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水車手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蘇雅婷部分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 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其他成員電話指示擔任收水 車手,由共犯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與潘卉蓁,潘卉蓁 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被告 取走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尚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蘇雅婷」,並有 記載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 情,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蘇雅婷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對話截 圖或其他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不 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203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士維於民國110年2月份加入蘇義傑(另行審理)、童孟學 (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 其與童孟學、蘇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以附表所示 方式提領後(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將款項交付童 孟學,再由童孟學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方士維並 取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 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義傑、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 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同案被告 童孟學,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告訴人林舒婷之 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 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 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 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擔任車手再轉交上手 ,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 八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擔任車手,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本件被告提領金額係1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0.01=1,500元),自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同案被告童孟學,層轉至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年底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童孟學、 蘇義傑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51-262】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21327號、第228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三P263-269】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八P90-97、本院卷十一P317-321】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本院卷三P154-160】 4.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十八P96-102】

2024-10-22

TNDM-111-金訴-820-20241022-3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112年10月19日」,應補充為「112 年10月19日14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又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 事不法所得款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 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小牛」 、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甲○○與綽號「小牛」、同案被告林友鵬、少年邱○ 璇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邱○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同案少年邱○璇是未成年,伊知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少年邱○ 璇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同為詐欺、洗錢之相關犯罪,其罪質相同,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 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是否能用及收水車手,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左右、家中有一位中風家屬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當天總收1.5%,即 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被告已依 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款 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甲○○既已依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 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友鵬(另案通緝中 )、少年邱○璇(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後,交由車手持往提領 詐騙所得之贓款,嗣再向該車手拿取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甲○○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傳 送手機簡訊予乙○○,佯稱可辦貸款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向其 佯稱:貸款已核撥,但因帳戶資料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 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 由林友鵬將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甲○○進行測試後,再將該提 款卡交予少年邱○璇,少年邱○璇遂於112年10月19日18時2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在林 友鵬之陪同監視下,持上開提款卡,將乙○○所匯入之上開10 萬元領出,再於同日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 口附近將該款項交予林友鵬,隨即由林友鵬於同日晚間某時 ,在前揭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放置於 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於上述時、地,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林友鵬拿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 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5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由少年邱○璇持提款卡,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林友鵬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友鵬、少年邱○璇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邱○璇於其 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153-202410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 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 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 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 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 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 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 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 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 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 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 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 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 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 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 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 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 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 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 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 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 ,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 ○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 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 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 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 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 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 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 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 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 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 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 +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 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 【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 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 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 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 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 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 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 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 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 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 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 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 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 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 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 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 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 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 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 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 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 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 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 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 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 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 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 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 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 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 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 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 ,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 ,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 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 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 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 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 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 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 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 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 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 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 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 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 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 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 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 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 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 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 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 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CTDM-113-金易-2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 為「黃錦燕」。 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領款帳戶」欄所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 行帳號『10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同編號「提領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更正為「3萬元(共5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 ⒈華泰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華泰總信義字第1130011067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5至5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72號回 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59至6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332號回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表1份(見審原訴字卷 第69至76頁)。 ⒋被告洪琮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8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等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新法而言,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 犯罪所得3,45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原訴字卷第108頁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 已告知被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柱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黃錦燕本案3個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 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家電運輸工作、日薪1,2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原訴字卷第89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原訴 字卷第8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1號   被   告 洪琮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嗣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柱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柱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財物及 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致電黃錦燕而接續 以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黃錦燕佯稱:因黃錦燕涉及刑事案 件,而有提交名下帳戶資料以供司法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 黃錦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柱間」指示而到場自稱為法院人員 之洪琮傑。洪琮傑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最後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廣福公國」 公共廁所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黃錦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錦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黃錦燕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錦燕嬌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到場自稱法院人員之被告洪琮傑,以及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柱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7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六張犁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3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64-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選任辯護人 詹聿修律師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號、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為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郭為康、陳信瑀(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郭又康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陳信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郭為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信瑀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被告郭為康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陳信瑀向面交車手收取所詐取之 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郭為康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康義志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郭為康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郭為康持如附表2所示向 告訴人康義志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郭為康照片、假名「黃佑 勳」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信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為康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被 告陳信瑀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向面交 車手回收詐得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人與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 汞車隊控台B」、「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 O.193」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郭為康與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陳稱被告郭為康2次取款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罪等語,尚不可採。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及收水車手,且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 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所 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 友人之邀,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而 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 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 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件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被告郭為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母親待 其扶養;被告陳信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人,月入約3萬5,000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為康 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郭為康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犯1次加 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140 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蘇煜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為康所持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蘇煜仁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明被告2人仍具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第8931號   被   告 郭為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康、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及LINE 暱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陳馨妍」、 「知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郭為康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瑀擔任收水車手。  ㈠郭為康、陳信瑀、「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 「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 誠實客服專員NO.193」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蘇煜仁,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煜仁,致蘇煜仁陷於錯誤,遂與「誠實 客服專員NO.193」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郭為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 示,先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工作證( 「黃佑勳」)及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及 「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誠實投資 公司經辦專員黃佑勳,致蘇煜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 元予郭為康,郭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蘇煜 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煜仁、「黃佑勳」、誠實投資 公司。郭為康取得140萬元後,郭為康、陳信瑀遂依「昀汞 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之指示,於同 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38巷內,由郭為康將14 0萬元交付予陳信瑀,陳信瑀再依「小丁」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郭為康、「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馨妍」、「知微」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康 義志,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康義志,致康義志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嗣因康義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知微」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郭為 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先 於同日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工作證(「黃佑勳 」)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公司及「黃佑勳」印文各 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知微公司外派經理黃佑勳, 欲向康義志收取投資款項,康義志遂交付現金予郭為康,郭 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康義志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康義志、「黃佑勳」、知微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逮捕郭為康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上揭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康義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為康之供述 證明郭為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款項交予陳信瑀之事實 2 被告陳信瑀之供述 證明陳信瑀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到場擔任收水車手,自郭為康處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路邊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煜仁提供之匯款單、保密條款、對話紀錄;告訴人康義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信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及相片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4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為康、陳信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 」、「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 郭為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為 康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為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郭為康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隊控台B」、「陳馨妍」、「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上揭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誠實 投資公司、「黃佑勳」印文及「黃佑勳」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2: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SLDM-113-審訴-88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蔡欣仁 潘東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己○○ 、癸○○、庚○○(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壬○○、辛○○、 丁○○、丙○○(下合稱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癸○○、庚○○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行;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本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被告己○○、庚○○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己○○、癸○○、庚○○於 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 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介紹癸○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報酬予癸○○;己○○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癸○○負責擔任收水車手」,應補充為「己○○ 、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鍾馗』、『大喇叭』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癸○○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己○○擔任車手,庚○○則負責依 『小鍾馗』、『大喇叭』之指示分配報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所載「庚○○則自 『小鍾馗』處取得癸○○應得報酬抽取3成後,將剩餘報酬交 予癸○○」,應更正為「庚○○則自『小鍾馗』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癸○○取得6萬元之報酬,己○○則取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癸○○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被告己 ○○於113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0、20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 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癸○○、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行為時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因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5.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己○○、庚○○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 檢察官就被告己○○、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己○○、庚○○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其等本案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 說明,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避免 重複評價,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 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同案被告癸○○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 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至於其嗣後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癸○○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 審究。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及被告3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 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被害人之詐 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3人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 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 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 被告庚○○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庚○○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 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 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擔任 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庚○○、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庚○○犯後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被告己○○則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 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 。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供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了5,000元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174-174頁),足認被告己○○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介紹癸○○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認識,所以可以抽成四分之一,本案我約拿到2 萬元的酬勞,剩下是癸○○的報酬,我再轉交給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庚○○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 而被告癸○○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車馬費, 之後擔任收水的報酬庚○○再交給我,總共拿到3,000至4,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根 本沒有拿到錢,6月份的報酬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88-189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介紹 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庚○○,已取得抽成之2 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實際擔任收水之被告癸○○豈有可 能未取得分毫報酬?足認被告癸○○所述所述不實,是其報 酬應計為被告庚○○抽成四分之一後之金額即6萬元。被告3 人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 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 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 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 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11

SLDM-113-訴-503-202410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甲○○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乙○○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戊○○、劉承威、陳宇、何昱臻、盧筠臻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甲○○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共6罪、被 告乙○○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乙○○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甲○○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乙○○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乙○○擔任收水車手。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甲○○,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乙○○,乙○○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丁○○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被告甲○○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甲○○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承威、陳宇、蔡佳 怡、鄭澤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 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乙○○、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何 昱臻、黃少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 得」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盧筠臻,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甲○○先向不詳上 游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 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 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劉承威、陳宇、鄭澤祐、何昱臻、黃少強、盧筠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承威於警詢 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宇於警詢 時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何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 人黃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佳 怡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澤祐及其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盧筠臻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 至77頁)、被告甲○○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 被告乙○○把風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甲○○、乙○○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與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乙○○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乙○○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何昱臻、編號2黃少強部分 陳宇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蔡佳怡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鄭澤祐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何昱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蔡佳怡部分。 2 黃少強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甲○○):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盧筠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盧筠臻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何昱臻臻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少強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SLDM-113-審訴-883-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 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 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 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 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 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 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09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