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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緯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無故販賣、持有, 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9月8日透過iPhone X手機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88.1219」(暱稱「緯_(21)_」) 發布含有「現主時售金牛座×1有想要接觸的人私訊私訊~」 等文字之限時動態,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與上開帳號商議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金牛座935手槍1枝及子彈,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宗緯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前 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以竹筷放入槍管並成功 擊發1次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iPhone X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宗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113頁, 本院卷第68、7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IG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 頁、第21至24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6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先稱係於112年2、3月間某    日,因友人「葉宸羽」抵債故取得本案槍彈(原審卷第11 4頁),後則改稱係於被抓查獲前1日,經友人交付以販賣 (原審卷第117頁),二者均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其真實 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以採其在後之自白,而認定 被告於查獲前1日左右取得持有本案之槍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於員警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前,即已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路平台張貼出售本案金牛座非制式手槍之文章,此    有卷附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路平台之文章擷圖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已有販賣之意思,而非因員警    嗣後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始萌生犯意,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聯繫交易金額,進而見面之行為,僅係利用機會,使被    告暴露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而    員警自始既無買受真意,客觀上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後,    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表明身分使交易無法完    成,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 ,惟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經言詞辯論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槍彈來源係「葉宸羽」(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6頁),然經原審傳喚「葉宸羽」,該人並 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向 「葉宸羽」拿槍彈之證據留存或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但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 告既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業已坦承,爰不為 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查被告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 未遂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供述反覆不 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 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 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 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進而販賣未遂之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且本案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認科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失之 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 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 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 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 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 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 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 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 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 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應認 持有與販賣未遂有實質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 評價,原判決認起訴書一(一)所載被告販賣前之持有行 為與販賣未遂行為係數罪關係,並就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自112年2、3月間開始持有,並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就其主張分論併罰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詳後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主張其母親行動不便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已於原審 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原審未予量刑審酌,則有 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 本案槍彈未遂,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 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大學就學,假日上建教 班,兼職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是家中經濟來源唯一 支柱,需照顧罹癌之父親,以及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之 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51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 槍枝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而為本案販賣槍枝未遂犯行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鑑定 而試射,認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調茶 苑(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由「葉宸羽」交付上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 8日遭查獲前1日止,無故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 : 其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友人「葉宸羽」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惟於原審113年5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要坦承實情,伊 有一個朋友叫「陳永信」,他有一個大哥開機車行的,知 道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挺我們,給我們槍拿去賣,他 只要拿1萬元利潤,其他錢就給我們,被抓前1天拿到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先供稱係112年2、3月間某 日,友人欠錢抵債用,嗣改稱係查獲前1 日,係另1名友 人知道被告缺錢,提供其槍枝販賣云云,前後不一;惟其 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其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前1 日為止,確有如 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 併罰,惟按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 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說明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 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且持有為行為繼續,自無 從割裂,應認本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未遂有實質一罪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評價,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 行與前開販賣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按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 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 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 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未遂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 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5

TPHM-113-上訴-500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 第19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坤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修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馬坤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馬坤川前於民國101 年間,明知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嘉遊藝場」內, 以每顆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茂」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下 稱前案子彈)、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機關抽取 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惟馬坤 川因遭警查獲持有前案子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 10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併科罰金9 千元,並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馬坤川未將所持有之本案子彈一併報繳,竟自前案106 年 10月26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7日),明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 起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嗣馬坤 川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駕駛懸掛它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方時,為警發覺並實施 攔檢,再經馬坤川同意執行搜索,進而查扣本案子彈、彈殼 2 顆、彈頭6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組(所 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共2 顆,亦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二、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自106 年10月27日起開始持有本案子彈,   並於113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   依上說明,係繼續至113 年6 月12日查獲時方告終了,自應   以該日作為判斷本案是否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之基準點。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10 年12月26日),則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非法   持有子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雖有殺   傷力,然數量非多,且未查獲搭配之槍枝,亦無發現被告藉   本案子彈從事其他暴力犯罪,應認其持有本案子彈尚不至於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子彈2 顆,均屬工藝精良之制   式子彈,且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   7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頁28),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   1 顆,亦堪推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試射後之彈殼1 顆,已無殺傷力,尚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NTDM-113-投簡-617-202412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由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被告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在警方搜索 未果後,主動帶警方前往○○找到本案的手槍,因此若非被告 願意主動供出槍枝地點,警方也無法順利查獲本案手槍,因 此應有接近自首之效果,主動供出扣案手槍放置地點,且被 告未持槍另犯他案,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年紀尚輕,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均 罹患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又有二名未成年幼齡子女,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從輕量刑,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刑適用,縱使本件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 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 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 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㈡被告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 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1 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 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或刑 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 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 ,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 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 ;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 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2.被告係因涉嫌持改造手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 第1130046891號函所附聲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94頁),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有 自小客車000-0000號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 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偵查機關 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恐嚇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 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及刀械,且被告並未提供寄藏 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僅於警詢中供出年籍不 詳綽號「小凱」之人而未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 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攜出,而扣案刀械亦置於 隨時可移動至公共空間之交通工具,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 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刑法第59條、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 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 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 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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