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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 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此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52、0.203、0.259、0.236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2 削尖吸管1支 犯罪工具 3 玻璃球管2個 犯罪工具 4 吸食器1組 犯罪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黃崇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 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 2時許,至被告上開居所查訪,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0.352公克、0.203公克、0.259公克、0.236公克)、 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 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桃簡-46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沂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沂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沂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游沂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沂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後,於113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沂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 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11

ILDM-114-簡-162-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1-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豪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482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3-審易-3825-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 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 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 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 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 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 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3行 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 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民國103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 21、37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薛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住家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薛凱文於同日21時20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觀音分駐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34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凱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行軌跡照 片2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有警製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 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 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 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 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 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 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 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 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 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 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 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 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 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 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 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 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 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 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 (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 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 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 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 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 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 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 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 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 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 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 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 ,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 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 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 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 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 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 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 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 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 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 ,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 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 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 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 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 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 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 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 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 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 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 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 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 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 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 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 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 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 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 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 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 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 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 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 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 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 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 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 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 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 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 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 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 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 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 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 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 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 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 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 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 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 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 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 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 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 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 )。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 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 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 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 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 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 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 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 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 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 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 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 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 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 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 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 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 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 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 ,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 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 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 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 ,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 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 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 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 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 ),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 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 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 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 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 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 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 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 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 ,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 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 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 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 ,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 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 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 ,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 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 ,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 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 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 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 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 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 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 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 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 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 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 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 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 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 」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 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3-11

KSDM-113-訴-25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HUU CHUNG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97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7.291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9至167頁)存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上揭2種不同之 毒品成分,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 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 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桃警刑 大四字第1130021558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職偵辦越南籍 犯嫌阮秋賢、陳光海及本國人劉富強涉組販毒集團,在桃園 市桃園區一帶販賣二、三級毒品予外籍移工及學生一案,… ,查扣阮嫌手機溯及上源為越籍移工陳友鐘所供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阮嫌等人販賣,於112年6月27日拘提陳友鐘到案 並供出上游為臺灣籍男子姚春鵬,據此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姚 春鵬販毒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3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 惟查,被告曾就其於112年3月2日與另案被告姚春鵬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另案被告姚春鵬,而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中,獲減刑之寬典,嗣另案被告 姚春鵬亦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除此之外,姚春 鵬於該期間僅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另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 、另案被告姚春鵬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刑事 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亦係指被告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由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犯行,應係指姚春鵬於另案即112年3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而非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綜合卷內事證 ,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各國政 府查緝毒品甚嚴,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且持 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數量非少,嚴重助長 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起初始 口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2912公克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居留於我國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孟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54包(含包裝袋5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7頁): ㈠愷他命6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  ⒊驗前總毛重:3.1721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3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168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734公克 ㈡愷他命8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⒊驗前總毛重:4.2612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43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256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3公克 ㈢愷他命40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40包  ⒊驗前總毛重:30.4134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0.4108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175公克 2 香菸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頁):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支 ⒊驗前總毛重:1.5956公克 ⒋鑑驗取用:0.063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1.5326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8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635號鑑定書(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㈠毒品咖啡包50包、12包  ⒈檢體編號:A1至A50、C1至C12  ⒉檢體外觀:均為熊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484.03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0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82.01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10包、11包  ⒈檢體編號:B1至B10、D1至D11  ⒉檢體外觀:均為惡魔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99.20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1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97.10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92公克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   被   告 TRAN HUU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下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 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時5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友鐘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A屋)、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工作地(下稱B工作地)執行搜索,查扣上揭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警方自A屋查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⑵坦承持有B工作地鑰匙之事實。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⑴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⑵自B工作地查扣之40包愷他命放置在填載被告姓名之藥袋內。 ⒊ ⑴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均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A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6734公克。 ⒉ 毒品香菸 2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㈡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B工作地)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8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2.1003公克。 ⒉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50) 5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16.98公克。 ⒊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10) 1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共5.92公克。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12) 12包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D1至D11) 11包 ⒋ 愷他命 4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0.6175公克。

2025-03-11

TYDM-113-簡-41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 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 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 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 ,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 ),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 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 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 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 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 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 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 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 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 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 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 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 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 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 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 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 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 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 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 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 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 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 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 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 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 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 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 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 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 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66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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