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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