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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 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 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府城客運之公車司機,因駕駛公車而多次看到乘客AC 000-K113175(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為追求甲 ,乙○○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以IG向甲 發出追蹤之要求 ,經甲 封鎖,詎乙○○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對甲 持續為 以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一)113年10月間,乙○○以IG私訊甲 之姊姊,請其轉達甲 解 除 乙○○之IG封鎖,經甲 之母親以IG私訊乙○○,乙○○ 詢問甲 之母:可否請甲 解除封鎖,讓其照顧甲 ,或者跟甲○ 做朋 友等語,甲 之母親回稱:如再繼續找甲 聊天,就是 造成 甲 之困擾,也構成騷擾,請到此為止等語。 (二)113年10月25日7時許,乙○○駕駛公車行經臺南市某處站牌 ( 詳卷),見甲 招手攔車而停車,惟甲 發現是乙○○擔任司機 後,未上車。乙○○熟知下一班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之時間, 推估甲 會搭乘下一班公車並於臺南火車站下車,遂於 於 自己該班公車勤務結束後,步行前往臺南火車站,而果真於 同日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見甲 ,乙○○ 即先跟蹤在甲 後方,再走近甲 身旁對其稱: 「妳要去○○ ?」甲 見狀甚為驚恐,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同日對 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 (三)113年11月3日,乙○○以4個不同之抖音帳號,要求甲 加其為 好友,甲 不知該帳戶為乙○○所用,因而加入好友,乙 ○○ 竟以抖音私訊甲 稱:妳的影片是不是給我的看的?妳 以 為我不喜歡妳嗎?讓我當一個會陪妳很久的朋友吧等語,  且乙○○於自己之抖音帳號的自我介紹欄位,刻意記載下列文 字要給甲 看:「妳個大隻貓咪!看著我!說!我是妳的  誰 !?」、「從以前來坐車我是有看到妳的,怎麼認識?載 到 妳的時候不知道妳在躲什==害我像個變態找到OO(詳  卷) 再找到妳們學校社團,妳車上肯理我們聊一下就認識了加我 吧現在聊聊」、「原來妳一開始不是要找我嗎?哈哈哈哈( 以下略)」、「咬了主人的小狗,需不需要以身贖罪!?妳自 己說說看!」,以此方式對A要求連絡、表達追求及干擾甲○ ,使甲 甚為畏怖及不勝其擾,因而再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及其母親、被告之IG帳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親的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0月25日由警方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抖音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抖音頭貼截圖、被告之抖音帳號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方 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12-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 、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尚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全部填補,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 、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取之 電線1批,被告已將電線外皮撥除,將銅線纏繞成1捆,未 及變賣即遭查扣,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電線及鐵片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鐵片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電線、鐵片未據扣案,被告迄今 亦未和告訴人曾金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 所得即電線、鐵片等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就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所使用之兇器鐵片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片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鐵片現仍存 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工具1批及鐵片1片,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與編號1之銅線纏繞成壹捆)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規格150平方、長約500公尺及規格80平方、長約300公尺)及鐵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 時10分至8時38分許、113年12月26日6時52分至7時55分許及 同月日12時31分至12時3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113年聲搜字000851號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871號搜索票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劉明忠位在宜蘭縣○○鎮○○巷0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工具1批 ;鐵片1片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明忠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扯斷被害人 王聖凱所管理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3、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地點旁遭丟棄之電線外皮1袋照片等:證明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 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並有電纜線之外皮遭丟棄於路邊 之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角鐵片切斷被 害人楊孟翰所拉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楊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附近,且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之事實。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拆除告訴人曾金 祿所有漁船船艙外纏繞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 月26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鐵片1片等物之 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附表編 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漁船船艙外之電纜線遭破 壞之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於113年12月3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段0000000○000000號路燈處)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聖凱所管理之左揭路燈電纜線(規格2.0m/m2X2c電纜線,70公尺)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於11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前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片,竊取被害人楊孟翰所有之規格5.5mm2紅色電線2條4公尺、2.0mm2黃色電線2公尺、2.0mm2白色電線2公尺及灰色CD管之電纜線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3 於113年12月21日23時至23時23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曾金祿所有之金勝16號漁船上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登上左揭漁船後,徒手竊取曾金祿所有位在漁船上之電線(規格150平方、長度500米及;規格80平方、長度300米)、鐵片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025-03-13

ILDM-114-易-68-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存與張素真為鄰居關係,詎吳育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4 1分許,步行前往張素真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 ,見屋內無人且房屋旁之倉庫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鐵工器材數件 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吳育存接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返回前址倉庫,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電鑽工具箱1 盒、白色噴漆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7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吳育存再於不詳時間至礁溪鄉吳沙村某工地 以一仟元之價格變賣前開鐵工器材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另白色噴漆罐1罐則 自行使用後丟棄。嗣張素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鑽工具箱1 盒(已發還張素真)。 二、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4日17時25分許,徒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鑫生活生鮮超市」,趁林旻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旻濤所管領之135(夾鏈包)美國 經典原味299.5g1包、Bar啤酒330ML6入1組、N雲絲頓紅-包1 包、品客洋芋片102g-香辣2罐、品客洋芋片102g-辣炒蒜香 龍蝦1罐、品客洋芋片102g-洋蔥1罐、品客洋芋片102g-濃厚 絕品咖哩1罐、品客洋芋片102g-起司1罐(價值共742元)得 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 被林旻濤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吳育存,並扣得前開物 品(已發還林旻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4-易-7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 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尚須 續行審理查明。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 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1187-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陳凱倫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2號、第13563號、第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己○○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丁○○、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余小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丁○○駕駛其向蔡厚德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北區 港北一街與港北八街口之「沐禾觀美」建案工地,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務所門鎖後,竊取由丙○○所管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己○○、「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A-5151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微笑南寮」建 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後, 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 離去。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號旁之「春福水硯」建 案工地,竊取由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 (四)己○○、乙○○及「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金雅三街口之 「品禾山階」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後, 竊取由許嘉甫、庚○○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路三段142巷與己○○會合,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轉移至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協助 搬運。 (五)己○○、乙○○、「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凌晨1 時1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余小海,至新竹市○○路○段00號之「聚吉第」建案工地 ,竊取由辛○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後,先將物品 留置於現場,待乙○○、「余小海」與己○○會合,轉移其等 於「品禾山階」建案竊得之物,再返回現場搬運。嗣乙○○ 因形跡可疑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後,雖仍遭遇警方盤查,惟 因罪證不足,警方僅登載己○○、乙○○之年籍資料後,即放 行2人離去。其等於「聚吉第」建案竊得之物,則由「余 小海」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搬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丙○○、戊○○、甲○○、許 嘉甫、庚○○、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乙○○、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9至188頁 ),核與證人楊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8至282頁、第293至 29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辦己○○等人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譯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UK-9625號、AXA-51 51號自用小客車ETC軌跡紀錄、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 請書、本院113年聲搜字86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盤查照片13張、 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至6頁、 第72至90頁、第106至110頁、第134至157頁、第164至174 頁、114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5頁、第117 頁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85至192頁)。是認被告 丁○○、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 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余小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 告己○○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 「余小海」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己○○、乙 ○○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丁○○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2罪 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有發電廠之工作;被告乙○○、 己○○有板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丁○○、 乙○○、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己○○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均 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不明工具3件,係被告丁○○、乙○○、己○○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 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丁○○、乙○○、己○○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與實際經營北極星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公司登記址: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被告杜廷軒(另行通緝)及年籍不詳之代號A、B、C 、F、G等男子(另由警方追查身分及犯行),均基於參與 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竊盜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竊盜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被告杜廷軒提供「北極星公司」 名下出租車輛予該竊盜集團成員,作為運輸電線贓物之交 通工具。因認被告丁○○、乙○○、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 ○○,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為相關 竊盜犯行,則被告丁○○、乙○○、己○○參與之竊盜集團,尚 難遽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丁○○、乙○○、己○○所為,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PVC電線 壹拾柒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 ⒊被告丁○○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見他卷㈠第7至20頁、第181頁、偵卷㈡第103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壓接管模具 壹只 充電式電動壓接工具 壹組 監視器主機 壹台 2 太平洋電線 壹佰壹拾貳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㈠第21至44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新麗華電線 捌拾壹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見他卷㈠第45至61頁、偵卷㈡第183至184頁)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PVC電線 數卷 ⒈告訴人許嘉甫、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乙○○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見他卷㈠第245至256頁、偵卷㈠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104頁)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PVC電線 柒拾壹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他卷㈠第62至71頁) 一、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4-訴-6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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