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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 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 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 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 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 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 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 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 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 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 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 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 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 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 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 ,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 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 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 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 ,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 。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 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 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 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 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 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 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 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 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 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 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 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 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 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 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 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 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 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 ,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 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 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 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 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 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 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 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 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 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 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 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 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 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 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 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 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 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 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 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 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 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 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 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 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 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 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 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 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 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 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 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 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 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 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 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 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 ,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 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 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 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 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 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 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 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 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 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 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 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 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 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 ,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 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 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 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 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42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告等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據原告於 民國112年4月1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腦部受損嚴 重,現已終身障礙,且病情日趨嚴重;且依據卷附被告所查 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已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 cog nitive decline 」情形,足見原告應已因上揭障礙情形, 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訴訟能力。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 9日,限期命原告、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補正原告有訴 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書業於11 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 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3

TCDV-112-家親聲-1011-2024120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51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扶養費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4,4 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受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聲請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認領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許○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情緒相 當不穩定,一天到晚說要去投胎,亦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 路上發文稱想投胎,另相對人無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確保子 女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兩造吵架,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把未成年子女帶走,並 未告知聲請人,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於113年4月8日後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另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提議用信託方式實報實 銷,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比1;反之,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 聲請人可以負擔全部扶養費,請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三、並聲明(459號卷第7頁、第76頁):  ㈠本聲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否認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一天到晚說要投胎。113年4月7日 的貼文僅是心情的抒發,並非真的想去投胎。 二、兩造於112年1月間,通過網路認識交往,計畫組建家庭,相 對人懷孕後即搬至臺中與聲請人同居,詎料聲請人不願與相 對人結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時常工作結束後與 朋友玩樂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 不幫忙照顧子女。聲請人至112年11月30日始認領未成年子 女,兩造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後兩 造關係破裂協議分手,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門,相對人不得 已於113年4月間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南,之後聲請人仍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漠不關心,相對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絡聲 請人,聲請人皆已讀不回,聲請人長期忽視相對人,且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現年33歲,身心健康無重大疾病 ,擔任醫院護理師,薪資收入穩定,且相對人父母名下有不 動產可供自住,並有獨立房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 相對人家族支持系統完善,相對人之父母均對未成年子女疼 愛有加,且能協助相對人一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等規定,請求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且兩造均 值壯年,皆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付出,應由聲請人 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四、並聲明(519號卷第4頁):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4,47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倘遲誤1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民法第1 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 1所明定。  ㈡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0年00月00日生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許○○,兩造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45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說要去投胎 ,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等語,並提出翻拍截圖照片為證 (459號卷第72頁背面),然觀諸該相對人於社群軟體Insta gram貼文之翻拍截圖,其內容為相對人之自拍照暨文字敘述 :「擦乾眼淚繼續上班/謝謝妳們懂我/這次真的放棄了/人 生遺憾的事+2/好想重新投胎」等語(459號卷第72頁),迄 今未見相對人有何傷害自身身體之行為,佐以該貼文一開 始即表明「擦乾眼淚繼續上班」,且參酌兩造於分居前為是 否結婚有爭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並提出錄音及譯 文(459號卷第85至88頁),是相對人所辯該貼文僅是單純 抒發心情所撰,尚堪採憑,難認相對人有自殺、自殘或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有不利於 子女安危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兩造113年4月8日分居後,對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相對人傳訊請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皆不予 回應,且聲請人自分居後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519號卷第10至12頁)為證,復聲 請人到庭對其於113年4月8日後未曾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子 女,又對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子女或相對人之訊息均已讀 不回,且自113年4月8日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均自承 在卷(459號卷第75至77頁),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迄今確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係因不同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 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一事而主動提起本案聲請,聲請人展現 積極意願希望爭取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而聲請人認 為其具備工作收入,亦有照顧資源,足以讓未成年子女受到 適當的照顧。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曾經揚言『 想重新投胎』之情形,本會本次未與相對人進行訪視,故未 能了解實際情形,建請鈞院宜參酌對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5 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459號卷第69頁背面)附卷足憑。就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許○○出生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許○○成長歷 程,在遷居台南市居住後,能重新就業以維持經濟穩定,亦 可運用同住親屬資源分擔未成年人許○○照顧勞務與開銷,相 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許○○期間,可滿足其基本照顧所需, 未見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 許○○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人許○○ 妥適照顧。另,因聲請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 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 告書(459號卷第66頁背面)在卷為憑。  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 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兩造協議共同任之,惟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協議分手後,未成年子女許○○均由相對 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則均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相對人提議聲請人探視關心子女,聲 請人仍未置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甚且聲請人自兩造分手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連 相對人領取育兒津貼須聲請人簽名同意,聲請人明知分居後 子女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應,僅因認育兒津貼非交予聲請 人領取,聲請人即不回應及提供相對人領取相關育兒補助所 需之手續協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傳送與子女相關議題 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又兩造間無法互信,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件兩造彼此間顯難進行合作,如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實不利於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復兩造間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已 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多次向本院陳明:如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子女不可由與母即相對人會面交往,如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也不會去探視子女等情在卷,足認其 非友善父母,參諸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意願,且其父母亦可 協助支援,本件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投胎,有不利於子女行為, 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 聲請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另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 均表明不需本院依職權就會面交往方案另為裁定(459號卷 第91頁),本院爰不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留待兩造 日後協議,惟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 有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父子間親子關係,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聲請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㈢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許○○現居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南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 704元,而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現月 收入約8萬至10萬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 各為1,511,335元、1,337,861元、1,491,518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1部,公司股票投資約40萬至50萬元、存款約 200萬元、負債房貸約500多萬元及車貸約70萬元;相對人為 大學畢業,為護理師,現月收入3萬8千至4萬元,其110年至 112年之稅務機關記載所得各為300,754元、318,111元、111 ,24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無存款,負債約7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南市市民之 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 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為 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許○○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 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依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 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又相對 人主要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暨 日後聲請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為每月為14,4 70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70元)。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之扶養費用1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 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 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 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民國105年10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自112年4月間起,相對人即在外與女友租 屋同居,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 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 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只能自己在家看手 機吃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無人關愛互動,只有手機陪伴 未成年子女丙○○漫漫長夜。未成年子女丙○○雖多次跟相對人 反應希望相對人陪伴,但相對人忽視、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丙 ○○需求。聲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已受嚴重負面 影響,故於112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提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想法,相對人欣然答應,並要求聲請人於112年底前將未成 年子女丙○○帶走,相對人顯已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 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1月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幾 乎未曾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狀況,除了春節除夕 回去吃飯之外,幾乎未曾安排親子會面交往活動。綜上所述 ,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要接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生活,花費心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6之比 例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 認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 00元至成年為止。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說有點誇大,沒有這些事情,伊雖有 把孩子丟在家裡,但是因為工作忙的關係,讓孩子自己一個 人在家,家裡還有伊的哥哥和其小孩在;對於聲請人在112 年12月9日將孩子接回家照顧並不爭執;同意改定親權,關 於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9日 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 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未成年子女丙○○ 於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過往自己和爸爸同住期間,自 己覺得爸爸除了接送自己上下課外、買早餐及晚餐外,晚上 爸爸都不在家陪自己,自己有急事或身體不舒服時會打電話 給爸爸,爸爸才會出現,因此在112年12月自己便搬與媽媽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相對人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照顧,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關注及 有實質陪伴,忽視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需求,恐已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應可採認。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過往會面受阻,又認為相 對人未妥善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則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會面,亦未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不管之情形,因 此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本 會認為兩造皆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又經未成年 子女提出欲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尚能互相討論及協調,兩造 皆未涉及不利於兒少權益之案件,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狀況皆屬穩定,故建議鈞院未來宜改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5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且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即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且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丙○○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為中華電信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約5、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604,573元,1 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3,953元、910,925元 、892,312元;相對人任職蝦皮購物,月薪4、5萬元,另有 創立公司,每月平均有1萬元收入,名下有車輛、投資,財 產總額為3,49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 ,375元、790,109元、1,515,014元(其中650,110元為死亡 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 女丙○○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基準為當。  ㈣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資力相當,而未成年子 女丙○○雖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惟聲請人相對亦 獲取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 錢得以評價,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亦分 擔部分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未成 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75-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 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 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 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 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 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 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 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 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 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 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 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 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 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 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 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 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 ○○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 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 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 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 ○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 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 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 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 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 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 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 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 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 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 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 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 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 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 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 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 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 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 ,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 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 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 ,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 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 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 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 ○○,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 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 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 ,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 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 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 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 ○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 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 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 ,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 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 ,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 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 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 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 ○○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 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 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 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 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 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 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 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 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 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 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 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 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 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 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 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 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 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 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 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 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 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 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 「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 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 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 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 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 ,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 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 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 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 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 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 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 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 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 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 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 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 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 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 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 ,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 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 ,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 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 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 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 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 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 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 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 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 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 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 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 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 、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 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 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 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 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 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 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 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 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 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 ○○、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 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 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 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 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 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 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 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 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 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 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 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 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 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 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 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 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 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 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 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 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 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 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 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 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 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 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 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 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 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 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 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 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 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 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 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 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 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 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 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 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 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 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 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 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 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 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 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 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 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 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 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 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 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 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 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 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 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 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 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 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 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 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 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 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 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 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 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 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 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 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 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 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 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 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 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 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 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 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 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 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 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 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 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 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 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 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 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 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 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 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 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 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 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 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 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 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 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 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 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 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 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 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 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 ,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 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 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 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 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 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 ,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 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 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 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 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 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 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 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 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 ,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 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 ,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 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 ,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 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 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 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 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 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 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 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 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 ,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 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 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 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 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 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 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 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 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 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 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 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 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 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 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 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 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 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 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 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 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 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 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 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 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 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 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 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 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 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 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 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 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 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 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 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 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 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 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 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 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 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 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 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 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 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 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 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 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 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 。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 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 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 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 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 ○○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 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 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 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 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 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 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378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理由略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中 ,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然該約定係以兩造共 同親權為前提,現原裁定既已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自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否則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抗告 人於111年間再婚另育子女,客觀情事亦有變更,爰請求命 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給付相當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原各自 請求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惟僅抗告 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前案調解筆錄,伊負擔子女之健保 費用及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抗告人夫妻一再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又向伊索要扶養費,原審把孩子判給抗告人還有什麼 不滿,為什麼還要對伊提告,抗告人夫妻隱藏收入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其餘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年0月生) ,並以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略以:1.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子女之戶籍(臺北市內授權 抗告人自行決定)、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 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授權抗告人決定,但抗告人應即時通知 相對人,兩造得每年一次帶子女出國;2.抗告人同意單獨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同意依其意願及經濟能力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3.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 接子女同住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自承:前案之所以會同意 全額負擔扶養費,係因擔心子女被判給相對人,故才同意此 條款等語(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 第33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同此表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 利益權衡考量後,始為此約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親權 爭議中,復主張子女與伊、伊家人同住已近兩年,而主張基 於「居住環境的穩定性原則」、伊熟悉子女作息,子女亦習 慣與伊互動,由伊任親權人較佳等語(見378號卷第234至23 5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卷】二第272 頁),則抗告人既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 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於「依前案 調解筆錄約款而主要照顧子女兩年後」,提起改定親權並主 張「繼續性原則」之適用,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 判決後,再改口稱上開約款對子女不利,或主張前案調解筆 錄內容粗糙、相對人現亦有資力、通膨嚴重云云等其他理由 ,要求重為酌定扶養費。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現另有婚姻、另育子女,「勢必會影響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受教補習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關係人即抗告人後婚配偶丙○○亦到庭表示:如果照顧和經濟全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伊自己前婚的配偶也有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抗告人原審係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會因為現任太太的介入,影響到孩子的童年,或是因為有其他的小孩,而搶走孩子的資源」等語(見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略以:抗告人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佳,抗告人經濟能力亦佳,難認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而認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要照顧四名孩童,難以妥適照顧兩造子女」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等語。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裁定後,改口稱:「抗告人想到未成年子女如今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導致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基本生活開銷處處受限的悲慘命運,抗告人真的是替未成年子女未來處境堪憐而黯然落淚」云云(原文照引,見本院卷第296頁),而托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改定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失去表面的監護權,反而減少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前案調解筆錄原約定相對人每週六日接回子女照顧,現改為隔週接回,又不用付扶養費,對子女不公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主張「繼續性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原審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時,係主張「子女也有週末假日跟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要求授權予抗告人決定是否讓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見277號卷第11頁),則抗告人欲與子女共渡假日之成本,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抗-1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丁○○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 ,長子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 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 造離婚後,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嗣3名子 女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然於112年8月間,未 成年子女丙○○前往相對人位於○○縣○○市之住居所居住,至開 學後仍未返家,亦未返校讀書,經聲請人詢問,方知相對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更已將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遷往○○,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已與 相對人同居於○○,倘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 或緊急狀況時,聲請人難以即時給予協助。另相對人無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現相對人 更已遷居○○,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倘未成年 子女乙○○發生任何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決定之事項或緊急狀況 時,相對人亦鞭長莫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長子戊○○(00 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嗣兩造離婚後,於11 2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與 相對人遷居至○○,而相對人前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現亦無與未成年子女乙○○有聯繫及會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 成年子女:兩造經調解協議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以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而就兩造所述,長子戊○○已成年,次子乙 ○○平日於○○市住校,長女丙○○則於112年8月同相對人遷居○○ ,並轉學至○○國小就讀。兩造也皆稱,雙方現已無往來聯絡 ,並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因分住基隆與○○,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務顯有困難,皆同意本件聲請内容。⒉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就調查結果,兩造次子於國、高中皆 為棒球隊成員,長期住校,周末需參與練習和比賽,生活以 學校事務為重心,放假期間則會返回基隆與聲請人等父方家 人共度,校方也以聲請人為主要聯絡人。兩造長女原本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但與相對人經常往來互動,母女關係緊密, 112年暑假結束,相對人考量個人生活規劃遷居○○,兩造長 女自願同相對人搬遷。聲請人也稱,過去長女要去找母親, 聲請人都不會攔阻過問,只是未料相對人會於112年暑假結 束後,帶著女兒離開基隆。是以,雖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攜長女遷離慣居地之行為有爭議,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持續保有關心,無未盡母職之情事。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 親子關係:兩造次子現於○○市就讀高中,就本件聲請,兩造 次子表示平日皆住校,個人事務目前也多是由聲請人處理, 與相對人則較少有聯絡,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兩造長女現就讀○○縣內小學,表示隨母親搬遷○○後生活很快 樂,並已適應學校生活,後續也計晝報考○○體育中學 ,認 同本件改定聲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⒋總結:相對 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無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惟兩造現居基隆、台東二地,雙方也近乎不往來,共同行 使親權已有困難,兩造也皆表示目前各別扶養一名子女,互 不打擾彼此生活,就親權行使方式也無爭執,皆同意本件改 定聲請,評估兩造次子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長女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已 搬遷○○,未成年子女丙○○亦隨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遷居○○ 生活,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兩造離婚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現居基隆、 ○○二地,幾無往來,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困難,參以兩造均表 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表示同意本件改定親權等情,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 (詳如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7

KLDV-113-家親聲-20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 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 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 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 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 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 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 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 ,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 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 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 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 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 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 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 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 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 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 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 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 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 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 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 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 ,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 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 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 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 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 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 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 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 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 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 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 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 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 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 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 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 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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