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
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5號偵查卷第294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且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應遵期到庭,否則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1、13、267、269頁,本院卷三第81、87頁),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PCDM-113-金訴-1035-20241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