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林阿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239號
續行偵查中)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2人私下約定,由乙○○將世曜有
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阿信之子林子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裝潢後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包含廢木板、矽酸鈣板、石膏板、廢塑膠、木屑、
紙類、金屬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代價為清理,乙○○另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用世曜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世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其提供之乙○○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乙○○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至113年1月14日
止,乙○○共載運10車次至上址堆置、清理。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5至216頁,本院卷第
45、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子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乙○○同學黃世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之兄
廖富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77
至81、113至115、127至129、215至219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世曜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3年1月31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25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
行車照片6張、113年2月22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世曜公司現
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27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42、67至76、133至140、147至1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
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
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
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
,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
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
,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
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
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
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
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
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
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
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
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
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
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林阿信共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先後
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
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提
供其家族所有及其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
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意願,惟因主管機關基於保全本案證據之需要,而尚未命被
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8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
,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
載運每一車次之廢棄物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共載運10
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每一次載運有分大、小車,大車可獲取5,000元報酬、
小車可獲取3,000元報酬,共載運10車次,但不記得大、小
車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
阿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報酬要看大、小車,一車都3,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大致相符,是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載運每一車次廢棄物可獲取3,000元報酬
,本案共獲取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TCDM-113-訴-138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