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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被 告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陳聲凱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3-訴-1771-20241218-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當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 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聲-358-2024121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 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 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 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 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 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 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 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 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 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 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 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 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 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 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 ,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 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 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 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 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 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 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 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 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 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 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 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 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 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 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 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 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 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 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 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 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 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 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 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 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 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 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2-重訴-604-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8,680元(計算式:90,300元+548,380元=638,68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得意人生二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補-2390-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靖茹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俊言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曾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13-重訴-20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芊妤即港生美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736,12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已滯欠數期並遭其他金融 機構列為呆帳,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 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6,12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6,124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業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相對 人欠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返還消費 借貸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堪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 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惟相對人未出 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 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 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依上開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 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   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益,而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 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在736,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 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全-27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113年度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借貸契約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三、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訴字卷第17頁),可見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4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 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救-2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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