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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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 里三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返家休息,即基於縱 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陳俊 男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為警追至臺南市 ○○區○○000○00號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俊男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需要撫養高齡母 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 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 攔檢,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緝至臺南市○○區○○000○00號,被 告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因而停車並下車盤查,被告明知在 場之警員吳柄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已站立於 其機車左前方,竟為避免受司法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調轉車頭向前衝撞警員吳柄諭試圖逃逸,致警員吳柄諭遭 其拖行而受有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逃避員警 攔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要騎車逃走,並沒有要衝撞員警之意思,是員警伸手 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將 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路口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檢查,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 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被告調轉車頭往反方向行駛 ,警員吳柄諭下車,之後被告與警員吳柄諭連同機車摔倒 ,警員吳柄諭因此受有左臂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 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有駕駛機 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然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臺南市○○區 ○○000○00號民房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在員警尚未 下車時,即騎乘機車迴轉,待員警下車後,被告乃騎乘機 車從員警左手側行駛,係員警朝左手側移動後,雙手抓住 在其左手側騎乘機車的被告,被告、員警及機車才一起朝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足認被告只是想趁隙脫逃, 其機車亦未撞擊到員警,顯非故意以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 標,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又被告在甲車緊追在後之情況下 ,從停車到迴轉不過數秒之時間,而在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且見警員左側留有空隙之情況下,被告在此緊急時刻, 判斷該空隙足以駛過,乃試圖為之,縱因員警攔阻而致被 告與員警均摔倒在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只是員警伸 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其並無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騎乘機車 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 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 日期及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7月7日 21:10:38 畫面為一道路錄影畫面 21:10:38- 21:10:40 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一警車尾隨在後。 21:10:40- 21:10:42  A車停止於畫面中間之道路右側,警車亦停止於A車後方。 21:10:43- 21:10:44 A車開始迴轉,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員警下車朝A車跑去 21:10:45- 21:10:45 A車迴轉至道路中間,車頭朝畫面左下方,員警面向A車停下,A車從員警左手側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21:10:45- 21:10:47 員警左、右腳各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左腳再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A車的甲男,甲男、A車、員警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5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楊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以徒 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包之方式,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湯匙3 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4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廷陳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攤位有提供 購物籃供顧客使用,且被告拿取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 )、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等物,體積非微, 數量亦多,被告竟未放在購物籃,而係放在個人提包內,實 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 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67-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D- 2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新化區護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面向閃 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陳俊龍騎乘車牌號碼MVZ-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面向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見甲車左轉即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陳俊龍因此受有 右手肘、右腳窩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陳俊龍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菘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陳俊龍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俊龍表明身分或留 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相國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 致乙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乙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7-18頁),益證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找工作中,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撫養,急需尋找工作維 生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 附加負擔之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NDM-113-交訴-199-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劉予恩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交附民-297-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 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 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 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曾經」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 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 ○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 曾經」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頁左方),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外送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2、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 同意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此1萬元,則若再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24

TNDM-113-金訴-225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林妏慧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 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 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 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 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 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 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3,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2 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5,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3 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8,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7,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4 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5 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NDM-113-簡-4245-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妏慧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簡附民-23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暘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黃吉佑被通緝中,被 告完全不知車牌與車號不符,亦不知車牌是失竊車牌,被告 只是完全不知情的購買人,何罪之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惟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 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 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 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 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 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縱令被告未有贓物認識 之直接故意,但確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是 被告絕非完全不知情之購買者,其確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故原判決 認被告對甲、乙號牌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暘展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 麻豆區某處,雖預見黃吉佑(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汽車 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 警緝獲,即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0萬0千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2面(為陳怡雅所管領,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 遭竊,下稱甲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涂鴻 銘所管領,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遭竊,下稱乙號牌), 欲裝設在其使用之汽車上。嗣因陳怡雅、涂鴻銘發覺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南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覺沈暘展駕駛懸掛甲號 牌之車輛,遂予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乙號牌,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甲、乙號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吉佑說甲、 乙號牌是註銷之號牌,其直到被員警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 係失竊號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許後不久某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處,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即以0萬0千 元之代價,向黃吉佑購得失竊之甲、乙號牌,欲裝設在其 使用之汽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怡雅、涂鴻銘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用巡邏汽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甲、乙號牌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 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 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 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查黃吉佑一次出售甲、乙號牌予被告,即表示有2臺汽車 欠缺號牌無法行駛,而汽車之合法持有人以一定之代價取 得汽車後,實無可能自願將號牌出售予他人,而承受無法 駕駛汽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況 下,即向黃吉佑購買甲、乙號牌,應已預見黃吉佑所持有 之甲、乙號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 被警察查獲才知道甲、乙號牌係失竊號牌云云,難以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業,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故買贓物之種類及數量,以及其故買之號牌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故買之號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19

TNHM-113-上易-52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1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某自助洗衣店,在洗衣機上拾獲蔡駿成所遺失之皮 夾1個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 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抽出歸己所有,而侵占入 己。嗣因蔡駿成發現皮夾遺失至該洗衣店尋找,發現皮夾內 現金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駿成、證人 胡書豪、彭勝揚、張文松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尚未取回被侵占之現金,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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