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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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 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 弄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建智之糾紛,竟以 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告訴人右手撥弄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 無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再參考本案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 關係,惟因告訴人長期檢舉停車問題而屢有糾紛,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莊建智與太平茶行或顧客興訟時、地 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斟酌被告因相鄰關係糾紛,見告訴人檢 舉拍照時方心急介入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琴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太平製茶行」前,見莊建智右手拍照檢舉該 茶行客人違規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妨害莊 建智使用相機之權利,並致莊建智受有右手背約0.5公分輕 微刮傷等傷害。嗣經莊建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21 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847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及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9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告訴人魏如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魏如婕和解,或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68、195頁、 原審卷二第126、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 ,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1、71頁),應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聽從吳庭 廉之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魏如婕受有損害,所為當予非 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魏如婕19,000元,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胞兄等 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魏如婕之意,堪認尚有悔 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 付告訴人魏如婕1萬9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3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 符合初次有機會坦承犯行時即已全部坦承之情形,依刑法第 57條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㈡被告確實指述及提供與上游之 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令警方能鎖定上游蔡惠珍並進行蒐報 偵辦,應可認為因被告供出上游並積極配合調查,得以防止 杜絕毒品進一步氾濫,居功厥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販賣第一 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6,下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供稱其上手為LINE暱稱為「鼠來寶」之蔡惠珍(偵一卷第 273頁),惟此部分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結果,目前尚未蒐證完竣,而尚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 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民 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48735號函在卷可按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關於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必要,則請求再度發 函永康分局詢問蔡惠珍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95頁),然 ,本院考量偵查案件之調查蒐證需一定時程,且前業經本院 函詢並由永康分局函覆如前,而無再度密集函詢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 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 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 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下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約2個月內(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之犯行 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2子,各為12歲、14歲,原由其扶養,但入監前已 送往新竹前妻家扶養,入監前從事養雞工作,月薪至少5萬 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之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7年7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罪名 部分,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乙節,業論敘如上。又原審就量 刑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酌加1 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1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30027 號、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 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22、210頁);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 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3、21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 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為審 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構成累犯,因此 裁量均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 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 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 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下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000元,難謂 不高,且其在不到2週時間內即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販賣頻率非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 上開持有毒品二罪,最重本刑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 、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次數3次,數 量共3.5錢、金額共1萬7,000元,並非如中、大盤毒梟以販 毒營生,本案實屬毒友間毒品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影響有限,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李智豪 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 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法定最低度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刑5年 分別再酌加6個月及10個月,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 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部分,亦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 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刑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 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就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案 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始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 收之物,而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 難認允洽。另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 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 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 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 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 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疏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銷 燬有所疏漏,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 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半 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原審宣告刑):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原審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      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⒊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⒈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⒌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3

TNHM-113-上訴-1145-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 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 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 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 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 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 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 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 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 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 ,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 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 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 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 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 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 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 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 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 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 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 ,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 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 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 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 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 、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 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 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 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 ,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 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 、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 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 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國維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國維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原審 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為未遂,致被告尚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該部份 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減刑因子,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希望能判6月以下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詐欺未遂,原審有以未遂減輕其 刑,請鈞院另審酌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沒有前科,且本案在偵 查至審理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地方法院雖然有以未遂減輕 其刑,但在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依照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犯本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得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請求鈞院就本件量刑 部分再審酌上開新修正條文,就被告刑度再予減輕。本件被 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 未從被害人那裡拿到任何錢財。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不但表示 願意由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表示如果適當也願意給被告 緩刑之機會。請鈞院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 ,雖然是一時不察而觸犯本罪,但被告向來都有正當工作, 並不是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已婚並且還養育兩名年幼小孩, 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因被告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再考量以 上情節,降低本件宣告刑到6個月以下,並且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復因本案未遂 致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 告訴人宋雅歆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 審供述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於上訴後再 提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已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7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發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共1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 表二,共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 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 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 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 ,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均係1000元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 僅1萬10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父親已往生,被告從事打 石工,日薪18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供述其上開販賣、轉讓及與方 祥祿合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宏」(「南 阿紅」)之人購買(偵32205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4、1 26至127頁),惟因被告之供述未具體致警方無法溯源鎖定 犯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10930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9 頁),此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惟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次數高達11次,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 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除多件施用毒品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3月17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2、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1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8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罪,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 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 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且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上酌加8月,實已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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