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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宋鳳彩委託,在苗栗縣 南庄鄉處理闢建道路事宜,其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使用,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 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民國111年4月 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温禮鴻駕駛挖土 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以此方式挖斷種植 於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周廷輝管領合計40棵 之紅檜、櫻花、青楓、黃杉、三角楓等樹木(下稱紅檜等樹 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違法開發原告土地之面積 達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 被告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於遭被告 以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前,除栽種紅檜等樹木外,尚存有原告 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其他竹林、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 。而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系爭樹木則占3 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方公尺×2/3=8 4平方公尺),因原告已數十年未回去查看,故不知系爭樹 木之樹種為何,又伊雖曾委請園藝人員前來評估系爭樹木之 價額,然園藝人員向伊表示價值難以估算而無法估價,是伊 僅得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現已不復存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因周廷輝向其 表示原告土地乃係渠向原告所承租,故其前業就不慎毀損原 告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即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部分,已與 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過程,原告皆有參與, 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皆已履行完畢。又系爭樹木為無經濟價 值之小樹,總價值應不到10萬元,原告應與周廷輝自行協調 內部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已完全復育,現已看不出有任何損 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情形下,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 不知情之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 建道路,並因此挖斷原種植於原告土地上之紅檜等樹木, 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開發之面積為126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以民 事答辯狀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種有紅檜 等樹木外,尚有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約占 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系爭樹木 於被告以上開方式不當砍伐前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確有不慎毀損紅檜等樹木及 系爭樹木等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砍伐系爭樹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6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系 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不當砍伐行為而受有系爭樹木遭挖除之 損害,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系爭樹木原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則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從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 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系爭樹木縱能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 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明,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損害,允無疑 義。又查,審之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約40棵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紅檜等樹木毀損等情,業 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範圍顯未包含系爭 樹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乃 陳稱:挖除部分我們有拍照處理,已有賠償,其他的沒有 經濟價值,若有需要,周廷輝當時就會一併請求等語); 又系爭樹木則占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約84平方公尺等情 ,亦據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系爭樹木乃係伊租先所種,樹齡已有數十年,因樹之根部 已不復存在,故伊不知係何樹種。」等語詳實(見系爭刑 事案卷第117頁),且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及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人可以估價錢給我 ,我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92頁),是堪認原告就伊因系爭樹木之損毀,乃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則,觀諸 周廷輝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 樹木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樟樹1棵、山黃麻1棵、龍眼樹1 棵及竹林1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34頁),再參 酌認識植物之網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有林區木 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食農教育資訊整 合平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既可見相 較於紅檜等樹木,系爭樹木之經濟價值固然相對較低,然 亦非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承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不為爭執,當僅屬不能證 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認 定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樟樹1棵(徑約 3至16公尺)市價約3000至4200元不等、山黃麻1棵(徑約 80公分)約4550元至6500元不等、11年生以上龍眼樹1棵 (每10公畝約70棵,1棵約占14平方公尺)約4840元左右 、竹林1片以桂竹論每公畝即100平方公尺最多120株,每 株176元計算,扣除上開樹種以約占50平方公尺論】,基 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元為適當,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3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113年2月2日 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1

MLDV-113-訴-231-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 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 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 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 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 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 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 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 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 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 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 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 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 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 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 。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 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 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 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 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 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 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 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 、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 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 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 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 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 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 、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 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 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 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 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 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 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 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 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 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 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 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 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 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 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 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 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 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 、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 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 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 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 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 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 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 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 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 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 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 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 。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 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 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 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 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 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 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 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 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 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 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 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 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 ,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 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 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 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 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 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 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 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 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 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 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 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 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 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 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 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 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 ,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 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 ,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 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 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 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 、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 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 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 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 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 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 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 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 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 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 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 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 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 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 ,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 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 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 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 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 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 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 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 ,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 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 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 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 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 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 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 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 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 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 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 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 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 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 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 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 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 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 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 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 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 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 ,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 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 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 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 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 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 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 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 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 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 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 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 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 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 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 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 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 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 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 ,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 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 。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 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 ,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 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 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 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 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 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 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 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 。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 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 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 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 ,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 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 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 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 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 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 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 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 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 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 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 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 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 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 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 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 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 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 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 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 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 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 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 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 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 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 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 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 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 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 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 (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 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 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 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 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 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 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 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 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 ,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 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 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 .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 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 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 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 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 ,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 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 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 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 ,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 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 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 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 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 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 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 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 ,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 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 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 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 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 、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 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 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 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 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 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 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 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 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 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 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 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 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 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 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 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 ,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 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 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 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 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 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 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 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 、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 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 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 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 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 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 。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 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 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 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 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 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 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 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 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 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 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 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 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 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 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PTDM-112-訴-44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昶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5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7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174,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4,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惟原告主張因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機器設備後,於113年5月8日出售取回 買賣價金2,100,000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請求金額減縮,訴之聲明2部分原本請求5,274,551元 ,減縮為3,174,551元,其餘不變。」等語,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附條件買 賣契約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邀同被告林昶詮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兩台、吊車一台, 除頭期款106,380元、4,758,000元外,剩餘價金由被告強鑫 公司開立備償票據予原告,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日期 及金額分期支付,並約定若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年息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況,經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至113年2月2日發生遭 拒絕往來之情事,顯已無法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 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 之違約金。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15-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 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昶詮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5月5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 有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將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並自違約 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0%違約金等語(卷第 19、31頁),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2月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註 記為拒絕往來戶,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 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無法獲得之分期買賣價金 款項及利息外,尚難認為將致發生其他損害,亦未據原告陳 明有此情形,且以雙方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 益,惟原告請求按日加計10%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0%, 為36.5倍),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 計違約金業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 意旨甚多,據此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 ,超過3%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⑴176,10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⑵3,174,551元,及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0

TPDV-113-訴-2663-2024112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勤與張王朝妹因農地通行之事素有糾紛,陳榮勤明知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竟於張王 朝妹在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駕駛車輛至上址土地欲加以 整理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挖土機挖掘壕溝,阻斷上開土 地聯外之道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王朝妹使用車輛自 由行駛之權利;復因與張王朝妹發生口角,竟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持保力達玻璃空瓶作勢攻擊張王朝妹,並以泰 雅族語出言「你信不信我要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恫嚇張王朝妹,使張王朝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王朝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朝妹、證人張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 第14頁)1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93頁至 第94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然觀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卷附 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跟被告說這個地是你的嗎?你的父親 是茂安村過來的人,我要請部落長者過來調解,地不是你的 ,路也不是你的等語。被告本來坐在怪手上,說我在工作你 不要過來吵我等語,聽到告訴人說你父親是從茂安村過來的 等語,才走下怪手並且拿保力達玻璃空瓶走向告訴人,復持 保力達玻璃空瓶跟告訴人說信不信我要打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人上開證述實 在(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犯行,核非因其不欲使告訴人通行之意,而純係基於其 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而起,是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土地事宜長年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然妨害告訴人 通行,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原易-18-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暐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暐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昇 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親收受 ,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6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內工作,被告為挖 土機駕駛,聲請人則為現場挖土機加油員。被告明知聲請人 已要求現場挖土機暫停運駛,以利聲請人進行加油作業,竟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操作挖土機載運工程廢土,並於過 程中以挖土機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 ,其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 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 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⑴聲請人甫替被告操作之挖土機加油完成,尚未駕駛加油車離 去,被告可知悉聲請人仍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而被告竟立 刻開始操作挖土機,顯有預見撞擊聲請人之可能。  ⑵被告得透過對講機、後照鏡與現場監工人員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  ⒉被告有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為挖土機操作人員,對於操作半徑範圍有無人員在場、 防免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應與其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此注意義務,與實務見解相悖。  ⑵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在移動機具前應確定無人 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避免碰 撞其他物體。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 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 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 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在規範雇主應注意操作營建用 機械時,防免其他勞工進入機具操作半徑範圍,而非操作機 具之勞工負有防免他人進入操作範圍之義務,是操作機具之 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仍應回歸其是否有結果之預見可能性 及避免可能性而定。又在移動機具之前,應確定無人在機具 上工作或走近機具;不讓任何人坐在機具上及確定有適當的 迴旋間隔,以免碰到其他物體,挖土機(含長臂、抓斗)IO SH安全資料表亦有規定。換言之,機具之操作者所負之注意 義務係運作挖土機具時,如要移動機具,需注意機具行經路 線有無他人經過,並應注意在機具之操作半徑內有適當間隔 ,避免發生碰撞,造成有人受傷之風險。是以,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為操作挖土機具所發生,被告是否違背注意義務,即 應審究被告在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是否保持適當之操作間 隔,且對於聲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 能性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聲請人均站在挖土機右側替位於地 下2樓工地之另一台挖土機加油,起初聲請人與被告挖土機 間之距離雖近,然尚足以讓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來回迴旋運土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許時,聲請人亦有轉頭查看被告 操作挖土機;自影片播放時間3分41秒許起,聲請人因完成 加油作業而將管線拉起,並移動位置整理管線,致與被告挖 土機距離過近,被告挖土機遂於迴旋運土之際即影片播放時 間3分56秒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 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本即站在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右側進行加油作業,由聲請人 有轉頭查看之舉措,可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操作之機具來回 迴旋時所需之空間,嗣因聲請人完成加油作業後,為整理管 線而自行移位,並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導致被告操作 挖土機時,縱未移位,仍於迴轉時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 落至地下2樓。然而,一般人在操作固定未移動之挖土機具 時,在開始且持續作業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他人主動進入 挖土機具之操作半徑內,難認被告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除非聲請 人是站在怪手左邊,否則會被怪手之挖斗擋住視線等語(見 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操 作挖土機時看不到我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 )。且證人林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現場,事故發 生前被告在挖土裝車,挖土機沒有移動,只有車身在轉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未 移動挖土機,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業已數次順利完成迴旋 倒土之作業,期間並未與任何物體發生碰撞,已保持適當之 操作間隔。且聲請人原先位置在挖土機之右側,被告因挖土 機內之操作視角所限而無法看見聲請人,且被告既無從知悉 聲請人進入其作業範圍,亦無相關作業規範要求操作機具者 需於每次迴旋時均透過對講機確認迴旋範圍內有無外來物, 自難認被告須採取避免之措施防止撞擊聲請人,故被告亦無 迴避可能性,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應不可採。  ㈤又關於操作半徑內嚴禁任何人員進入,應由工地之承攬人即 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有聲請人提供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彰顯此 項防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負責,自難課 以被告應負責防免聲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義務,是被 告並不負過失傷害、傷害罪責甚明。  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93年 度交上易字第261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9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說明操作人員應與雇主負相 同注意義務,然細譯上開判決所依憑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自-95-20241118-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從事修建其 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 實 甲○○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 分別出租予鄧偉欽、陳炫宏之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 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屬於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如欲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並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該計 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未得國財署南區分署及上述承租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 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修建道路,幸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8月23日 、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4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我在107年間有向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申請修路,但是區公所沒有施工,我因為無法出入 自己的土地,才出資整修道路,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水 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也不知道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整 修道路是違法行為等語。查:  ㈠本案土地被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未經 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本案土地承租人鄧偉欽、陳炫宏之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配偶梁阿里 、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陳炫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查報股股長許文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會 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 水保字第11239954000號函檢附之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整修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5塊土地在本案土地附近,我要到 我的土地耕種需要經過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 間被水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 道路,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 法整修,我因此沒辦法上山去耕作等語(他字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區且位置臨近本案土地。 復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 1月24日之會勘照片及被告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所示,本案 土地周圍樹林密布,地勢較為陡峭(他字卷第9至12、15至1 8、53至65、91至92頁,審訴卷第39至40頁),是依據本案 土地所在位置、地形條件等情,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 屬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乙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7年間向杉林 區公所陳情本案土地道路遭雨水沖垮、路面掏空,並於107 年12月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會勘乙節(他字卷第30、86頁,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 第48頁),並提出其收受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 會勘紀錄(他字卷第99頁)作為佐證,而上述會勘紀錄結論 已明確記載:「本案陳情訴求屬國產署土地範疇,爰請另洽 權責單位辦理會勘等相......」等語,益證被告收受上述會 勘紀錄後,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財署所管理之山坡地,應另 向國財署洽詢修繕本案土地道路乙事,卻仍逕為本件修建道 路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係違法行為 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查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而臺灣山坡地屢 遭濫墾開挖,而造成土石流或坍塌等情狀,亦屬時所見聞, 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本案土地附近,猶無不知之理 ,自應於修建道路前,先予查明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足見被 告應非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人,自不得以此 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甚明。至被告辯 稱其係為前往其所有之土地耕種而修建道路乙節,乃屬其犯 罪動機,而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許文銓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區公所查報在112年7 月25日發現本案土地遭開挖破壞跡象,道路地面遭到他人拓 寬施作水泥平台,我們同事8月份去現場勘查,發現道路邊 坡有坍塌情形,我9月份去現場查看,地面水泥已經裂開, 坍塌情形似乎有變嚴重(他字卷第45至46、86頁),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依據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定本 案土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崩塌等情形輕微,崩 塌及填方處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崩 塌位置緊鄰產業道路,直接影響用路人公共安全,判定本案 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致生水土 流失判定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然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間被水 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道路, 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法整修 ,因為我沒辦法上山去耕作,我才開我所有之怪手去整修道 路,並自己出資買水泥、請工人整修道路,我沒有挖本案土 地的土方,我只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道路旁邊的 邊坡坍方是原本就這樣的,不是因為我整修道路所造成等語 (他字卷第30至31、85至86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臨近國產 署土地水流沖刷道路下方掏空」(他字卷第99頁)之內容, 以及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道路整修前後照片,顯示本案土地 道路邊坡於其修建道路前已有崩塌情形(他字卷第91至92頁 ,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準此,本案土地道路邊坡於 被告為本案修建道路行為前,既已出現崩塌之情形,且107 年12月4日會勘後,相關主管機關亦未修復本案土地道路, 縱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時,本案土 地道路邊坡仍有崩塌情形,甚或崩塌情形加劇之情事存在, 因而判定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難逕認上述情 形與被告本案修建道路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⒊又證人陳炫宏固於警詢時證稱:怪手先挖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再挖我承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怪手開挖 193-314、000-0000地號土地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他字 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陳炫宏前揭所稱:「怪手挖我承 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等語,應僅係 其個人之推論,而非其所親見親聞之經過,自無從以之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開挖本 案土地或道路邊坡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 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 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 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 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 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核屬法規競合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從 事修建其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占用」,係指 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 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 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 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 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 營或使用行為。被告係因本案土地道路崩塌,無法前往其所 有之土地耕種,而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修建道路,已如前述 ,其主觀上應無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 之占有意思,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所指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使用」,前揭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 條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既遂犯,惟被告應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 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會勘止,數次在本 案土地整地、澆灌水泥道路,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以遂行其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使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 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土地於107年間即出現道路遭 雨水沖刷掏空、邊坡崩塌等情形,經被告向杉林區公所陳情 並進行會勘後,仍未見相關主管機關為任何修繕道路之積極 措施,被告為求順利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耕種,方於112年7 月某日起至11月24日間自行出資修建道路之犯罪動機,其修 建道路範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非廣,又本案 土地道路鋪設水泥部分現狀雖有龜裂情形,然破壞地表植被 或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輕微,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向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具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審核 通過,現已委由相關專業廠商執行前述水土保持處理計畫, 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訴字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事後積極處理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 告免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使用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他字 卷第30至31頁),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 稱之「所使用之機具」,然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CTDM-113-訴-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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