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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新臺幣【下同 】196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33元」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陳柔君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73 3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5號   被   告 蔡宛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宛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文華店(由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文華分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員工陳柔君管領如附表所載商品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4元)。蔡宛珊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拿到店內角落並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卸除後,將該等商品置入其攜帶之提包內,並前往櫃台結帳豆腐1盒(價值18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件來源 陳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4-11-12

TCDM-113-中簡-2419-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 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 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 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 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 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 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 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 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 原 告 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娟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2-附民-257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蘇靜君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品名、價格一覽 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單價標籤」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入監、於111年8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接續執行8 0日拘役後於111年11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 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57 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靜君所管領,置於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7 5元,均未扣案),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蘇 靜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截圖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時空密接且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1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萬歲牌青蔥腰果隨手包 2包 98元 2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3包 330元 3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 1包 110元 4 萬歲牌蜜汁腰果 3包 216元 5 萬歲牌杏仁果 3包 216元 6 萬歲牌杏仁小魚 3包 216元 7 手摘果物遇見梅桃 1包 35元 8 鹽烤開心果 1包 49元 9 金莎金鑽禮盒24入 1盒 379元 10 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仁 1包 35元 11 統一生機葡萄85g 1包 35元 12 冠毅麻辣花生 2包 70元 13 手摘果物無子梅肉 1包 35元 14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 1包 35元 15 手摘果物紹興梅 1包 35元 16 手摘果物芒果青 1包 35元 17 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8 政泰乾甜梅 1包 35元 19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35元 20 手摘果物仙楂果 1包 35元 21 冠億蠶豆 1包 45元 22 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 1包 55元 23 泰國Bento辣味魷魚-香蒜口味 1包 39元 24 豐霸葵香瓜子(焦糖風味) 1包 60元 25 恰恰松露瓜子 1包 85元 26 恰恰香瓜子(大) 1包 85元 27 翠果子 1包 35元 2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罐 250元 29 舒適牌超捍輕便刀2+1 2包 190元 30 Personna輕便刮鬍刀5入 1包 90元 31 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60g 1瓶 79元 32 3M Nexcare護理小幫手 1包 65元 33 3M通氣紙膠帶 1包 60元 34 綠油精 1瓶 69元 35 萬應白花油10CC 2號 1瓶 160元 36 撲克牌 2盒 50元 37 隱形眼鏡保養液 1瓶 89元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83-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員警職務報 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字卷第55 頁),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住處,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2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 2條第3項,應予更正)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 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16萬元)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37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

2024-11-05

TCDM-113-聲-3308-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接續執行80日拘役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 畢,再接續執行10日拘役後於113年6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 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 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歐陽立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下稱本案物 品)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 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3、43至5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 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4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 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巫秀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00號房屋騎樓時,徒手竊取歐陽立民所有放置在大門窗 台上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歐陽立民發現盆栽遭竊因而訴 警究辦,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巫秀香,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盆栽2盆。 二、案經歐陽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陽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同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 、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同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150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8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林阿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239號 續行偵查中)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2人私下約定,由乙○○將世曜有 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阿信之子林子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裝潢後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包含廢木板、矽酸鈣板、石膏板、廢塑膠、木屑、 紙類、金屬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代價為清理,乙○○另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用世曜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世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其提供之乙○○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乙○○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至113年1月14日 止,乙○○共載運10車次至上址堆置、清理。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5至216頁,本院卷第 45、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子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乙○○同學黃世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之兄 廖富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77 至81、113至115、127至129、215至219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世曜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3年1月31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25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 行車照片6張、113年2月22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世曜公司現 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27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42、67至76、133至140、147至1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 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 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 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 ,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 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 ,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 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 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 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 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 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 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 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 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 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 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林阿信共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先後 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 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提 供其家族所有及其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 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意願,惟因主管機關基於保全本案證據之需要,而尚未命被 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8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 ,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 載運每一車次之廢棄物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共載運10 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每一次載運有分大、小車,大車可獲取5,000元報酬、 小車可獲取3,000元報酬,共載運10車次,但不記得大、小 車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 阿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報酬要看大、小車,一車都3,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大致相符,是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載運每一車次廢棄物可獲取3,000元報酬 ,本案共獲取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2024-11-01

TCDM-113-訴-1385-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戴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月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賴月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 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在民國103年8月發生梗塞性中風, 癲癇後伴隨憂鬱、焦慮之情緒障礙,導致我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我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 告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 能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9月12日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合併憂鬱及 焦慮症狀之適應障礙症,需排除已知生理因素引發之情緒障 礙症,依被告及家屬之陳述,被告於中風後,呈現人格轉變 之狀況,同時發現有癲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癲癇及 人格變化可能是因中風後,腦組織受損所致,於神經心理測 驗中,發現其有注意力維持困難、抑制衝動能力稍差等輕微 腦傷之跡證;除失眠外,被告亦呈現有明顯的情緒起伏大、 低落、易怒及容易激動等狀況,可能源於對中風後功能退化 之難以適應,或與腦傷導致之情緒調控問題有關。有關被告 於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由其犯行前後及犯行當時之狀態進 行推論,被告因找工作與告訴人認識,事前為確認該公司真 實存在而多次前往工廠現址查看,之後完成工作,交貨後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給付現金及數額而感到憤怒,而使用告訴人 之電話及地址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貨,表示要報復也不要用 自己的錢。顯示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與判斷並無明顯障 礙,其事前能想到確認工廠之真實性、依指示完成工作、交 貨並索討報酬,表示執行功能尚可;犯行當下得以告訴人之 資料及貨到付款之方式來進行,知悉此舉可能會使告訴人不 快,且不生損害於自己,顯示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而 在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方面,被告於憤怒之情緒影響下遂行本 案犯行,未見有控制行為之動機,對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雖有輕微腦傷,但無明顯衝動控制問題。因此鑑定認為,賴 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情形。 」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 105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 ,且內容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家族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過程,復依據 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 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62年次,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認為告訴人廖靜玉 未給付足額工資,為報復告訴人,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訂購商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身心狀況不佳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2-簡上-1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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