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85萬3,370元
」更正為「85萬3,15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
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鼎翰公司調解,然因鼎翰公司無意願致
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85萬3,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4月至6月間經該公司派遣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
費並將之存入公園海社區帳戶等業務。詎張雅惠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
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
萬3,370元後,均未存入上開社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園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培元告訴及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培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擔任上開公園海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3 證人張啟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羅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受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公園海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處理社區帳款收支等業務,且其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內,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公園海社區帳戶明細及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各1份 被告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85萬3,370元後,未將之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5萬3,37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審易-430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