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
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
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
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
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
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
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600,000元 2,600,000元 2 利息 2,6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69,349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6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312,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600,000元 50% 1,300,000元 合計 4,281,349元
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53,346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240,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000,000元 50% 1,000,000元 合計 3,293,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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