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 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 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 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 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 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 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 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 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 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 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 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 ,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 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 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 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

2024-11-13

TPDM-113-易-89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育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育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 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 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 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翁育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TPDM-113-聲-267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蘇峻頡 林幸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攻擊他人方式互相攻擊,致黃柏皓、林 幸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黃柏皓、蘇峻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幸典則未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蘇峻頡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幸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41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峻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蘇峻頡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CLUB」消費後欲離場 時,黃柏皓因故與林幸典發生口角,詎黃柏皓、蘇峻頡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攻擊林幸典,林幸典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柏皓手臂,致林幸典受 有頭部、左前臂、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黃柏皓則受有左 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皓、林幸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林幸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截圖共8張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4028-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 ,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 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原簡-116-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 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 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 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 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 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 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 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 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 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 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 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 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 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 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28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WEE LEE (國籍: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6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WEE L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LIM WEE LEE (中文姓名:林煒利,馬來西                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                  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及送達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00號7樓(限制住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WEE LEE(中文姓名:林煒利,下稱林煒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透氣彈性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790元)、男透氣彈性短袖襯衫1件(價值890元)、男聚酯纖 維透氣短褲1件(價值890元)及吊掛合型收納包1個(價值3 99元)等價值共計2,969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後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適為店長謝旺志發覺並上前攔阻 ,進而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旺志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穿著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074-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博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1年8 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 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 ,且違反前案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 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 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 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 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 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112年4月14日、112年 4月20日更犯故買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 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犯罪型態、罪 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犯罪情節益發 嚴重,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 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 有所警惕、醒悟,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 ,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後案除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更故買屬贓物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犯行,依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並按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權衡,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撤緩-12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文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詐欺得利罪, 罪質及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相隔,考量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9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9日 110年12月19日 110年7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6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至12月間某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執畢)

2024-11-12

TPDM-113-聲-1282-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叡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 追訴、處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23時18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3、第1683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5行有關「5月31日」之記載 更正為「5月30日」。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7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 9分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後,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42分轉帳匯入至本件盧叡 瀚所提供豐億營造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於 同日15時8分,將該筆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0頁)。   2、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彥霖申辦之彰化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5月24日至30日交易明細、常孟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 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葉翊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 日交易明細(第3805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48號偵查 卷第27至32頁、第24589號偵查卷第37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蔡宜芸、劉 明發、王昱翔、張惟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告訴人蔡宜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告訴 人王昱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告訴人 張惟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劉 明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有關「偵字卷第76頁」之記 載更正為「偵字卷第65至66、8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直 接或輾轉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 款,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列為洗錢行為。據上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分別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犯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綜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 ,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並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王昱翔、張惟 誠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 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即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有,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 周榆鈞,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並分別 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30日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 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即USB)及網銀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 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明發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叡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2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小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宜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宜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明發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金融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周榆鈞,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宜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佯裝為投資社團,以LINE向告訴人蔡宜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分4次,將共13萬8000元匯款至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2年5月26日9時16分 2.112年5月2 6日11時50分 3.112年5月2 9日8時28分 4.112年5月2 9日8時56分 5.112年5月2 9日9時16分 6.112年5月2 9日10時24分 7.112年5月2 9日14時29分 8.112年5月3 0日8時40分 9.112年5月 30日9時 10.112年5月 30日9時8分 11.112年5月30日9時11分 1.38萬元 2.16萬5000元3.1800元 4.30萬元 5.30萬元 6.12萬元 7.8萬元 8.800元 9.26萬元 10.14萬9000元 11.30萬元 2 劉明發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明發佯稱:可在WEZCU網站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3時18分,將17萬元匯款至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9日23時18分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 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李宗德、周榆鈞等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 617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上開案經本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叡瀚經上開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市教學文章,吸引張惟誠瀏覽後點選 該文章所附網址連結,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為好友,該等暱稱「 陳政義」、「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惟誠佯稱可使用 「富利豐」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惟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9分、上午9時31分 及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30萬元至王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盧叡瀚本 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 ,而後再次轉匯至楊宇新(所涉 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惟 誠驚覺上開投資無法出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張惟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叡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六)另案被告王彥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楊宇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叡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9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王士豪」,假藉提供投資台股資訊,致王昱翔陷 於錯誤,自112年5月19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昱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6張、台銀帳戶匯款 紀錄影本1張(偵字卷第76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6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60-20241112-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金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7樓之住處,因其友人「ADAM」將大麻(淨重0.6910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研磨器1個、捲煙紙4盒、捲煙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攜至其 住處,竟進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101巷16號7樓之4之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該處扣得上 揭毒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 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修正為:「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於修正前同條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 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 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 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0年8月間,如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日應為100年8月15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開始偵查(見101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日期),於101年9月25日 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152號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 320號全卷(含偵查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行 為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 於10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6月6日,則被告所犯前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13年8月21日 完成(計算式:100年8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6日=113年8 月21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審易緝-3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