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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旅居菲律賓期間,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非婚生子女汪○○,嗣汪○○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 人間存有親子關係,聲請人遂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登記 更正相對人為汪○○之生父,並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汪○○之 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於108年7月21日攜汪○○返臺後 ,迄今未曾入境,且聯繫無著,兩造亦未曾再見,相對人對 汪○○近況亦甚少聞問,復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汪○○對相對人 幾無印象、感情疏離,顯見相對人從未善盡對於汪○○保護教 養之責。  ㈡相較於此,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者,有收入穩定之固定 工作,汪○○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由其獨立負擔。而聲請人現與 相對人祖父母及弟弟一家同住,同居家人間互相照應,並能 於聲請人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汪○○之責,足見聲請人具 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若仍由兩造共任汪○○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汪○○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多年未返臺,幾未聯繫與關懷汪○○,亦 未曾給付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學費繳費單、才藝班收據及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 復與證人即相對人之祖母林○○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各家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與 汪○○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不論係於菲 律賓或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均未支出汪○○扶養費, 且相對人未曾再與汪○○相見。反觀聲請人為汪○○之主要照顧 者,汪○○於訪視中表述其喜歡聲請人,日常生活事宜均係由 聲請人打理,並希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復於訪視社工 詢問有關相對人之事時,汪○○則表現較遲緩而無反應,足見 聲請人為汪○○之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又 聲請人具有穩定收入,並與相對人之祖父母等家人同住,汪 ○○亦與其等關係良好,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此外, 聲請人具照顧汪○○之強烈動機與意願,且經濟狀況、親職功 能及情感依附關係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汪○○需求 ,足徵汪○○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均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旅居境外且聯繫無著,為保 障汪○○之就學、生活與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汪○○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 3年10月9日高服協字第11330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甚明 。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聲請人攜汪○○返臺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 及給付扶養費予汪○○,且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乃註記為遷出國 外,現居住境外且聯繫無著,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汪 ○○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汪○○之情。又汪○○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返臺後並與相對人祖父母 及弟弟一家同住,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汪○○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 統,復未有不利於汪○○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 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汪○○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22

KSYV-113-家親聲-533-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 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 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 ○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 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 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 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 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 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 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 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 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 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 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 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 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 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 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 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 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 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 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 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 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 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 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 ,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 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 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 ,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 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 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 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 ○○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 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 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 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 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 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 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 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 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 ,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 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 ,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 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 ○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 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 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 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 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 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 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 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 ,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 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 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 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 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 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 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 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 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 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 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 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 ○○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 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 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 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 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 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 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 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 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 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 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 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 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 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 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 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 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 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 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 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 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 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 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 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 、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 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 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 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 ○○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 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 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 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 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 、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 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 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 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 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 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 ○○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 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 ○○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 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 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 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 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 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 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 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 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 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 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 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 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 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 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 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 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 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 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 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 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 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 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 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 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 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 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 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 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 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 。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 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 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 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 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 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 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 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 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 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 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 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 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 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 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 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 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 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 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 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 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 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 、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 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 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 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 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 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 (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 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 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 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 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 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 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 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 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 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 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 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 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 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 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 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 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 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 ,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 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 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 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 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 )?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 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 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 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 ,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 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 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 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 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 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 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 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 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 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 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 ,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 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 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 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 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 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 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 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 ,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22-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因 相對人保證會親力親為照顧關係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事後卻因出海在外工作,將關係人交由其父母照顧 ,根本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照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 112年春節前即與相對人約定好,要將關係人帶回聲請人家 中過春節3天,不料當聲請人抵達臺東後,卻在關係人家門 口遭相對人父母辱罵,並拒絕聲請人之探視。  ㈢又相對人長期有酗酒之習慣,酒後皆會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且相對人之父母本身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並無力照 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往臺東探視關係人 時,即發現關係人前往延平鄉布農部落擔任導覽工作,小小 年紀之關係人必須出外表演,令聲請人相當難過,現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關係人感情良好,又 有家屬從旁協助,將關係人設籍於高雄市為其最佳利益,為 此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93頁)。並聲明: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從2至7歲皆由相對人照顧,並 已習慣鄉下生活,相對人父母、兄長及大嫂均能一同照顧關 係人,且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並無長期酗酒,亦未對關係 人言語暴力,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關係人,聲請人只要在合 理範圍內,不影響關係人正常作息皆可會面交往等語(見本 院卷第73、207、208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準此,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苟當事人間就該事項前已經 達成協議,或已經法院酌(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本於當事 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對法院裁判確定效力之尊重,雙方自應受 該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 改)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 係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對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離 婚協議書、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7-3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父母辱罵、拒絕其探視關係人、相對人 長期酗酒及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等情,固據聲請人提供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等為證,聲請人並於上開截圖上記 載相對人之家人阻擋、無法與關係人視訊等情,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大嫂討論何時方便探視關 係人,雖相對人之大嫂曾轉述相對人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難以僅憑上開對話之內容釐清雙方談話之 脈絡為何,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之間的溝通有 點問題,有時候她會跟我大嫂說她要帶孩子出去,我那時候 有說是否可以等孩子活動結束後再約時間,但孩子活動結束 後她又沒有再打電話。有時候是她先約好時間,但卻又沒有 來。我之前是有封鎖聲請人,但現在是沒有封鎖的狀態,我 們現在用MESSEN甲ER聯絡。今年過年她也有聯繫說要帶孩子 去高雄,我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可認兩 造間現已能針對關係人之會面交往進行順暢之溝通與討論。  ㈢又上開光碟內所存之影片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0.176 554.mp4」、「000000000.317567.mp4」、「000000000.375 304.mp4」及「000000000.432374.mp4」之影像模糊且多為 全黑之畫面,僅能聽見人聲,然並無法辨認係何人之聲音、 於何地、何時所錄製之影像;檔名為「000000000.485740.m p4」及「000000000.545415.mp4」之影像僅見1名未露臉之 男子與1名幼女出現於畫面中,該未露臉之男子與該幼女有 拉扯之行為,及該幼女哭泣之反應;檔名為「000000000.60 6109.mp4」之影像僅見1名男子背對鏡頭,及1名幼女於畫面 中哭泣;檔名為「000000000.686829.mp4」之影像畫面多為 柏油地板(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光碟)。本院另於113年12 月9日以東院節家圓家親聲67字第1130020100號函,請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書狀具體說明相對人長期酗酒、對 關係人言語暴力及關係人出外表演等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然未獲聲請人回覆,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自難以判斷聲請人提供上開影像畫面係欲證明何事,更 無法逕憑上開影像內容,認定相對人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致嚴重傷害關係人身心發展及教育學習之情事。  ㈣再本件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及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27、128、142頁):  ⒈關係人現就讀桃源國小一年級,平常由相對人之母準備三餐 、帶其就醫、準備衣物鞋襪、盥洗及送關係人上學,晚上並 與相對人之母一同入睡。平常係由關係人之伯父教導關係人 學校功課,假日則由相對人教導;關係人喜歡跟著其伯母一 起至布農部落,可以跟很多人一起玩、一起學習及跳舞,關 係人還有跟著布農部落一起到日本表演。  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存款16,000元 ,無負債,現與其父母同住,可以提供關係人穩定之居住環 境,且關係人之伯父、伯父及相對人之親友均居住於住家附 近,亦能協助相對人照顧關係人,評估相對人親屬資源及親 職執行狀況佳。  ⒊關係人自出生後至1歲時由聲請人全職照顧,關係人1歲後則 由相對人之父母全職照顧,相對人雖於高雄就業,惟假日或 國定假日皆會從高雄返回臺東探視關係人,平日亦會以視訊 與關係人聊天,評估相對親職時間尚可。  ⒋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持正向關係,並受到良好之 照顧,相對人擔任關係人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現獨自租屋,然經濟開銷龐大,現無 存款;另聲請人居住環境為管理大樓,空間明亮通風,部分 環境堆放雜物或聲請人衣物,現環境尚未規劃兒少未來空間 。  ⒍聲請人表述過往關係人皆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對於關係 人性格、身心狀況、疾病照顧,僅有部分了解,現照顧由相 對人之母協助關係人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職功能尚可。  ⒎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良好,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會進行 通訊聯繫,未來聲請人之母會協助照顧關係人,其支持功能 尚可。  ⒏因關係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情感依 附及其意願等語。  ㈤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在一起? )阿公、阿嬤、爸爸。」、「(問:平常怎麼上學、放學? )上學自己走路,下課有路隊會陪我走路回家。」、「(問 :聯絡簿給誰簽名?)阿嬤,爸爸也會簽。」、「(問:爸 爸平常在家的時間多嗎?)從禮拜五到禮拜天。禮拜一到四 爸爸是在外面工作。」、「(問:這個寒假會參加活動或是 待在家裡?)在布農部落玩。」、「(問:在家裡或學校有 沒有碰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 :先前是不是有去日本表演?)有,上一次的二月。因為布 農部落叫我們一起去表演,表演日本的歌、跳我們的舞。我 喜歡去日本表演,我很開心。」、「(問:平常會跟伯母一 起去布農部落嗎?)對,去那邊跳舞,還有一些同學會跟我 一起玩,我也喜歡跟伯母去布農部落。」、「(問:有和媽 媽固定見面跟聯絡嗎?)偶爾,上一次也有跟媽媽見面,上 次調解完有去找媽媽。」、「(問: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 什麼時候?)就是上次調解完那次,之後就沒有。就是12月 跟媽媽去高雄,住在媽媽高雄家,我們有去找奶奶跟玩史萊 姆,那次我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㈥參酌上開㈣㈤所載之事證,應可認兩造均有正當之親權意願與 動機,且兩造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 上,均各有千秋,也足以提供關係人對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 ,從中均不足以論斷某一方有絕對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 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惟考量本件為就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關係人有否不利之 情事,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對於關係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業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或目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關係人,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 量為親權之改定。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堅定之理由,足認相 對人確有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另承 上開所述,相對人目前既無何疏於保護教養關係人或其他對 關係人身心不利之情事,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 元。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 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7-20250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0000000 000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6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V-113-家上-12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之母。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時常不 在家,需將未成年子女交託家中長輩管教,且相對人有抽菸 、酗酒之惡習,甚有酒後騎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時,遭警方臨 檢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警局過夜。於112年10月00日半 夜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發生言語衝突,甚至將其趕 出家門由聲請人帶回,由聲請人安撫後隔日才返家。於112 年10月00日,相對人給與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遭相對人侵占、 毀損,導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又於112年10月0 0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曾多日未前往幼兒園就學 ,隔年才恢復正常上學,且學費有未正常繳納之情。另未成 年子女丙○○已進入青春期,卻因家中空間不足仍與父親、繼 母及弟弟同房共寢;相對人配偶教養方式亦造成未成年子女 乙○○極大壓力,且相對人經常無故取消聲請人探視或拒絕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6月00日協 議離婚,並於108年12月0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自難認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等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沒有改變 生活現況之意願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 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兩造協商可能:依照調查結果,聲請人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有意暫且放下改定親權訴訟,將兩造僵持 核心回歸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使親子探視順利執行, 相對人也了解未成年子女渴望母愛心理,願意彈性對待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於109年度成立之 調解筆錄,礙於聲請人職業屬性無法確定周末的放假日期, 導致部分協議內容無法適用,就此兩造皆認同會面交往的時 間與安排雖可保留調整空間,但還是要有明確的規範可供依 循2.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8年6 月00日雙方合意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為親權人,同年12月00日 重新協議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 家庭合力照料。按照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要有適當準備,對兩人的身體狀態、習慣偏好與就 學狀況皆能掌握,相對人平日與學校之間亦有密切聯絡,藉 由親師合作共同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努力,相對人照顧子女 並無明顯失職情形。雖然相對人負有債務,經濟能力偏向緊 張,不過兩造離婚至今五年多,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單獨 扶養,相對人目前也同時從事兩份工作以期儘速解決財務難 關。其次兩造於109年間已就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筆錄,卻因 聲請人無法確定周末休假日期未能適用,親子探視只能藉由 兩造協商,儘管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探視方案無法完全獲得相 對人之認同,但是聲請人也有幾次是在筆錄規範時間外與子 女會面,而協商過程或許並非盡如人意,卻可能係彼此立場 不同導致解讀觀點差異,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嚴重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再者隨著相對人婚姻狀態改變,未成年子 女求學也邁向下一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學習都趨 於穩定,即便兩子女對於相對人有時會出現情緒上的反彈, 然而親子間心情的轉折亦代表孩子邁向獨立的成長道路,為 一般家庭生命週期的過度現象,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仍有正向親子感情。儘管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盼望與聲請人相 處更多時間,不過也都提及已然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沒有 改變生活現況之意願。是以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續性原 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必要,惟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屢有爭執,此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 本院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教育狀況、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兩造離婚後協議 時間,乃酌定聲請人與未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該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其中兩周之周五到周六或周六到周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每月29號前告知相對人下月 得安排之探視日期,逾期未通知則以每月第二、四周之周五 至周六作為會面交往日期。聲請人得於探視日的下午7時,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 出同遊、同宿,且應於隔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同宿,且應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於每年7、8月第二、四周周二下午 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且應於周四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返。 四、聲請人得委由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等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  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 未成年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 時,行使探視權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逾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寒暑假期間翌 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2時接回, 依照寒暑假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兩造因已知事 項須變動會面交往時間,須於1週前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另 作安排,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㈤相對人及其家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 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 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  ㈥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2025-01-20

KLDV-113-家親聲-230-202501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1-20

SLDV-114-家補-5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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