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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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楚育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豫偉、林龍山、黃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 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 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 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5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28,123元 22,123元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慧子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1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24-11-29

PCEV-113-板小-38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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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麗卿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0年8月18日起 先以臉書暱稱「陳浩」結識原告,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MiniSwa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02-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起 先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IT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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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家惠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 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 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訴外人司祈恩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20,0 00元後,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 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分 得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9 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171頁),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 見警卷第15至17、19至49、67頁、81頁、偵卷第59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 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而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987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9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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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林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1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元」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311 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 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 49,772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77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43分許 49,772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52-202411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日2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 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 先前受僱之老闆處,伊沒有將密碼告知老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76至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薛海哥」間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60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第23 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 如下: 1、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將帳戶放在伊以前就職之香草食堂老闆 處,因為伊害怕不見,所以將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老闆,後來伊於110年離職後,老闆並未還給伊等語; 於113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帳戶不見了,後來 伊有去辦理遺失等語;又於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有辦理遺失,除了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之前在香草食堂工作時老闆雖未發放薪水給伊,但伊之金 融卡係放在香草食堂老闆處,伊離開時,已經辦理遺失了, 所以從未向老闆處討回,伊的金融卡密碼即為伊的生日等語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遺失帳戶,有辦 理遺失等語,後又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伊應該是沒有遺 失,只是寄放在前老闆處忘記取回,伊當時寄放於前老闆處 之原因是因為伊害怕自己弄丟金融卡,伊受僱於前老闆處時 ,伊要領錢就會跟老闆說,老闆會拿給伊,伊取錢之後會繼 續寄放在老闆那裡,伊的信用卡也是老闆幫忙辦的等語(見 偵卷第87至89頁、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 、第176至178頁),是其就本案帳戶究係遺失或寄放於前老 闆處未取回,說詞反覆不一,啟人疑竇。且依被告所述,其 既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存於老闆處,又如何得知金融卡有 遺失之情形,而辦理遺失,更屬有疑。況以依一般常情,雇 主為替員工辦理勞保、健保等事宜,往往會透過令員工提供 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以核實其身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依伊就職之經驗中,通常老闆會知道伊 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以其所述之情節,其明 知老闆知悉其金融卡之密碼,如交予老闆保管,有極高之可 能性將使老闆將帳戶內之其所有之款項提領而空,反之如僅 係擔憂金融卡遺失,辦理補發即可,而全然不必承擔帳戶內 款項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甚且依其於審理時所述,其另有透 過老闆相助辦理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衡情信用卡除大筆金 額需另外簽單外,僅要持卡人感應刷卡即可消費,因而較諸 需另外輸入6至8碼密碼之金融卡更需妥善保管以防盜刷或遺 失,詎被告乃恐其金融卡遺失而將金融卡輕易委託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之老闆保管,卻親自使用、保管信用卡,而 無懼於信用卡之遺失,是其所辯情節,邏輯紊亂,說詞矛盾 ,又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交予香草食堂老闆保管,後遺失該 帳戶,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 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 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 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 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 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 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筆遭詐欺 之款項嗣後亦順利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提領, 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 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 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日前,帳戶 餘額為0元,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1日間均 無任何使用之紀錄,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持有人會將其名下未 使用或存款為零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確保自身 財產不會有損失乙節相符。 4、從而,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乃在其交予香草食堂老闆、遺 失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前曾在機車公司、香草食堂服務,案發時擔任人力派遣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1頁、第79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 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知道 不可以把金融卡、帳戶、存摺隨便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 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 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 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 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 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 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丙○○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住在 公司之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丙○○ 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可加入運動賽事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2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暱稱「薛海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25至2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7、93至97頁)。

2024-11-28

TYDM-113-金訴-78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號、第5310號、第5372號、第11800號、第12561號、第15170號 、第15932號、第16003號、第25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十至十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 、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繆坤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九、十五至 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 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亞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 示之刑。 四、李翊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繆坤達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翊群、吳亞倫、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吳亞 倫擔任取款車手,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李翊群 (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周清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 前揭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李翊群、周清文已取得前揭包裹, 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繆坤達保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李翊群、吳亞倫 或周清文前往提款,嗣李翊群、吳亞倫或周清文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繆 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翊群被訴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繆坤達被訴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15170卷第11-1 4頁、偵25689卷第9-14、15-19、21-29、89-91頁、偵4391 卷第15-20、156-159頁、偵11800卷第11-17頁、偵5310卷第 15-20頁、偵11800卷第23-28頁、偵12561卷第7-11、13-15 頁、偵15932卷第51-57頁、審訴卷第245-249、309-311頁、 本院卷第121-14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亞倫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 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2 至3、6至8、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亞倫就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被告3人之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吳亞倫應減輕其刑部分,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尚 合於前述之減輕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宜待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3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包含取包裹及提款, 按領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繆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李翊群犯本案共取得13580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60000+90005+30000+18000)x2%=13580 .1】、被告繆坤達犯本案共取得12441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20005+63020+119000+43015+27010+2 15000+128000+000000)x1%=12440.5】,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於被告李翊群、繆坤達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醒醒」有 說報酬是1%,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本案確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繆坤達自同案被告李翊群、吳亞 倫處取得之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繆坤 達依指示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3人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 實質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手機均於另案 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取前揭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李翊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翊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一)、(二)部分,被告李翊群 被訴對被害人葉乃華、謝禾豐、高浩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4、2 59-27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於同年5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北檢銘收112偵4391字第1139045426號函(審訴 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李翊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 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 對卷附告訴人謝禾豐、高浩威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 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 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被告繆坤達再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繆坤達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顥展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訴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257、305-320頁)。 (二)從而,被告繆坤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繆坤達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顥展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證據 時間 地點 內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 手 時間 地點 1 告訴人黃添鑫 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添鑫訛稱:可協助貸款及整合債務,惟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資轉存證明、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審核云云,使告訴人黃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光輝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黃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23至26頁、27至28頁、第155至156、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91卷第69至89、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黃添鑫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4391卷第29至30頁) 4.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1卷第31至51頁) 5.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公司資訊(112偵4391卷第52至53頁) 2 告訴人莊子萱 自稱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利用多元貸款核貸15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取手續費云云,使告訴人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華聖店(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 10時48分許 全家超商龍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6頁、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10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莊子萱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5310卷第37頁) 4.告訴人莊子萱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LINE主頁擷圖(112偵5310卷第45頁) 3 告訴人陳宥辰 自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協助辦理提高民間信用貸款服務,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宥辰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撫順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39至40頁、112偵5310卷第181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43至55頁) 4.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57頁) 5.告訴人陳宥辰提供寄件資訊(112偵5372卷第59至61頁) 4 告訴人葉乃華 自稱李小姐之人在臉書誠徵手工包裝員,告訴人葉乃華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11年9月12日將李小姐加為LINE好友,李小姐向告訴人訛稱:需先以照相方式及LINE方式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使告訴人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那菝店(臺南市○○區○○○000號)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佳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葉乃華7-11貨態查詢系統(112偵11800卷第35頁) 4.告訴人葉乃華提供存摺封面、交貨便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 5.告訴人葉乃華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112偵11800卷第50頁) 5 告訴人賴子玄 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子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賴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屏東大埔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2時許 全家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賴子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59至60頁) 2.111年12月16日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1至106頁) 3.告訴人賴子玄提供全家寄貨資料(112偵15932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賴子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85至98頁) 5.告訴人賴子玄提供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12偵15932卷第99頁) 6.告訴人賴子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車手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被害人林怡嫺 自稱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怡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許 49,989 告訴人黃添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新光銀行L0820D41號ATM 50,000 繆坤達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55至56頁) 2.111年9月6日涉案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111偵52266卷第168至175頁) 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2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9分許 20,089 111年9月6日21時22分 9,911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2時 蘆洲中原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含他人匯入款項)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 29,989 111年9月6日22時1分 29,000 2 告訴人林伊敏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林伊敏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伊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21,987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4分許 不詳 6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林伊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林伊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伊敏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69頁) 111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13,988 3 告訴人張良肇 自稱博客來人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3分許起,致電告訴人張良肇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9,989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繆坤達 1.告訴人張良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張良肇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89頁) 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 29,989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4 告訴人謝禾豐 自稱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禾豐訛稱:因信用卡遭誤刷,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 97,248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13分許 不詳 97,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96至9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告訴人謝禾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310卷第104至105頁) 5 告訴人高浩威 自稱迪卡儂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高浩威訛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8分許 28,162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浩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高浩威提供匯款紀錄(112偵5310卷第121頁) 3.告訴人高浩威提供迪卡儂購買紀錄、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121頁)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25,898 111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23,101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9時29分許 不詳 23,000 繆坤達 6 告訴人謝志遠 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志遠訛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29,989 告訴人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59,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29至32頁) 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29,989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29,985 111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30,000 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30,000 111年9月7日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30,000 7 告訴人蘇億珍 自稱博客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蘇億珍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蘇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56,986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許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繆坤達 1.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1至32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蘇億珍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800卷第55頁)   8 告訴人蕭詠潁 自稱博客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8時19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蕭詠潁訛稱:需輸入驗證碼來防止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蕭詠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 20,100 111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0,005 1.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3至34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3,005 9 被害人徐銘晙 自稱博客來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徐銘晙稱:帳戶有異常請款,會協助求償,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被害人徐銘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9分 19,98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 不詳 1.被害人徐銘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15至1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徐銘晙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21頁) 4.被害人徐銘晙提供遭詐騙資料(112偵15170卷第21頁)   10 告訴人李鳳燕 自稱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李鳳燕稱:因後台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止付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李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12分 2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鳳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3至24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李鳳燕匯款明細(112偵15170卷第27頁) 11 被害人李易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4分前某時分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李易作,致被害人李易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4分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3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5170卷第4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李易作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7至48頁) 4.被害人李易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9至50頁) 111年9月9日16時15分 29,989 111年9月9日16時35分 9,985 111年9月9日16時48分 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 10,005 111年9月9日16時28分 29,98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6時39分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 12 告訴人朱宸 自稱博客來客服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告訴人朱宸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0分 20,998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40分 30,000 1.告訴人朱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33至3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朱宸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39至40頁) 4.告訴人朱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4頁) 5.告訴人朱宸提供博客來APP擷圖(112偵15170卷第40頁) 13 告訴人余奕佑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20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余奕佑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欲解除訂購,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余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27,000 111年9月9日16時41分 18,000 1.告訴人余奕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9至30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余奕佑提供匯款紀錄(112偵15170卷第31至32頁) 14 告訴人夏研桁 自稱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夏研桁訛稱:多刷1筆款項,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夏研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49,986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繆坤達 1.告訴人夏研椼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夏研椼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3.告訴人夏研椼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99,000 15 被害人張筑婷 自稱Booking訂房網及玉山銀行業者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張筑婷訛稱:因Booking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張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2,998 告訴人賴子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張筑婷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頁) 3.被害人張筑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 3,005 16 告訴人簡玉卿 自稱森活大平台網路平台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簡玉卿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簡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27,098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簡玉卿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交易單據(112偵15932卷第207至213頁) 3.告訴人簡玉卿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201至205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7,005 17 告訴人陳顥展 自稱誠品書店網路部門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顥展訛稱:因內部登記錯誤成經銷商,並購買1萬餘元之時鐘,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顥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7 告訴人賴子玄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新店十四份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1.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6日熱點資料及提領明細、擷圖(112偵15932卷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陳顥展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87至194頁) 111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 50,000 18 告訴人高子媛 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告訴人高子媛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49,989、49,985、15,123 陳思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倫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31至34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高子媛提供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49至60頁)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9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0,000 19 告訴人鄭鈺琦 自稱博客來人員,致電告訴人鄭鈺琦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 29989、18123 陳思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 128,000 1.告訴人鄭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61至66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鄭鈺琦提供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81至97頁) 20 告訴人石立中 自稱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石立中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9986、47989 李秉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8,000 1.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4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5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6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9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0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及繫屬法院 1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葉乃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150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禾豐) 同上 3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高浩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經法院判決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陳顥展)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有罪確定

2024-11-28

TPDM-113-訴-111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卷第191至192頁,原審卷 第84、9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2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蘇鈵傑、蔡瀞瑩 洽談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 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 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    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將贓款交付集團 上手「錢來羊」之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核屬趨 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蔡瀞瑩當庭洽談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身體不舒服、發燒,要 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醫 療證明佐證,難認為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1-20241128-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 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 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 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 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 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 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 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 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 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 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 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 、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 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 》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 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 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 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 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 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 、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 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 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 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 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 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 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 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 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 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 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 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 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 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 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 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 ,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 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 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 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 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 ,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 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 ,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 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 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 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 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 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 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 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 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 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 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 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 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 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 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 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 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 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 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 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 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 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 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 ,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 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 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 ,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 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 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 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 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 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 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 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 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 ,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 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 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 ,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 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 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 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 」、「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 「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 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 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 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 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 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 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 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 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1-27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9、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玉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 有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8日向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於同年2日25、26日,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先持以 向幣錸有限公司(下稱幣錸公司)申請註冊「Rybit」加密 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Rybit帳戶),並綁定一銀帳戶 為Rybit帳戶之法幣入金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映靜等15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另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則旋即 遭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 騙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映 靜等15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瑞娥、陳映靜、王坤山、陳珮汝、邱冠毓、李柚瑮、 俞英明、王佳蓉、許禎惠、徐德昌、賴志鵬、廖榆榛、王仁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淑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 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對方沒有說要 如何幫助我,且我沒有申辦台新帳戶,我也沒有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66、67頁)。經 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2月25、26日,將本 案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2、1 3頁;偵一卷第66、67頁;審金訴卷第73頁),並有本案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又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在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並由被 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親簽「劉淑玉」之署名 ,且於同年3月10日經由統一超商儲值999元等情,亦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儲 值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及本案Ry bit帳戶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幣錸公司申請 註冊,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有幣錸公司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號函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詐術,向 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陳映 靜、高瑞玲、董瑞娥、胡美如、廖榆楨、王仁賢等6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15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 1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旋即遭 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 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出處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Rybit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由 此可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騙 款項之工具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係於113年2月7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並使用台新銀行官網連結讀卡機,插入自然人憑證,及輸 入PIN code後驗證身分之方式申請,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於同年月19日寄交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之戶籍住所,並於翌日(20日)由被告之妹劉淑鳳代為簽收等 情,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自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郵政查單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是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依上 述案卷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台新帳戶,係以自然人憑證方式 連結台新銀行官網驗證之方式申辦,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請書 上已有被告親自簽署姓名及檢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 資料,顯然可資認定確為被告親自所申辦之事實,應無疑義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一節,要 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孰無可採。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13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5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而欺得逞後,嗣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提領一 空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編號5至13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台新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案台新帳戶 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13 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工具之事實,甚屬明確。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自稱「許瑋甯」之 人並沒有說提供帳戶資料要作什麼使用,也沒有說要怎麼幫 我,只有說交付帳戶提款卡,就幫我辦到好,我只有跟「許 瑋甯」以LINE聯絡而已,...因為我想我沒有財產,所以無 法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723頁 );基此,依據被告自承其僅與「許瑋甯」以LINE聯繫提供 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宜,且其等對於「許瑋甯」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 告與「許瑋甯」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 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許瑋甯」所謂提供帳戶資 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 ,可見「許瑋甯」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 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 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 五、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1歲, 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 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 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許瑋甯」之人 以提供帳戶資料戶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 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獲本案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六、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許瑋甯」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暱稱「許瑋甯」 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 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 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 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 ,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 實,要無疑義。 七、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或 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內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 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 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 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 ,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1歲,並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述,是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 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 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一銀、台 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 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 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 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 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 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 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2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1個、被害人數為15人及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本案門號等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無查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所 得;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金 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 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 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三、另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經告訴人 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映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嚮往」與陳映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陳映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000元。 1、陳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 2、陳映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3、陳映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不詳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 2 高瑞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天」與高瑞玲聯繫,並佯稱:下載Bitsunny、MAX APP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高瑞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下午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 1、高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 2、高瑞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3、高瑞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友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一卷第99頁)  4、高瑞玲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7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6、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7、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8、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3 董瑞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瑞娥聯繫,並佯稱:投資大陸遊戲(名稱:北京賽車)可獲利云云,致董瑞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下午16時52分許,匯款8萬7,000元。 1、董瑞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 2、董瑞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3、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4 胡美如 胡美如於113年3月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收到私訊,後加入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美如佯稱:投資購物網站並搶購購物網站內的金錢,以該金錢購買商品來販賣,且該購物網站有提供5%回饋金可獲利云云,致胡美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1、胡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2、胡美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3、胡美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5 王坤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佯裝為主管志隆,以LINE與王坤山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借貸云云,致王坤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王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3、王坤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6 陳珮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7分許,佯裝為陳珮汝之夫以LINE與陳珮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珮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1、陳珮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2、陳珮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 3、陳珮汝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7 邱冠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以Line暱稱「Yuka Tsuchida」與邱冠毓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及提供帳戶資料驗證云云,致邱冠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5,025元。 1、邱冠毓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邱冠毓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3、邱冠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8 李柚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宋若桐」與李柚瑮聯繫,並佯稱:需開通7-11賣貨便,並便使用賣貨便購買李柚瑮販賣之商品云云,致李柚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18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 1、李柚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2、李柚瑮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9至201頁) 3、李柚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9 俞英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俞英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交易吊墜飾品之方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俞英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俞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2、俞英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3、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7頁) 4、俞英明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5、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6、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0 王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婉真」與王佳蓉聯繫,並佯稱:如有買家向王佳蓉購買商品,王佳蓉需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予電子商城云云,致王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9,287元。 1、王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5、236頁) 2、王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3、王佳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抖音購物商城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1 詐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禎惠佯稱:欲與詐禎惠交往,並欲將其出售中國大基房地產之資金匯與詐禎惠,然該款項遭金管局扣留,需由詐禎惠匯付所得稅至指定帳戶方得領取云云,致詐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元。 1、詐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6頁) 2、詐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3、詐禎惠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身份證及郵政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2 徐德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帳號暱稱「陳洛依」與徐德昌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古物買賣之方式獲利,另出售故物時需先匯付保證金、所得稅等項云云,致徐德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7,979元。 1、徐德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2、徐德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9至284頁) 3、徐德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85至29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3 賴志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夏婉瑜」與賴志鵬聯繫,並佯稱:AppStore可下載Bitpie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志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賴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2、賴志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 3、賴志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4 廖榆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榆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取回過往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廖榆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3萬元。 1、廖榆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 2、廖榆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 3、廖榆榛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15 王仁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賢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低價買入茶葉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仁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1、王仁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9至第61頁) 2、王仁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3至67頁) 3、王仁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詳詐騙集成員以冰島古樹茶行名義開立予王仁賢之收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76頁) 4、本案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5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29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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