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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 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5號偵查卷第294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且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應遵期到庭,否則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1、13、267、269頁,本院卷三第81、87頁),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035-2024112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 573字第1139076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4月(下稱C裁定),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12月28日,又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 均屬99年6月30日前所犯,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 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 準,相較聲明異議人前述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二者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明顯可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議人為過度 不利評價而責罰過苛;另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示罪刑之 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合併之刑期不得逾有期 徒刑20年,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發送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A、B、C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共計需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9年6月之久, 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甚已超過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項但 書所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聲明異議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 ,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 ,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及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A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2月(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裁定 、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嗣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5日以前揭裁定所 示之罪,並無一部或全部之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等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新北檢貞癸11 3執聲他2573字第11390768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㈡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 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 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99年 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 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據而 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 ,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 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況A、B、C 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約調降至56.0 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77%),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 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 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 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有 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限 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 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 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 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 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 ,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 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 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 之限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上 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任意擇定判決確定基準日,請求檢察官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前 揭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 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 聲明異議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144-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張賢則 上列被告張賢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李文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545-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之美白修護霜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浦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所查扣之「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美白修護霜 1件係侵害告訴人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AMIIN O安美諾」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AMIINO安美諾」商標圖樣美白修護霜1件,經鑑定 後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安美諾美白修護霜仿冒鑑定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一頁式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9至35頁),足認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聲沒-221-2024112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實體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再-4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政穎 具 保 人 蔡迦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迦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迦羽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政穎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 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 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 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374-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5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 15號被告侯志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0月20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350公克,驗前淨重0.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1.8100公克,驗前淨重1.59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5988公克。 3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160公克,驗前淨重0.0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1088-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 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 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 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 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 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起訴陳偉傑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 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 對該案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詐騙,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認陳 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 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官柏翰與陳偉傑共犯之犯罪事實固為陳偉 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匯詐 欺贓款使用,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官柏翰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 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陳偉 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受理之案件之被害人 雖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官柏翰既非 「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因陳偉傑部分合法追加後,就 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官柏翰。準此,本件追加之 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4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 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偉 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 、第1581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 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丙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等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案件,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90-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暐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暐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昇 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親收受 ,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6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內工作,被告為挖 土機駕駛,聲請人則為現場挖土機加油員。被告明知聲請人 已要求現場挖土機暫停運駛,以利聲請人進行加油作業,竟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操作挖土機載運工程廢土,並於過 程中以挖土機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 ,其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 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 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⑴聲請人甫替被告操作之挖土機加油完成,尚未駕駛加油車離 去,被告可知悉聲請人仍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而被告竟立 刻開始操作挖土機,顯有預見撞擊聲請人之可能。  ⑵被告得透過對講機、後照鏡與現場監工人員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  ⒉被告有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為挖土機操作人員,對於操作半徑範圍有無人員在場、 防免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應與其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此注意義務,與實務見解相悖。  ⑵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在移動機具前應確定無人 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避免碰 撞其他物體。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 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 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 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在規範雇主應注意操作營建用 機械時,防免其他勞工進入機具操作半徑範圍,而非操作機 具之勞工負有防免他人進入操作範圍之義務,是操作機具之 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仍應回歸其是否有結果之預見可能性 及避免可能性而定。又在移動機具之前,應確定無人在機具 上工作或走近機具;不讓任何人坐在機具上及確定有適當的 迴旋間隔,以免碰到其他物體,挖土機(含長臂、抓斗)IO SH安全資料表亦有規定。換言之,機具之操作者所負之注意 義務係運作挖土機具時,如要移動機具,需注意機具行經路 線有無他人經過,並應注意在機具之操作半徑內有適當間隔 ,避免發生碰撞,造成有人受傷之風險。是以,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為操作挖土機具所發生,被告是否違背注意義務,即 應審究被告在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是否保持適當之操作間 隔,且對於聲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 能性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聲請人均站在挖土機右側替位於地 下2樓工地之另一台挖土機加油,起初聲請人與被告挖土機 間之距離雖近,然尚足以讓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來回迴旋運土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許時,聲請人亦有轉頭查看被告 操作挖土機;自影片播放時間3分41秒許起,聲請人因完成 加油作業而將管線拉起,並移動位置整理管線,致與被告挖 土機距離過近,被告挖土機遂於迴旋運土之際即影片播放時 間3分56秒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 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本即站在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右側進行加油作業,由聲請人 有轉頭查看之舉措,可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操作之機具來回 迴旋時所需之空間,嗣因聲請人完成加油作業後,為整理管 線而自行移位,並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導致被告操作 挖土機時,縱未移位,仍於迴轉時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 落至地下2樓。然而,一般人在操作固定未移動之挖土機具 時,在開始且持續作業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他人主動進入 挖土機具之操作半徑內,難認被告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除非聲請 人是站在怪手左邊,否則會被怪手之挖斗擋住視線等語(見 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操 作挖土機時看不到我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 )。且證人林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現場,事故發 生前被告在挖土裝車,挖土機沒有移動,只有車身在轉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未 移動挖土機,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業已數次順利完成迴旋 倒土之作業,期間並未與任何物體發生碰撞,已保持適當之 操作間隔。且聲請人原先位置在挖土機之右側,被告因挖土 機內之操作視角所限而無法看見聲請人,且被告既無從知悉 聲請人進入其作業範圍,亦無相關作業規範要求操作機具者 需於每次迴旋時均透過對講機確認迴旋範圍內有無外來物, 自難認被告須採取避免之措施防止撞擊聲請人,故被告亦無 迴避可能性,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應不可採。  ㈤又關於操作半徑內嚴禁任何人員進入,應由工地之承攬人即 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有聲請人提供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彰顯此 項防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負責,自難課 以被告應負責防免聲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義務,是被 告並不負過失傷害、傷害罪責甚明。  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93年 度交上易字第261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9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說明操作人員應與雇主負相 同注意義務,然細譯上開判決所依憑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自-9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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