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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馬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鄧智維(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螃蟹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之人(下合稱「陳添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持其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 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其乃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寄件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再由馬景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馬景領取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馬景因此獲得取簿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馬景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量刑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 11頁,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 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馬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馬景僅就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指認係1名綽號「螃蟹」之男子,並未告知鄧智維即為所稱之「螃蟹」,而鄧智維之真實身分係職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建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資料比對建檔之被告相片而查知…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馬景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情資可特定鄧智維及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 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頁,本院審原簡上 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就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陳添進」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6頁、第250頁、第424頁),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陳添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他們領包裹後,再拿去三軍空軍一號寄到指定的斗南站,我就可領每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乃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見後述),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之 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貳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5月中旬後至6月17日這段期間領包裹,大概做了4、5天,薪水是有領包裹的日子以日薪3至4,000元計算,我約支領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天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是認其報酬以取簿日日薪3,000元計。是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領簿日分別為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其報酬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寫信回去跟我妹妹說或請辯護人聯繫家人,盡量在宣判前兩週繳回並陳報,盡量在宣判前兩週完成。之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款項目前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2頁),惟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確已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帳戶提款 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且係供渠等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寄至指 定之斗南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8頁, 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莊君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莊君娸申設之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 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2號之1號154號154號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君娸新臺幣壹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穎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李昕穎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桓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桓如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⑴111年6月5日 ①19時49分57秒  /9萬9,987元 ②20時01分31秒  /4萬9,987元 ⑵111年6月5日 ①20時02分55秒  /4萬9,987元 ②20時11分04秒  /4萬9,987元 ③20時13分47秒  /4萬9,987元 ⑴莊君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莊君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⑴111年6月5日 ①20時13分04秒  /6萬元 ②20時13分47秒 /6萬元 ③20時14分37秒  /3萬元 ⑵20時47分16秒  /14萬9,000元 (/車手鄧智維提領地點: ⑴: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路商店博東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電聯吳弘毅佯稱:其訂單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長期合約,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①17時26分07秒  /4萬9,000元 ②17時27分59秒  /4萬9,700元 李昕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17時40分02秒  /1萬9,500元 ②17時40分51秒  /1萬9,500元 ③17時41分45秒  /1萬9,500元 ④17時42分35秒  /1萬9,500元 ⑤17時43分25秒  /1萬9,500元 ⑥17時44分15秒  /1萬9,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弘毅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裕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假冒觀雲山莊客服電聯黃裕祺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0分09秒 /9萬9,989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20時57分05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46秒 /6萬元 ③20時58分29秒  /3萬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羅揚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假冒FB社群網路酵素賣家電聯羅揚評佯稱:因提報銀行其為經銷商,其帳戶資金流動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讓資金流通云云,致羅揚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1分29秒  /4萬9,987元 ②00時05分01秒  /3萬8,123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5分55秒  /5萬元 ②00時06分42秒  /3萬元 ③00時07分27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揚評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政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電聯林政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定期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4分29秒 /4萬9,985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審原簡上-4-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擅自雇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上增建鐵皮、 鋼造及磚造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 尺)。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 01564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 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郭盈宏位於宜蘭 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詎郭盈宏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 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2 月6日再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2 月7日送達郭盈宏前開住所,惟郭盈宏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 工通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郭盈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盈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7月28日以市工字第11200 15649號通知單勒令停工,惟郭盈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 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通知單再 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詎郭盈宏業經2次 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5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 該處與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宜蘭縣 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宜蘭縣政府處理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12月6 日、113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0

ILDM-113-簡-71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傑、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傑、陳怡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鄭志強經營、陳志豪擔 任店長之優品娃娃屋設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張盛傑接續以 將手按壓在夾娃娃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推擊娃娃機臺之方 式,致該處各機臺內擺放於取物口附近之小新捲心酥8罐、 迷你車車12臺、龍珠4顆、打地鼠機1臺、舞龍舞獅吊飾2個 、三麗鷗吊飾2個、卡比吊飾2個、瑪莉歐吊飾2個、綜合臺 (含暴力熊、照相機、遊戲機)3臺及食物、飲料數件等物 (下合稱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晃動而掉落,陳怡蓉則在一 旁把風。張盛傑、陳怡蓉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之 前往優品娃娃屋櫃檯,向陳志豪佯稱該等商品均為其等所夾 取,致陳志豪誤認張盛傑、陳怡蓉係透過正當方式夾取而陷 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商品兌換等值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張盛傑、陳怡蓉。嗣陳 志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張盛傑、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商品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 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 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解 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 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收費設備之驗證機制,既係著重消費 者是否已給付價金,行為人自應藉由「提出給付」相關之實 行方法,實際上雖未給付,然利用收費設備檢驗是否達成交 易條件機制之漏洞,進而使收費設備誤為已給付價金之判讀 ,始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惟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手按壓機 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使本案娃娃機臺 商品因而掉落,僅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其等手法欠缺「 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之給付」性質,應認係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原本持有並建立新 持有,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反覆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 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進而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之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以上開方式取得 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以向告訴人兌換等值之飲水機1 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應以投幣付費方式獲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仍以不法 腕力方式取得之並持之換取大獎飲水機1臺,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 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盛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時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成立,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行為人竊取超商商品之案件中諭知免刑之案例,請求諭知免 刑判決等語,並有該新聞報導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所 以不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張 盛傑有何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或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然未 到庭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盛傑先前已有和解意願等語 ,已難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並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不知 道娃娃機臺不能以此方法取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飲水機1臺亦非價值甚低微, 上開情節,實與辯護人提出案例中行為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 、並係因家境困難及自身疾病而為犯行、犯後即積極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張盛 傑於本案查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 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免刑, 為無理由。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 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換取之順 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1,6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賠償金額7,0 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 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簡-403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吳金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徒手將周倩如所有之車庫防 撞條1條取走,之後將防撞條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周倩如。    二、案經周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進入私人 之停車空間,拿取廣告紙及防撞條之舉止,確屬不當,惟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防撞條竊取供己使用之不法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4-簡-68-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嬋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66號、第30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嬋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3、4所示「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嗣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轉匯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嬋 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嬋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3666號卷第367至3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支付部分款項(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調解成立之被害 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9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上開編號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查(見偵字卷第283頁),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魏乾坤 於113年4月16日向魏乾坤佯稱:註冊電商平台會員經營買賣,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收到客戶款項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2日 10時10分30秒 /19萬8,000元 黃嬋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0時19分06秒 /19萬5,012元 未和解 2 韓旻婓 於113年3月間向韓旻婓佯稱:下載股票投資「HYTZ」APP操盤可獲利云云,致韓旻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09時02分45秒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09時06分54秒 /29萬7,012元 未和解 3 謝承峰 於113年4月7日向謝承峰佯稱:在網站名稱「Best Buy」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41秒  /5萬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00分37秒  /5萬元 ③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55秒  /10萬元 ④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53秒  /10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7日  00時32分09秒  /10萬0,012元 ②113年4月27日  20時36分28秒  /19萬5,012元 ③113年4月28日  21時00分37秒  /1萬8,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承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4 張艮妹 於113年3月間向張艮妹佯稱:提供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9日 13時05分29秒 /2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 13時28分49秒 /19萬9,5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艮妹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被害人點收無訛;其餘肆萬參仟元,其中壹萬參仟元,於114年2月10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參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已當庭如數支付柒仟元與被害人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第30045號   被   告 黃嬋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嬋娟前已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 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8、36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0 09號),已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 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乾坤、韓旻婓、謝承峰、張艮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嬋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嬋娟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帳戶內的30萬元也被轉走,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然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使多名被害 人求償無門,雖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然已能認其歷經前案調查,即能清楚 認識到銀行帳戶不應再輕易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本次又再 次聽信詐騙集團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度交付上揭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已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 自己亦有受騙云云,由於本件對話紀錄是由被告單方提出, 無法確認是否是真實對話,或係由詐騙集團為提供與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將來進入司法程序應訴之用所事先設計之對話紀 錄(現今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尋到許多LINE對話製造機),且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縱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亦非無可能 另與詐騙集團約定以何種方式回流被告手中。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確有受騙而遭轉出自身款項,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交 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他人之用之不確定故意不 相衝突(身為受騙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有詐騙他人之主觀犯 意,最典型的案例即提供帳戶洗金流以欺騙銀行申辦貸款) ,是被告上揭所辯,仍不可採,核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 與洗錢等犯嫌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乾坤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198,000元 2 韓旻婓 113年4月25日9時2分 300,000元 3 謝承峰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5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 10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 100,000元 4 張艮妹 113年4月29日13時5分 200,000元

2025-01-17

TPDM-114-審簡-3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 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 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 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 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 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 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 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 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 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 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 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 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 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 ○○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 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 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 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 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 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 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 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 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 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 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 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 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 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 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 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 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 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 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 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 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 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 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 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 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 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 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 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 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 ,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 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 ,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 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 ,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 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 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 ○○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 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 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 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 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 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 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 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 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 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 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 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 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 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 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 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 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 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 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 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 ○○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 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 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 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 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 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 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 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 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 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乙 節,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1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12 日0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ILDM-114-簡-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李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40905、4 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宥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 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 ,此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 尤無違法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因被害人張紹榜未 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其不願意和解,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考量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位,又 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喪失現有穩定之工作,原 判決未為緩刑宣告,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 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 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 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57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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