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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 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 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更乙字 第100號」,並於狀內敘明:「為不服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執更乙字第100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前述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 ,尚難未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允當」,復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 刑期明細表,且前開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表、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再參酌受刑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就花高分院10 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伊即主張檢察官 以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 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就花高分院108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故認檢察官依據109年 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且受刑 人前已另就前揭檢察官否准處分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 乙字第100號指揮書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花高分院聲 明異議,經花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等節,已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受 刑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 程序提出救濟,而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1-14

HLDM-113-聲-380-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犯行之 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或 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犯行前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因 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HLDM-113-原訴-32-20241114-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丁○○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自然人之相貌 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丁○○之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住處內 (地址詳卷),未經丁○○同意,以自己手機翻拍丁○○手機內 丁○○與女性友人乙○○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丁○○、乙○○之相貌 )、乙○○與其未滿12歲幼女陳○○(107年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乙○○、陳○○之相貌),以 此方式非法蒐集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 二、嗣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12月某日晚上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7分止, 先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居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後,冒用丁○○之姓名在臉書網站申辦以「丁○○」為 名之臉書帳號(下稱「丁○○」臉書帳號),接續將上開非法 蒐集所得之丁○○、乙○○及陳○○之照片上傳至「丁○○」臉書帳 號,虛偽表示丁○○為「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張貼「 O渣男O(愛心符號)O渣女O絕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丁○○ 提出告訴)、「……乙○○(渣女)……渣女故意用肢體接觸『手 戳或碰撞』討好渣男……『渣女已婚一個女兒』沒離婚 用金錢綁 住渣男 天天逼他跟我分開…」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人 誤認「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及貶損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可從外表一望即知其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丁○○ 、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上傳丁○○、乙○○及陳○○之照片、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前男友丁○○間之糾紛, 竟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丁○○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未 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非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照服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需扶養1名成年在學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㈣斟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持以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 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原簡上-22-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曉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曉萍(下稱受刑 人)前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檢察官依該裁定核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然上開執行 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定,並未衡酌受刑人就該裁定據以定應執 行刑之各判決有全程自白、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而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應予遞減,而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實務見解,造成定刑顯不相當,有必要 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 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件裁定附表所 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裁定),檢察官依原裁定核發花蓮 地檢署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 前無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向花蓮 地方檢察署就原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27日花檢景己執聲他314 字第113901476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即向本院就前述檢察 官據原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等節 ,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案裁定、執行 指揮書、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前述花蓮地檢署否 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2號卷、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314號卷、108年度執更字第143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原裁定既已確定,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確定判決、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等判決 、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核發108年度執己字第143號執行 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 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於本調查時陳稱 :伊認為前案裁定定刑過重,應有減輕空間,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等語,核其所指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要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況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 適法性當無疑義。至受刑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 ,應尋其他合法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受 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2024-11-14

HLDM-113-聲-414-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垚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垚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 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顯有區別,具有獨立性,但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 罪接近,犯行時間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 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 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3月31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2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信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 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08-202411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係位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2樓「野吧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4時15分許,在前揭地點,縱容少年乙○○(96年8月生,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店內與已成年友人消費、飲酒,而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實施臨檢 而查悉上情;又其前於113年8月18日因容留少年於深夜在店 內消費,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0月17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裁罰,本次又再犯,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 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訂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 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 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 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 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另所謂深夜 ,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 三、詢據被移送人陳品誌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前述違序事實, 辯稱: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人都會查驗證件,並禁止 未滿18歲者進入,當日係因少年出示滿18歲之證件,始提供 酒杯等語。本件被移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 並於上址提供飲酒、歡唱等娛樂服務;又移送機關員警於11 3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到場實施臨檢時,被移送人未在場, 由其僱用當天值班之店員陳尚謙在場,並經警於同日4時30 分許查獲少年乙○○於店內與同行友人共同飲酒等情,為被移 送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少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臨檢紀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觀商字第 1130046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是被移 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該酒吧為公共遊樂場 所,且為警於深夜查獲有少年在內聚集等情,首堪認定。另 被移送人曾因移送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8日0時20許,在其 擔任負責人之同一店內,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 000元在案乙節,亦有花蓮縣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11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則本件係被移送人涉嫌 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惟查,少年乙○○及其同行友人共約8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 進入上址酒吧內,少年及其同行友人均有自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翻找證件,並逐一向酒吧臺內之店員陳尚謙出示並由其查 驗等情節,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影畫面光碟 1份可佐,則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 人都會查驗證件乙情,應認屬實;少年乙○○固於警詢時證稱 :店家人員未向伊詢問年紀及核對身份等語,然與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故少年乙○○所述店家並無查驗少年身 份及年紀等情節,不足採信;又少年乙○○警詢時另證稱:店 家人員不知道伊未滿18歲,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店員陳尚謙 知悉少年年紀仍允其入內,尚難排除因少年乙○○冒用他人身 分證件供查驗,致使店員陳尚謙誤認其已滿18歲而允其入內 ,是依憑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在場之店員陳尚謙知悉少年乙 ○○係未滿18歲之人而仍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理之公共 遊樂場所,而陳尚謙既為受移送人雇用,為受移送人手足之 延伸,既無從認定陳尚謙有前述違序事實,則受移送人自當 無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有上 開違序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移送本 院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13

HLDM-113-花秩-42-20241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 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復載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意旨,及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 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 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 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 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 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從事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3

HLDM-113-花原交簡-27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嘉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 ),罰金部分定刑上限為1萬2,000元(罰金1萬元+罰金2,00 0元=罰金1萬2,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 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後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19時6分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1-13

HLDM-113-聲-534-20241113-1

花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徐家翔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徐家翔於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被告莊瑞發被訴 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12

HLDM-113-花簡附民-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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