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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慧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慧娥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戶,彭廷凱(所   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住於同址00樓(現已遷出該   址)。兩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樓層間地板、天花   板噪音騷擾問題而生嫌隙。彭廷凱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   20分許,由上揭住處搭乘電梯下至同址00樓按門鈴,於周慧   娥開門後旋與周女發生爭執, 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慧   娥手持雨傘1支攻擊彭廷凱,並持辣椒水1罐朝彭廷凱臉部噴   灑,彭廷凱則徒手推擠、毆打周慧娥。致彭廷凱受有右手腕   、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接觸到辣的刺激性物質)之   傷害。 二、案經彭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周慧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廷凱為上下樓層   鄰居,告訴人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情   ,惟於原審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但沒有噴到告訴人,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嗣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不知道   有無噴到告訴人云云,於上訴理由狀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   ,告訴人搭電梯從上址00樓到00樓,他故意任由我拿雨傘及   辣椒水攻擊他,只噴到他辣椒水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理中就被告傷害犯行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夫張   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看到告訴人打   我老婆周慧娥,看到我馬上跳出來,跑到我家大門外,周慧   娥要用辣椒水噴他,周慧娥有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等   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就診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證人張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   稱:周慧娥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時,我都有擋住,當   天我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被告拿辣   椒水朝我和告訴人2人噴, 我也有被噴到,就咳嗽、流鼻涕   ,沒多久就好了,我皮膚沒有灼傷云云,縱屬實在,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係拿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且已造成告訴人   上開灼傷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犯意。證人張芳俊縱然有在   旁阻擋時遭波及,依其所述僅有上開症狀而未灼傷皮膚,所   稱未灼傷一節,或係實際未噴到,或被噴到的量極少又輕微   ,或係因事後未就醫而不知有傷,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   不得以證人張芳俊自陳其有被噴到未成傷云云,遽指告訴人   亦未灼傷。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   上開行為,係積極為攻擊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因前開細故,竟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   傷及顏面皮膚炎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部分自白,惟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   ,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   傘、辣椒水,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是否屬被告所有,   亦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212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0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 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 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 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 ,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 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 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 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 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 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 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 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 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 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 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 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 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 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 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 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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