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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 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已在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中約定 分階段會面交往,待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 再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112年10月23日之後照顧同住 方式並非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 及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現年滿3歲,有發展遲緩之情況 ,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並已可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主治 醫師及與未成年子女晤談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均評估 不宜一再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 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照顧同住方式已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早療課程及就學之需求。未成年子女過往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經前揭醫師、心理師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並無焦慮性依附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信任感與安全 感。且原審裁定迄今,抗告人均依照原審裁定方式交付子女 ,並無不友善父母情事。又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多令其妹妹 及妹夫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已請侍親假至114年7 月31日,較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應以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與抗告人同住 ,相對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照顧同住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調解庭 仍主張「一次只能過夜一個晚上」之會面方式,兩造顯無從 協商未成年子女適切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確有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目前依原審裁定方式實行會 面交往結果,未成年子女每月回到相對人處體重均減輕,且 健康狀況不佳;而相對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 並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尋覓幼兒園;抗告人尚 未調回臺中任職,無法通勤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程序監理 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焦慮型依附,應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間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⒉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理由:(1)據 訪視了解,相對人從111年4月之後,一直未跟未成年子女見 面,直到111年12月24日,透過兒福聯盟之安排,相對人才 又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兩造皆稱12月24日至今,皆有依照兒 福聯盟的安排進行會面,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益看似尚無受損,但兒福聯盟的服務僅到9月1 6日就結束,而目前兩造私下雖額外約定會面的時間,但兩 造現在有諸多刑事案件處理中,故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私下 協商會面的時間,恐待衡量,因此建議仍有仰賴 鈞院明訂 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供兩造遵循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抗告人方照顧,觀察抗告人方在照顧上 應無不妥之處,又參酌兩造陳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兒福聯 盟會面交往狀況來說,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其適應環境恐 需要一段時間,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應可採漸進式會面, 前期可讓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 次時間可為週六或週日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待相對人跟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更加穩定後,再改成有過夜的會面,過 夜時間建議可為每月2次(具體週次再請 鈞院衡量之),每次 時間為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間」等語,有該基金會11 2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⒊抗告人固於原審陳稱兩造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然卻又陳稱反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顯見於原 審裁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無共識。參酌 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兩造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 審裁定時尚不滿2歲,有建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需求,堪 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主張本 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㈢兩造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 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 發展遲緩等問題,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未 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經評估不宜頻繁變動主要 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謝昀融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紀錄表、廖伊鐸醫師所出具丙○○ 評估表、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紀錄表、蘭心診所會談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267頁、345至357頁 、517頁、卷二第339至350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 早療治療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袋內)。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僅爭執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抗告人主張上 情為真。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方案進行 調查,其最新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緣兩造於前審及 家調官前次調查時,尚屬會面交往未趨穩定之時,未成年子 女於前審期間對於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尤為陌生,因此 當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盡快建立良好互動之急迫性 ,而前審為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為使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而裁定應 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並為使兩造一同協力 進行子女之照顧同住並學習友善父母態度,因此在未成年子 女未入學前,裁定漸進式會面,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 照顧15日,合先敘明。家調官於前次調查報告已說明,由於 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而其發展尚有賴更穩 定之療育課程協助,未來入學安排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透過 同儕社交刺激促進發展,加上未成年子女現已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較為熟稔,故前次雖評估維持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方式 ,然長遠未來仍建議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而透過週末或隔 週末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考量由兩造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 ,改為週末過夜會面之方式,並非倒退,而係參酌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均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 定性優於兩造間之公平性所為之考量,由於兩造對於各自照 顧15日之方式,要安排子女早療、就學均實際上遭遇困難, 囿於此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可選擇之資源有限,且經聯繁 相關早療院所,院所及治療師雖願提供相關協助,然則也均 表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合 適,也有助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較多社交與同儕刺 激。綜合前述,兩造之生活狀況雖多少都需要家人作為支持 系統協助,然則兩造分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親情之付出與親權所需盡之義務,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 代,易言之,支持系統並非長期代替父母親職功能,而相對 人兩次調查期間在提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發展狀況時,所提 及的互動主體多係相對人妹妹,調閱子女上課紀錄,陪同參 與早療課程者亦多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妹夫;反之,綜觀兩造 過去對子女之照顧,抗告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 早療規劃較積極且多能親自參與,過去雖因本身對於教養觀 念落差,擔憂失去親權等焦慮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 能分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此次調查,抗告人較能 面對、覺察自身焦慮,並相對了解此年紀幼兒之情緒與行為 發展,目前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獨立發展與相對人方之情感 聯繁,移轉自己過去過度投射未成年子女面對分離焦慮及習 慣早療環境之負面情緒,故建議本件改依原審第一階段所訂 之會面方式進行。即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7日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 ⒊原審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 ,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以分階段之照顧同住方案,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 每月各照顧15日等情,固非無據。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確有 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 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兩造居住地距離 非近,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 及是否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地點等重要事項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原裁定第二階段兩造每月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對於未 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就學實際上確已面臨困難,而非適宜之 模式。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之照顧同住情形及卷內一切事證,雖可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妹妹、妹夫等家屬依附關係良好,然抗告人過去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現留職停薪至11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113年11月7日 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623700號函),可全日陪伴子女,其 對子女早療規劃積極且親自參與;而抗告人工作地點位在嘉 義、請假時間較無彈性,考量子女年紀尚幼並有遲緩狀況, 宜由主要照顧者本人給予較多關心與照護,認抗告人現階段 於照顧上較能符合子女所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照 顧同住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認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之下,體重並無大幅下降情事,而相對人 所指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毛囊炎等症狀,亦非年 幼子女罕見病症,尚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所致。又本 案程序監理人固提出意見陳述書陳明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焦慮 型依附之情,然其亦未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並 非強制將其帶離抗告人身邊,而應由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 女建立更加健全之依附關係。至前揭調查報告雖建議未成年 子女每週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 ,其平日與週末生活作息將有較大變動,為使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均享有共度週末休閒時間之機會,認相對人於隔週週末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  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完整表意,不適於到庭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案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爰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 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並為照顧 。 (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一之(一)(二 )之照顧同住時間停止: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 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奇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 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偶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四)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之(二)(三)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寒暑假開始日依教育部規 定之日期)第3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連續5日、15日,至最終日 下午7時止(又該5日、15日不含上述一之(二)(三)之平時探 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民店)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結束後再由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乙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門口接回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抗告人甲○○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 末日下午7時交還子女予他造。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甲○○應於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時,將子女準 時交付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乙○○應於照 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 (六)相對人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 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抗告人甲○○安排子女課外輔導 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事。

2024-12-31

TCDV-112-家聲抗-9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經請求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9年7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 (二)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開銷甚大,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生活照顧(不含未成年子女戊○○),爰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 (三)因未成年子女丙○○是特教生,聲請人沒有其他的支持系統, 無能力帶2個孩子。聲請人目前是夜間工作,非常勞累,想 轉到正常上班時間的工作,但是收入會減少,希望跟相對人 一人帶一個小孩。目前兩個小孩都是跟聲請人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丙○○平日在○○○○特殊學校唸○年級,週一到週五住 學校宿舍;而聲請人另名女兒念○○國小,未成年子女白天去 上課,晚上由保母照顧,但保母週末會休假,故週末都是由 聲請人照顧,負擔很重。且目前女兒是叛逆期不好顧,未成 年子女丙○○又是特教生,聲請人已經快負荷不了。但相對人 父母有房子、田地,相對人在○○的屠宰場做豬隻標誌,應該 有穩定收入,但相對人卻不願意負擔小孩的費用,說一個人 過得很自由,沒有意願顧小孩,故聲請人才要走法律程序, 希望聲請人照顧女兒,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是特教生,會流口水,女兒就會排斥未成年子女丙 ○○。目前聲請人有向社會局申請相關資源,暑假有居家服務 ,但是一個月只有新臺幣2 萬多元的額度,喘息服務每年有 48個單位,每個單位有2至3小時。未成年子女丙○○在家裡的 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實驗學校,學校的控管也很嚴 格。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會聽相對人的話,但 在聲請人這邊時,有時候固執起來真的很難顧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 年7月16日離婚,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故本件審理核心即為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應予改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健康部分,聲請人自述 其近期未做過身體健康檢查,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但因 工作因素會需喝酒,因此會吃肝藥,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在經濟 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自述其在舞廳工作,目前每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相較過去少了一半收入,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 為每月房租1萬7仟元(扣除租屋補助尚需負擔1萬3仟元)、管 理費1仟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仟5佰元、保母費近1萬5 仟元、次女安親班費用約1仟元(已有補助),每學期未成年 子女們學費約4、5仟元,每季自己勞、健保加上次女、未成 年子女健保費約1萬元、汽車車位租金6仟3佰元,每年汽車 燃料稅約7、8仟元,每月收支經常無法平衡,或僅能持平。 聲請人稱僅有保母及居服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 上,目前自己、次女與未成年子女皆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次 女每月能領取兒少補助2仟元,而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者 身分,因此其每月能領取4、5仟元之補助款,若收支無法平 衡,僅能向朋友借支。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聲請 人稱其無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仰賴保母、居服員 ,而雖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無法完全支應開銷,然由聲請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次女生活所需開銷已持續逾一年,故本會 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其能掌握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作息、發展及健康等狀況。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 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至隔天早上3點至6點之間,週六 、日為照顧次女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休假,平時未成年 子女皆住校,週六下午至週一早上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次女。綜上本會評估雖聲請人有安排相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員,假日時亦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然聲請人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似較為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自述目前租屋給未成年子女、次女居住環境為社區大樓之一 戶(平時聲請人皆與其男友同住其他住所),共有四間房間, 平時次女與保母同寢,週五至週日次女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同 寢。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明亮、活動 空間亦屬充足;外部環境,聲請人自認目前住所附近生活機 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聲 請人稱其經濟狀況吃緊,然聲請人為賺取較高收入僅能從事 八大夜間工作,因此無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資源、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 未來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會面交往部分 ,未來若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能較彈性,可至相對人住所或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亦希望能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過夜。綜上未來聲請人有 相關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之規劃,另就聲請人所述從 其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惟本 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過往聯繫、對於 會面交往討論情形,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未來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在○○實驗學校讀到國中畢業,高中階段能在○○區身心 障礙者學校就讀,主要會訓練智能障礙生生活自理之能力, 未來期望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 聲請人有相關教育之規劃,然聲請人無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之意願。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雖已11歲,然就聲請人所述其無語言表達能力,且本 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談話,未成年子女僅會透過微笑、手部 動作做回應,因此本會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會觀 察當聲請人給未成年子女一些指令,如:不要再玩罐子、先 去穿鞋子,未成年子女皆能聽從,但其不會給予回應,又本 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左、右腳小腿皆有類似痕跡之瘀傷(聲請 人稱之前未成年子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當下有帶其就診) 、右手手腕上亦有圓點受傷痕跡(聲請人稱其在樓梯處跌倒 受傷),另聲請人亦稱未成年子女皮膚較薄,容易瘀青,像 是未成年子女坐在木頭靠背椅上,未成年子女背部便有紅腫 、瘀青情形,然次女亦有坐在木頭靠背椅上,其並無此狀況 。現階段仍有家防中心游社工定期家訪、追蹤,故請鈞院調 閱相關訪視資料後,再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詳細受照顧狀況。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無充足經濟能力繼續負 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亦未有充足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因此希望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本會評估 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雖自述其經濟能 力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已持續逾一年 ,故本會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惟聲請人無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願意行使 次女之親權,且本案亦由台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追蹤服務 之,又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不清楚相對人對於本案件 之想法」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4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相對人一方,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其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住處及收入,但無其他家人能夠提供協助,108-111年 間雖曾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 週末才返家,生活的實質照顧經驗較少,且未成年子女1為 多重障礙,可能需要的生活照顧較多,在欠缺家庭資源及照 顧經濟的情況下,親職能力應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應有的 照顧及陪伴。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正常日班工 作,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留宿,假日才返家,應該能夠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家中雜物較多且欠缺無障礙設施,若依照相對人所描述未成 年子女1之實際障礙情形,家中環境可能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1合適的居住條件,但因未實際訪視未成年子女1、無從評 估起,但相對人家中環境目前無法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從就學以來便就 讀○○特珠教育學校,當時選擇○○特殊教育學校就是因為評估 該校的教育規劃及環境較適合未成年子女1,因此無更動打 算。」、「依照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為多重障礙者,就 學及日常生活以○○特殊教育學校為主,相對人無擔任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建議鈞院參考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5月10日珍珠調字第11300165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已11歲之齡, 然其到場經法官訊問諸如:「請問你是○○嗎?)」、「旁邊 的人是不是媽媽?」、「你之前有看過爸爸、有跟爸爸住一 起嗎?」、「午餐有沒有吃?」等問題,未成年子女丙○○皆 僅能微笑,然並無任何陳述。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身心 具有障礙情形,需要更多關心與愛護,然依前開訪視報告可 知,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 ,長期未有關懷,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經本院合 法通知請其到場說明,相對人亦未置理,難認相對人適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之,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而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佐以保母、特 教學校之支援,未成年子女丙○○目前所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 不適之處。而聲請人固然因負擔沉重而感受辛苦,然仍得尋 求各種社會資源給予支持,現階段尚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有何明顯不利益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與民 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改定親權之要件不符,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辛苦忙碌,身心倦意,無意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雖值得理解,然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所育子女本有照顧義務,此由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即明。然為求聲請人獲得更多喘息空間, 聲請人仍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得至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尋求更多資源與支持,俾利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193-202412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協 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罹患癲癇及重度憂鬱症,近期精神狀態不佳,多次不當 辱罵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鎖於門外,更曾於酒後騎車 載未成年子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在停車場自摔,因恐 酒駕遭移送法辦,竟欲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現場,逕自離開 以規避刑責,幸遭在場民眾制止,後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 人之弟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結果認為,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考量改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5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07016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7頁)。而相對人確有聲 請人上開所主張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 對其不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結證歷 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0至31頁),則本院據上開訪視 報告,佐以證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認相對人確有對未 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則揆諸首揭說明,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婚-301-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 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 」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 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 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 「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 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 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 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 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 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 戶功能,而非被迫。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 ,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 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 )」去報到時,我有和○○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 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派 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 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 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 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 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 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 ○路OO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 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 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 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 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 年7月18日○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 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 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 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丁○○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辛○○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己○○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己○○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戊○○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癸○○為好友,其向癸○○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壬○○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2-31

HLHM-113-原金上訴-2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 認領,嗣生母與收養人丙○○於111年9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民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體檢 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生母甲○○到庭陳 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 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至今皆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 ,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其與收養人 於111年結婚後,便由收養人獨自負擔費用至今。如狀況屬 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據生母表示生父為韓國人,故無 法實際了解其狀況。  ㈡綜合評估: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 之原因,主因係其希冀讓被收養人成為其有名分之親生孩子 ,次因係其與生母擔憂,若日後被收養人遭同學發現姓氏與 收養人不同而受到排擠或嘲笑,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 其除可替被收養人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就了解 ,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於近期 才就職,工作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則相當穩定。生母相當清 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 就被收養人所述,平常收養人較少陪伴其遊玩或活動,遂平 時皆由生母照顧及陪伴為主,生活則尚無不適應之處。然社 工於訪視中尚未觀察到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互動,反之被收養 人與生母感情較親密些。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雖其較 少實際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 皆未曾進行照顧之責任及負擔費用,若此部分生母所述屬實 ,尚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然因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得知其意願及想法。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 認領,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及負擔生活開銷,且在院開庭時被收養人稱呼收養 人為父親,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 ,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 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7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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