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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 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 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 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 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 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 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 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 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 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 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欲由監所保管之 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 期間,影響權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07

TCTA-113-監簡-33-20250207-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 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 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 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 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 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 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 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 」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 ,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 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 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 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 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 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 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 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 ,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 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 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 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 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 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 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 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 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4

TCTA-112-監簡-49-2025020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 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 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 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 ,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 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 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 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於假釋期間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 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 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 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復審決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 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於法不 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 求救濟,並非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 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 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 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 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 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前已認定。 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洵非可採 。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復於假 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復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 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 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 害情節非微,且原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 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 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 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 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云云。然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 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 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 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 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 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 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3-監簡-58-2025012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監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皇甫崇瑋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 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9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參照),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 嗣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 ,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假釋,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為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終局判決,與原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 再審原告假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終局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判決書正本 。原審作成原判決並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 組成合議庭審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進行 審判程序,但本院竟與原審相同未經任何開庭,行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反憲法第6 條、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終 局判決均未經法定審判程序,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 ,始終不服,但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始終不 知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幸經有法律經驗及 學識之獄友提點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代為執筆,顯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終局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 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本文、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者,該訴訟 代理人本有為當事人受送達訴訟文書(包括裁判)之權限; 且該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授與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者,亦得於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 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 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係委任陳敬升律師提起上訴,並特別 委任其得實施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包括 提起再審之訴),該上訴事件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後,業於 113年5月8日將之合法送達於陳敬升律師收受;而再審原告 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終局判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再審原 告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等件可稽(分見本院113年度 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31頁、第39至46頁及第47頁、本院113年 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卷第11頁)。 六、是以,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 5月8日翌日起算30日。惟因再審原告尚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而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陳敬升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參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所示 法律見解,自應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彰化縣為據,扣除在途期間5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 年6月12日(星期三)止即巳屆滿,其遲至113年9月25日始 提起,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七、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0

TCBA-113-監簡上再-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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