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佳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
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王
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又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
佳,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至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
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
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和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佳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王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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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沈佳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玲前與王勁之有所嫌隙,沈佳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持剪刀戳破王勁之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勁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勁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勁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簡上-42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