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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被 告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被 告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樸緻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提示付款,卻均因被告 豐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豐成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台灣樸緻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豐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台灣樸緻公司為背書 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662元 BC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2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7萬8,670元 BC0000000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2024-12-16

TPEV-113-北簡-823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 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 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 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 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 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 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 ,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 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 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 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 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 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 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 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 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 ,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 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 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 ,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 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 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 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 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 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 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 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 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 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 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 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 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 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 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 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 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 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 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 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 )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 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 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 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 ,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 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 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 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 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 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 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 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 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 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 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 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 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 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 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 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 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 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 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 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 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 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 ,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 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 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 ,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 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 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 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 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 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 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 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 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 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 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 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 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 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 ,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 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 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 。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 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 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 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 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 )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 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 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 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 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 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 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 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 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 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 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 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 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 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 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 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 ,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 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 ,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 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 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 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 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 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 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 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 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 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 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 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 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 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 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 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 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 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 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 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 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 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 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 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 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 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 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 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 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 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 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 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 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 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 ,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 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 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 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 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 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 ,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 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 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 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 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 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 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 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 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 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 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 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 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 ,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 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 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 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 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 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 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 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 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 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 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 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 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 ,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 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 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 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 ,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 ,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 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 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 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 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 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 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 ,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 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 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 ,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 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 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 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 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 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 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 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 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 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 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 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 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 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 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 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 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 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 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 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 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 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 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 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 ,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 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 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 ,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 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 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 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 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 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 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 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 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 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 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 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 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 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 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 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 ,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 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 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 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 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 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 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 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 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 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 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 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 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 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 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 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 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 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 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 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 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 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 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 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 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 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 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 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 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 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 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 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 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 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 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 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 ,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 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 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 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 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 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 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 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 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 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 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 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 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 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 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 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 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 )、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 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 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 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 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 ,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 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 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 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 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 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 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 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 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 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 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 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 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 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 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 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 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 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 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 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 ,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 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 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 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 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 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 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 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 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 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 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 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 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 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 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 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 !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 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 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 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 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 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 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 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 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 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 ,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 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 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 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 ,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 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 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 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 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 ,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 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 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 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 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 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 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 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 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 :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 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 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 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 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 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 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 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 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 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 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 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 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 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6

TPDV-113-建-3-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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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崇錡 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廖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 連,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林水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嗣經久承禾 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經 付款銀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予久承禾公司,然被告僅係 因與久承禾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始開立, 而被告依約並未積欠久承禾公司任何款項,久承禾公司本不 應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竟擅自轉讓予原告,被 告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二)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久承禾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而轉讓系爭支 票,亦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因受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而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未予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其退票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辯稱其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所執辯 詞,係以其對久承禾公司之契約抗辯事由而主張對本件原告 毋庸負票款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法所不許之原因關係抗辯,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 屬實,均無由構成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15-2024121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黃琪媛 相 對 人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明澤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發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票載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萬元、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 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 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 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以後之約定 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利息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02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300,000元

2024-12-16

KLDV-113-司票-471-2024121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66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 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該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3,796,66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應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日後勢必無從兌現,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經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後勢必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UA0000000 2 431,460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UA0000000 3 70萬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UA0000000 4 7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UA0000000 5 485,2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UA0000000 6 78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UA0000000 編號1至6總計:3,796,660元 7 78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UA0000000

2024-12-13

TYEV-113-桃簡-1697-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明淵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鍾秉源 何文傑 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13 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夢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夢田 公司)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7日、面額100萬元 、票號SCAA0000000號,並有被告鍾秉源、被告何文傑連續 之背書於支票背面(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發票日屆至,系 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夢田公 司,且支票上有夢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善苗之用印,而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為付款提示後,乃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章均屬真正,並 無遭他人偽造簽發之情而屬有效票據。而被告何文傑及鍾秉 源既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即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票據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夢田公司則以:因被告鍾秉源經營開發公司要申請建築 執照需資金,故向被告夢田公司借用系爭支票週轉,借票的 時候被告鍾秉源也有簽名在系爭支票的存根上。後來被告鍾 秉源將系爭支票交給別人,但該人並沒有給被告鍾秉源金錢 ,如果被告鍾秉源有拿到錢,被告鍾秉源就願意給原告錢等 語置辯。但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鍾秉源、何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夢田公司亦不 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鍾秉源、何文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 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 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 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 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 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 空白,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 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夢田 公司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 付款人退票,被告夢田公司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夢田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被告鍾秉源,被告鍾秉 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金錢等語為辯,然依 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空白,依法即以執票人即原 告為受款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夢田公司自應擔保系 爭支票之付款。系爭支票既先交由被告鍾秉源,且原告是自 被告何文傑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78頁),顯見發票人即 被告夢田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 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 本於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所由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被告夢田公司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被 告鍾秉源、被告鍾秉源將票交付他人但被告鍾秉源並未取得 金錢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夢田公司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夢田公司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  ㈢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2項;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 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亦有明文。被告鍾秉源、何文傑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 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 人即被告夢田公司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 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是系 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依上所述, 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7日,原告 係於同年4月8日提示付款,未超過7日期間,原告自得向背 書人即被告鍾秉源、何文傑行使追索權。綜上,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提示付款日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抗 告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抗 告 人 洪明賢 相 對 人 黃婕榆 代 理 人 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 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 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向 抗告人之何人提示付款,自難認其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 ,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原裁 定准許金額與抗告人欠款之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恐有侵害 抗告人權益之詐欺故意,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准許金額 與抗告人欠款金額差異甚鉅,依前揭說明,核屬系爭本票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 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即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4月18日向 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8頁),抗告人既稱 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任何事證,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3

TPDV-113-抗-400-202412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95條未規定執票人應陳明提示付款 日之特定時段、特定時地,乃法律漏洞,相對人未陳明在何 特定時段、地點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 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陳明在何特定時段、地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 載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 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空言主張應先由相對人陳 明提示付款之特定時段、地點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112年1月23日

2024-12-12

SLDV-113-抗-36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應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其釋明如有不足,且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 權人縱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原票據權利人,僅不得 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如能釋明其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所稱債權人且有假處分之原因者,仍得據以聲請法院為假處 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名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無權代理 伊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及地下室房屋,並代為交付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伊 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免相對人兌領系爭支票或交 付第三人作為憑證,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217號公證 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社會通念,支票為流 通證券,以提示兌領或轉讓為常態,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 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僅涉轉讓發 生何種實體效力之問題),將致其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本 案訴訟縱獲勝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其假處分之聲 請。爰審酌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支票可能遭受之損害程度 ;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金額,以確保執票人 權利之規範精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及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1月1日 新臺幣100萬元 AR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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