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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 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 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並未延燒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林惠萍置放於店門外之交通 錐燒燬,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具有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同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衡本 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又其僅因不滿上開 竊盜犯行為店家發現,竟恣意引火點燃店家門口之交通錐, 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致生煙塵及 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 )、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俊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二、第1 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犯罪事實二、第4 行 起火燃燒燒毀 起火燃燒燒燬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鳳梨酥1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四: 扣押物品 備註 打火機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惠萍所經營之商店 內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安因不滿遭店家追捕,竟基於放火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林惠萍所有之交通錐內(未   提告訴),致交通錐起火燃燒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俊安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惠萍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打火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同法第30 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放火與恐嚇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與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及扣案之打火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YDM-113-審簡-1834-202501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曾修毅、林佳 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鍾東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 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玉雪之友人陳志 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 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 曾修毅、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 旗、鍾東泰、「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住陳志軒之頸 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陳志軒,林佳 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陳志軒押出 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右手拉開左 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軒,欲將陳 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陳柏宇、 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羽造從車內 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彭羽造又 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又從車內取 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鍾東泰及「 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傅紋政、 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彭」之成 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之張氏 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氏玉雪強 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圍毆現場 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羽造手中 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 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陳韋豪時 (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毅又以腳 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軒,彭羽 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受有雙膝 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 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雙 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人聽聞警 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車內而未 遂(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朱有旗、鍾東泰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8月、8月、8月、9月、7月)。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修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54頁 、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共犯傅 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鍾東泰於警詢、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 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 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9頁至 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 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 、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 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共犯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遂與共犯林佳賢 、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方聚 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參諸被告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 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 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且共犯傅紋政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與共犯彭羽造手持 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其餘共犯於本案所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與共犯林佳賢、彭 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泰就其所涉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而共犯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傅紋政之個人糾紛,受其邀集並與共犯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鍾東 泰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 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 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 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政府外包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和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 本院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共犯彭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共犯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28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羽已經知 錯,當時不該衝動犯案造成社會影響,被告之父親上週出院 ,且快過年了,希望能讓被告返家照顧父親,在執行前陪伴 家人。㈡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自案發 後即遭羈押迄今已8個月之久,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 之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期間,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 之1期間,將來執行得依累進處遇條例逕編第3級,享有每執 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之處遇,是以,被告所面臨之殘餘徒刑 非重,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之父親前因上消化道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往醫院進 行急救治療,目前病情尚未穩定,被告期待入監執行前,能 陪伴父親,更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逕自逃亡。㈢被告因一時 衝動魯莽而犯案,除面臨鉅額民事賠償外,尚造成告訴人身 體損害,並遭長時間羈押而悔不當初,歷經長時間冷靜與羈 押處分,因受教訓而不敢再犯,更擔憂另犯他案而加劇刑期 ,故無再犯之虞。㈣縱認被告所涉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惟 已隨程序進行,尚非不能透過具保及定期至轄區警察機關報 到以取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 告非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 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 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 話或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 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 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 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 故本件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11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將寵物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亦未避免放置易燃物品於有起火危險之電器 用品旁,且未拔除平時鮮少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進而引發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4號   被   告 黃琬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屏前向李安立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5作為居 住使用,原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 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 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 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 分許前,將其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 電陶爐上方,並將其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上址屋內而疏未 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屋內廚房內之電陶爐插頭 拔除,致該寵物貓於屋內觸及電陶爐觸控式面板上開關,使 該電陶爐運轉加熱空燒,使放置其上之鞋子、包包等物品受 熱冒煙並引發火勢延燒波及黃琬屏所有之鞋子、包包等物品 及李安立所有之電陶爐,屋內其他處所及上下樓相鄰房屋則 幸未遭火勢燃燒僅廚房牆面受燻黑。 二、案經李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練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琬屏租屋處因本案火災,僅有被告 之鞋子、包包及告訴人之電陶爐遭燒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且有前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可查,就該 屋之結構及於清理火場後仍可供居住之居住效用並未有減損 ,是僅屬燒毀建築物(即其住宅)未遂,而本案火災既係出 於被告過失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行,自難以本條之罪論 處,惟被告失火行為,其所造成之火勢,如未即時撲滅,顯 有可能波及同樓層其他房間或同棟建物其他樓層住處並有可 能延燒至鄰房,自屬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是被告就其本案 失火燒燬之物,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犯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4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37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如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如經受刑人請求而怠於 或不准其聲請,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嗣經本院 函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受刑人)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標的及理由,受刑人則補充稱: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其此前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 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希望變更為以3千元折抵1日; 另外受刑人前曾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 ,向檢察官請求再次定刑,但迄未收到受理文件,故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 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 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 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 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 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7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另因 竊盜及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 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依其聲明異議 意旨,就請求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 行之罰金刑,變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就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乃至於原宣告罰金刑之判決所為之不服,非屬 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書請求 再次定刑等語,然則,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狀 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補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陳情狀仍未就此為 任何具體之說明,且稱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但並未收到 受理文件,故聲明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僅一再泛稱請求再 次定刑,惟既未曾敘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亦未說 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其曾請求檢察 官再次定刑而經檢察官准駁之相關文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卷宗,仍未見受 刑人曾有於該案執行指揮書核發後,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 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其受刑人何種請求之函文,是就 此部分,本院實無從審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何種請求,究已 為何種執行指揮,自亦無從審酌該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是受 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292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26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縣望安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 川之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 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 船,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市住處告 知上開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 為代價,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 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 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 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 船,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 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 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 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 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以抵償部分債務,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 ,陳家財遂與郭要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 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 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 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 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 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 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 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許,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 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 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 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 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 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 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 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 ,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 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 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 且致生公共危險。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及陳家財並因而 分別獲得2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物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確實沒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是因為被告家貧,且案發後入監執行至113年初,無力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確有悔意,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且其為下手放火之人,為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害之最重要原因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近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尚在中度刑之下,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5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盈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30、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 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欲以仟元偽鈔 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 ,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內, 接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將檔 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 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 以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仟元幣券成品8張,並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幣券半成品18張。嗣警獲 報,持搜索票至上開貨櫃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幣券,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之 後會將鈔票上之中央銀行改為陰間銀行,只是製作這個版本 給印刷廠參考,做殯葬生意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106年2月14日設立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從事殯 葬禮儀服務業,為了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 ,惟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 多不同,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甲○○ 與被告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 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 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 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製 作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4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51、62頁 、本院卷第375-391頁),且有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中央 印製廠111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3472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112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4163號函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1-65頁、警二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121、 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原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 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將來給印刷廠參考 ,但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7 、8月間,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屋探望他,看到被告做好的假 鈔,1千元的幾張,被告說他已經破解真鈔上的摩碼紋,那 些紙鈔乍看下跟外面使用的真鈔是一樣的,但摸起來感覺是 不一樣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他說偽鈔 是要跟詐騙集團換1比3的真鈔回來,就是拿1千元可以換700 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62、本院卷第375-391頁), 證述被告前稱其製作偽鈔之目的,係為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等語明確。  ⒉又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幣券成品中,被告已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鈔正背面圖紋、正面左下角與背面 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並以彩色數位輸出、塗填金色 亮光物質、黏貼金屬亮光箔膜等不同方式仿造鈔券正面右側 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加以被告自陳:我去書局買光紙做金屬亮光箔膜,反光紙 本身就有彩色變化,最接近鈔票防偽線的顏色我才購買;填 塗亮光物質則是使用指甲油,甲○○買銀色指甲油給我測試, 她說塗這個最像,反正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由被告先購置製作假鈔之反光紙等原料,再以 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掃描、列印本案偽造幣 券,並費心以多種方法製作幣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 膜、背面6段式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情,足認被告 就本案偽造幣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 情,如被告欲以假鈔作為殯葬業使用物品,並無併予製作幣 券正、背面防偽線之必要,更無庸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多種幣券號碼;況且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 鈔,被告本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標註其所謂「陰間銀 行」字樣,交予印刷廠參考,實無須自行耗費時、力製作本 案偽造幣券之理。酌以被告上開自陳其使用反光紙、指甲油 係因與真鈔最相似等語,如被告僅係將偽鈔供殯葬禮儀之用 ,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相仿之幣券,足徵被告製作上開幣 券之目的,非僅係供殯葬業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 認證人甲○○證述被告製作偽鈔乃欲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為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陳稱:我是有用EXCEL跟小畫家更改中央銀行為陰間銀 行之字面內容,但還沒改好,也忘記更改的檔案存放在何處 ,應該在筆電,或可能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僅 空言辯稱其嘗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之字樣改為陰間銀 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益見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  ⒋另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做起來不像,後面又說乾 脆就給往生者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391頁), 惟其又證稱:我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現在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 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製作之偽鈔乍看之下跟真品很像等 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製作之本案偽鈔成品有何因與真 鈔不相似,而須改做為殯葬使用之情。況被告製作本案偽鈔 時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縱其於製作完畢後,始 產生將之改用於殯葬業之想法,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乃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 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 判決(下稱前案)為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是111年3月2日發生爭執,該案發生後,我還有跟被告 聯絡,有去被告居住之貨櫃屋找過他,因為他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他肚子餓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東西過去給他吃, 我送東西給他吃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有看到被告製作的紙鈔 ,之後被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被告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甲○○知道我要做鈔票,買了 一瓶指甲油給我測試,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足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發生衝突後 ,仍有往來,且證人甲○○尚會購買吃食、物品予被告,二人 並未因前案而交惡,難認證人甲○○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見偵一卷第49、61頁),仍有因前案 所生爭執,而對被告心生嫌隙,進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動搖 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等 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 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 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 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 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 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 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紙張雖非使用國幣 使用之紙質,且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 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幣券,外觀已與真鈔相似 ,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合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幣券,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 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均有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 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 真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以黃色不透明膠帶仿造鈔券正面右側光影變化箔膜、 單面列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後再裱合為單張,或未完整製作幣 券正反面,外觀上均尚不足使人誤為真鈔,致偽造幣券未果 ,已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仟元紙幣為國幣, 竟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詐欺、傷害、毀損、放 火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欠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工程車修理、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 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 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幣券,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 腦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2 頁),顯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偽造貨幣千元成品8張 號碼DN876037ZG-4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二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3、75、81、85頁 號碼SY359296ER及PV668545FQ各1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7、83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及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9頁 號碼KU426560CL-1張: 係以彩色數為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1頁 2 偽造貨幣千元半成品18張 號碼SX893644BN-6張: 其中1張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黃色不透明膠帶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餘5張僅列印正面,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9、91、95、97、105、111頁 號碼DN876037ZG-4張: 其中1張係先分別先以彩色數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單面輸出後,再裱合為單張;無四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另1張僅列印正面,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2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故,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7、93、101、107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纸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119頁 僅列印背面計7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99、103、109、113、115、117、121頁 3 A4影印紙4包 4 ASUS筆電1台 5 EPSON多功能印表機1台 6 隨身碟(無蓋)5支 7 毒品殘渣袋4包 8 毒品吸食器1批 9 夾鏈袋1批 10 空玻璃球5顆

2025-01-23

CTDM-112-訴-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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