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
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
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
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
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
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
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
,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
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
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
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
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
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
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
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
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
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
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
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
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
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
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
,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
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
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
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
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
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
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
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
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
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
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
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