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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 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家親聲-303-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3

TYDV-112-家親聲-691-20241203-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家親聲-14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鄉○○村○○0000號 未 成 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雲霞已於民國101年1 2月4日死亡,其父林源晉亦於111年3月30日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逝世。故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選定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惟丙○○嗣於113年8月19日死亡,為協助未成年人乙○○生活安 排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 護之方法;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1 條本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的姑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丙 ○○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 任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 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次查,未成年人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 定順序監護人一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的 姑姑,二人誼屬至親,聲請人並表達願擔任未成年人乙○○監 護人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委託表 嬸即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目前亦與關係人丁○○同住,未成 年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徐彩彤間之感情均甚為親密,而 關係人丁○○亦到庭表達因伊與未成年人乙○○感情深厚,願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乙○○等語,再參以未成年人乙○○亦到庭陳述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況之意 見,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節,聲請人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未成年人乙 ○○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準 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實施監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之表嬸丁○○願意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乙○○一起生活,關係親近,對未成年人乙○○之財 產情形自較外人清楚瞭解,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39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 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 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 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 。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 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 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 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 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 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 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 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 ,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 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 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 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 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 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 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 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 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 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 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 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 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 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 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 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 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 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 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 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原名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甲○○隨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有家事聲請狀及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3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 ,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 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 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 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 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 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 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 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 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 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 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己○○○○○為二名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別與 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員進 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113 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至7 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家親聲-131-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 ○(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 ○○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 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 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 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 ,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 ○○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 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 (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 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 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 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 (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 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 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 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 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 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 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 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 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 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 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 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 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 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 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 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 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 。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 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 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 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 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 ,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 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 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 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 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 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 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 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 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 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 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 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 ,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 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 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 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 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 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 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 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 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 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 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 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 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 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 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 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 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 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 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 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 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 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 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 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 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 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 。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 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 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 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 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 ○○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 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 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 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 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合併判決離婚,並選定第三人即祖父丙○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然丙○○因罹患青光 眼致視力受損,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准丙○○辭任甲○○之監護人,並選任第三人即繼祖母辛○為甲○ ○之監護人,惟辛○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 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有能力照顧甲○○,並與甲○○同住; 反觀相對人對甲○○不聞不問,無法聯繫,顯不適任親權人, 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24號、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卷,核閱 無誤,另相對人於100年9月2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其入 出境記錄附卷可佐,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原監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相 對人並未接續照顧、探視甲○○,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 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對甲○○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於原監 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應回 復由兩造共同任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聲請人及甲○○進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整體性)評估略 謂:「被監護人處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 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居住環境部分透過支持 系統協助,尚能提供被監護人所需;觀察被監護人於聲請人 現居地呈現自在狀態,與聲請人關係佳且維持良好互動。故 此,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新監護人,其在經濟、居住環境、支 持系統等部分與關係人丙○○共有,且與被監護人具正向情感 連結,具適任條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於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59號 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三)綜上,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共同親權人,實際 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名實不符之虞,自有改定之必要。 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各項事務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而未成 年子女甲○○亦到庭同意其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復無不適任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將之交由其等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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