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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7號 債 權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姿予即王儷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08

PCDV-114-司執-4347-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鍾翠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葉秋香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翠璇、葉秋香之勞保薪資及郵 政存款,惟經查債務人葉秋香勞保薪資之應執行行為地在新 北市新莊區;另債務人葉秋香無可供執行之郵政存款(於竹 東下公館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82元)、債務人鍾翠璇無可 供執行之勞保薪資及郵政存款(於竹東下公館郵局設有帳戶 ,餘額為1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8

SCDV-114-司執-490-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曾蕙臻 被 告 洪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668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調解通知書送達 ,然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搬遷為由而遭退件等情,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小-5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 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 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上 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 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 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再抗告人自是日起即有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114年1月3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再抗告狀、委任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29、135-137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8

TPHV-113-抗-1228-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芓妘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文藏(於民國 113年3月9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林芓妘,於110年5月至7月 12日間,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姮希闖入林文藏於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住處之臥室,共同竊取保險箱內之房地所有權狀、 證件及現金等過程,有相對人裝設之監視主機2台(下稱系 爭監視主機)及可連接WIFI之手機1台(下稱系爭手機)可 佐,該監視主機現由伊大哥林信忠保管、手機由伊保管中, 但伊無能力解開密碼,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 監視主機送請刑事局等相關單位解碼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 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監視主機由其大哥林信忠保管、系爭 手機由伊保管中,並提出110年5月15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㈢卷第3頁、第15頁、第89頁),未釋明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事件乃林文藏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聲請人自106年4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聲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見本院㈠卷第230 頁),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保全非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監 視主機及手機,乃與系爭事件有關之證據,亦難認本件有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明無主張及舉證(見本院㈡卷第10頁),尤難認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故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丁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88,4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8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月31日 止,共積欠租金38,000元,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0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當月租金外,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6,700 元(計算式:(19,000元+19,000元)×4.65月=176,700元) 。另被告積欠電費及天然氣共計4,382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馬通水箱不通、廚房客 廳及房間需更換燈泡、冷氣需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7, 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電費及天然氣、修 繕費等合計226,482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2元,及其中38,0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88,482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6月24結清 費用承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維 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695-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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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 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 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 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 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 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 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 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 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 ,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 ,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 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 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 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 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 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 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 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 ),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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