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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為之,詎甲○○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 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獲 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員王 ○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 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 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甲○○在場,乃於蒐證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寬廣建 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職員林○新到案說明,甲○○復表示其係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 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 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 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 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 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 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 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 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 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 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 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 ,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 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 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 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 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 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 ,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 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 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 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 查,且該所警員王○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 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 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 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 人楊○琦、林○新、王○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 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經 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 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 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上 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月2 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隆所繪案發 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拍 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圖 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25 、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10 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偵4 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35 、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 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17 、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 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案 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該 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邊 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 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這 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條 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 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旁 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容 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可 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1 、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 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往 ,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之 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他 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荒 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若 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尤 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應 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休 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 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 、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砂 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睡 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起 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0 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 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22 、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其 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 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石 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人 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2 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11 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天 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來 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40 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南 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 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 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置 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 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市 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從 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市 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 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此 ,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案 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 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 ,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 、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 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隆駕駛巡邏車趕赴 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 ,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 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 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 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 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 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隆在該等派出所任 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隆有將近5 年期間 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 、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 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 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 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 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 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 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 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 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 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 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 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 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 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 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 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 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 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 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 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 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 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 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 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 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 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 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 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 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 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 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 、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 、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 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 ,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 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 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 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隆趕往現場查看 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 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 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 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 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 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 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 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 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 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 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 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 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 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 有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 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 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 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 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 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 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 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 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 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 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 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 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 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 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 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 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查 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 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 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 ,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 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 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 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 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隆、環保局人 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 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 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 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 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 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 ,此據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 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 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 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 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 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 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 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 」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 、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 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 ;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 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 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 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 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 ?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 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 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 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 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 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 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 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 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 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 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 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 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 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 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 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 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 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 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 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 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 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 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 倒,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無其餘前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或「貯存」廢棄物 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合於「處理」廢棄物,容 非允洽,應予更正;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按此案已於108 年 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8 年10 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惟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 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及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 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復未展 現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是其犯後態度洵屬可 議;參以,被告前有如「四」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被告因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 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383 至38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須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 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 ,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 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 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CDM-113-原訴-80-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1,15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4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 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 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號半拖車掉落石塊擊中,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6萬0,900元 、營業損失4萬9,588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0,488元。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需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 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駕車輛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而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車輛 (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指示執行職務載 運貨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天立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相關之損害。 四、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損,支出維修費16萬0,900元之事 實,已提出估價資料、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車齡約為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50÷(4+1)=28,490;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45 0-28,490) ×1/4×(1+7/12)≒4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5 0-45,109=97,341】,再加計工資1萬4,375元、油料2,575元 、外包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萬5,791元。至原告所稱要 其負擔折舊部分屬原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上開說明, 折舊係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不當得利,並非懲罰系爭 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罪,併予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平均日營業額2,15 6元,故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造成其營業損失4萬9,588元,原 告主張之維修無法營業日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但因日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自難作為營業損 失之計算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顯示,112年間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 為2萬5,684元(48,999-23,315=25,684,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認宜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本件之營 業損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萬9,691 元(25,684×23/30≒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雖仍得請求賠償,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差額存在,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存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之折 舊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5,482元(115,791+19,691=135, 48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50-202502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 被 告 柳世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千葉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柳世朋與同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文華(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前之某日,尋得被告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由被告以不 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 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 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 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 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 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如附表所示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 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以每 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在上開土地指揮傾倒載運廢 棄物車輛,及以不詳之代價,僱請高文華在現場負責收取土 方貨單,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所示之處理費。因認被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世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被告嗣於114年1月 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 廢棄物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塊 17、18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4,000元(每車次2,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 6,000元(每車次2,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 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1,300元(黃家閎從中取得300元至500元,其餘歸李威德)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 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 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

2025-02-17

CTDM-112-原訴-12-20250217-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4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珍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修復費用為13,362元(鈑金:2,000元、塗裝:11,36 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5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6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原小-33-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日生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高架外 側車道」,更正為「高架內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甘典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巫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73-GM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中線車道,行經同路段北向59.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甘典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 欲向左變換至平面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甘典立車輛因而失 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致甘典立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撞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甘典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日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甘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71-20250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樹大橋里港端下橋處時,見有交通標誌載 明「砂石車輛迴轉靠左」,其本應注意該標誌內容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行 欲左迴轉上橋,致拖車亦向右偏,適鍾博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右後方靠近架設水泥護欄之路面 邊線處,而擬自本案曳引車右後方超車時,因上開拖車突然 向右側偏行,進而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鍾博霖擦撞右側 水泥護欄後人、車倒地,迅遭本案曳引車輾壓,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嗣陳文祥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鍾博霖之父鍾源明委由張鈐洋、陳俊嘉律師告訴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 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其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開砂石車有看到「砂石車輛迴轉靠左」的標 誌,我要左迴轉上橋,但我有先快速靠右然後才左迴轉,造 成右方被害人的空間被壓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於被害人自 右後方超車時未保持與之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注意義務如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 006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93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 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於左迴轉時靠右,復未保留足夠之兩車並行間隔,致壓縮 被害人行車空間而擦撞右側護欄,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 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鍾源明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仍有誠意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檢察官對給被 告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PTDM-114-交簡-112-20250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 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李良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 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 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易-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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