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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徐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沃育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8

TNEV-113-南簡補-446-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 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先後兩 次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嗣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僅剩利 息1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 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借 款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故每月利息 為75,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 未取得借款450,000元,但被上訴人要其簽名,上訴人不敢 不簽;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 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 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 還罵上訴人說不能寫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泰 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 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 治魯律師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 ……」等語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可知其主張實乏所據;倘若上 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中泰 當舖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非其本人 帳戶,縱上訴人為清潔社實際經營者,為了商業週轉目的融 資借款,仍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對於簽立文書的法律效果 應該有所認識,如果沒有實際收受借款應該不會簽立借據,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立本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王治魯律師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請上訴 人發函給自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借據已載明借款額且親收足訖無訛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確 實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 頁),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始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 際上未取得借款4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當舖廣告文 宣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證 據僅能證明先前借款時所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業經撕 毀、通訊者曾於5月9日及6月10日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嗣於 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 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 7,364元,不可能於111年5月9日再次借款,每個月也都有 工程款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 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 ,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委託王治魯律師於111年8月5日 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四十 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歸還……二十萬元……嗣又連續借支已 達到……五十五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四十萬元,現本 人擬出售土地還款……請准僅還本金」(見原審卷第93頁) 等語不符,本院尚難率信為真。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然該存摺戶名非上訴人姓名,對話者亦 非被上訴人,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 人固補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 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合,復未就此 提出證據為佐,自無足採。  ㈢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本金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 ),堪認該本票所擔保本金債務經清償後餘130,000元【計算 式: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該 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 過13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

2024-10-16

TNDV-112-簡上-339-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8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 未起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1 8,888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9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金每個月3,5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系爭 租約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1條、第455條復有明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或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前開擔保金抵償租金 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約3,500元,被告 於訂約時已將7,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未依 催告於相當期限內起付租金,112年12月份(含)以後租金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 未經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判斷,應屬被 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除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外,契約 內容仍延續原租約內容。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已達2個 月租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2月22日已終止(見調解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依據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金額應於擔保金抵償後仍 達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收回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扣除上開押租金,被告積欠租 金額尚未逾前揭規定金額,故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法生效。亦即,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後迄 未因其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部分,其中10,500元係112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共3個月份租金,其餘8,388元則係18個月 份大樓管理費(見調解卷第11頁)。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分 別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卻迄未給付。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份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 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大樓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責」(見調解卷第15頁),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稱:「(原告請求大樓 管理費的依據為何?)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含管理費由出租 人負責。該出租人是誤繕,應該是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樓管理費,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3,966元」部分,因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 續後迄未因其終止而消滅,請求給付期間無從起算,被告目 前亦尚無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有無 依據,亦無從命被告按月給付其所請求金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與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6元」,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43-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024-10-15

TNEV-113-南簡-679-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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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熊定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9 ,34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9,34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11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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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嘉承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濤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結婚;原告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徐濤竟於112年3月22日搬出雙方共 同住所而與被告黃嘉祥同居;原告知悉後,於112年4月8日 返臺,並在該同居處找到被告徐濤及黃嘉祥;原告及被告徐 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徐濤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黃嘉祥公然同居,並為被告黃嘉祥打掃清 潔、洗衣服、煮飯,依社會道德觀念,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濤則以:婚後不久,原告因與人鬥毆遭公司開除,此 後無固定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有前婚姻子女2人賴其扶 養,原告很少供給被告徐濤母子生活費;被告徐濤為讓兒子 在臺灣受教育,約於107年間將兒子送回臺灣由婆婆幫忙照 顧,生活及教養費用皆由被告徐濤支出,反觀原告一直待在 深圳,且與不詳姓名女子密切交往,未盡為人夫、為人父責 任;被告徐濤因感於兒子日漸長大,不能再無父母親自教養 ,於000年00月間來臺定居,與婆婆及兒子同住;婆婆在家 中開設麻將館,被告徐濤因於麻將館幫忙處理雜務,與常客 即被告黃嘉祥熟識;被告徐濤因細故與婆婆發生衝突,於11 2年3月23日突遭婆婆限令離開,一時之間失去居所,被告黃 嘉祥聽聞後,出於友情、基於義憤,同意被告徐濤母子暫時 住於其住處;該住處有4個房間,被告黃嘉祥與其女友住1間 ,被告徐濤母子則住另1間,被告徐濤因感於自己不能免費 居住,以打掃房屋方式來抵償租金,非原告所述與被告黃嘉 祥有姦情;原告回臺後,於112年4月9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 徐濤,以看小孩為由問其在何處,被告徐濤無愧於心,立即 跟原告說明地址,不料原告前來時竟不由分說動手搶奪小孩 ,與被告黃嘉祥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被告徐濤僅短暫借住 被告黃嘉祥住處十多天,且被告黃嘉祥時常與女友同住1房 ,被告徐濤與被告黃嘉祥難有何普通朋友以外之曖昧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訊問筆錄1份為證,然該訊問筆錄 僅記載被告黃嘉祥答稱:「因為徐濤被她婆婆趕出來,我看 她可憐就出租一間空房給她跟兒子住……因為我單身,我們私 下有約定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抵房租,當時約定 租金1萬元……(112年4月9日晚上7點多,蕭嘉承到你的住處 找徐濤?)是……我跟我女友……在巷子口……跟朋友聊天,徐濤 就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要過來,我就疑惑為什麼蕭嘉承知道 徐濤住在我這,徐濤說是她跟他說的。我聽徐濤說她在大陸 時,曾被她先生打到流產……我怕他對徐濤她們不利,我就跟 我女友說了一聲,就回家去……我跟徐濤說可以帶蕭嘉承進來 談,蕭嘉承進來後……開始動手抓他兒子,徐濤有去阻擋,我 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蕭嘉承 猛力推我……後來我們就被蕭嘉承拖到客廳去」及被告徐濤答 稱:「4月9日晚上,蕭嘉承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 ,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 等下就會過來。我本來沒想到他後來會有這麼激烈的行為, 我以為他只是要好好談談,但我想說房子是黃嘉祥的,就打 電話知會他一聲……黃嘉祥說沒關係,讓他入屋談……蕭嘉承…… 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當下我兒子就被嚇 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 蕭嘉承離開……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我兒子流鼻血 ……蕭嘉承拿著手機手機現場錄像……說我跟黃嘉祥有姦情……我 跟蕭嘉承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黃嘉祥是有女友的……他女友 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蕭嘉承聽不進我的解釋」等語(見調解 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內容,未記載被告兩人有何不正當交 往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8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 訴 人 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DV-113-訴-1172-20241015-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玉珠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 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所為聲明及陳述矛盾,聲明未就不同利率載 明本金數額,參以原告主張利息不應超過法定限制16%,暫以原 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估算其應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仍待承辦法官闡 明確認後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7,49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補-46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庭禕 被 告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於民國112年8月1日邀被告梁庭禕及梁洪彩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540,000元、35 8,400元、89,600元、358,400元、89,600元、358,400元、8 9,600元、358,400元、89,600元、358,400元、89,6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目前為年息2.095% ),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28,30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利 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 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8,300元暨其 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28,3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980,00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5,00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28,5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2,1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28,5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82,1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28,5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2,1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28,5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82,1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28,5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82,13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28,300元

2024-10-15

TNDV-113-訴-12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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