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嘉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
),罰金部分定刑上限為1萬2,000元(罰金1萬元+罰金2,00
0元=罰金1萬2,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
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後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19時6分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HLDM-113-聲-53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