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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淑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淑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 由楊皓為事先製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2 年12月27 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4月間某日」。   ㈣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與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均依想像競合而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 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考量 上情,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淑珍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5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逸蓉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經辦人「楊勝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公司「楊勝浩」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惠貞部分 劉柏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3年2月22日」,經辦人「楊勝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楊皓為(另行偵辦中)、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 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 統籌,楊皓為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 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劉建慶則擔 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劉建慶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楊皓為事先製作之附表 偽造資料欄位所示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而交付 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及被害人。劉柏浚、劉建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直接交付或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楊皓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逸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楊皓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楊皓為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楊皓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 人,以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浚係受楊皓為之 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 予楊皓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柏浚向附表所示之江淑貞、李逸蓉、張惠貞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劉柏 浚行使而交付各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劉柏浚所有之物, 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各投資公司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劉柏浚供述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劉柏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公司名稱 偽造資料 1 江淑貞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2 李逸蓉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 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 該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 3 張惠貞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 10萬元 勝凱國際 該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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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蒼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蒼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 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品價值為1000元 ;見偵卷第35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4號   被   告 李蒼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蒼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張○翔所管領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張○翔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蒼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張○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 償2,000元予被害人張○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 解書1份在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17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車牌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至113年1 月27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0頁)記載相符, 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 程度。然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用上開車輛,任意從其他報廢車輛拆卸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暨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0號   被   告 張庭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之拘役55日,於同 年8月5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112年8、9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夜市路邊,自蕭勝元(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委託處理之報廢車輛上 拆卸取得之車牌號碼「BMX-0355」之車牌2面係偽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於107年8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之社區停車場, 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張庭凱之不知情女友蔡沛玹於113 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因民眾檢舉該車輛發出噪音,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沛玹於警詢時證述。 (三)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於113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雅分字第11300457461號函 並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中監車一 字第1130191323號函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 (五)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 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 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迄其不知情之女友蔡沛玹於 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 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取得並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2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二 部分,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 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均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 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始自 白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方可減刑。  ⒋從而,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 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 法較為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瀧勻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至鉅,且斟酌被告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當 舖業工作,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資助爸爸及繼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 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93號   被   告 黃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詡瑋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加 入「林祐成」、「吳昆峻」、「葉文淵」所屬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 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黃詡 瑋、「林祐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詡瑋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 前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祐成 」,並口頭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林祐成」知悉,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時,以簡訊及LINE與邱奕 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裕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6日13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143 元至B帳戶,由「林裕成」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B帳戶提款 卡自B帳戶提領1萬3000元,再由「林裕成」將130元(即1萬3 000元*1%)之報酬交予黃詡瑋。  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與葉震霆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震霆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18日9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由「林裕 成」於同日14時15時許,持A帳戶提款卡自A帳戶提領5萬元 ,再由「林裕成」將500元之報酬交予黃詡瑋。嗣邱奕裕、 葉震霆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凱捷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 日某時,以IG與郭瀧勻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郭瀧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同日14 時32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C帳戶,並遭以網路轉帳至 其他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嗣郭瀧勻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葉震霆、郭瀧 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詡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祐成」,A、B帳戶內款項若是臨櫃提領就是其本人所為,若為提款卡提領則為「林祐成」所為,每日「林祐成」會交予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張凱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博弈,C帳戶警示後我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丟掉了云云。 3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郭瀧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4 告訴人邱奕裕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震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瀧勻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事實。 5 中信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一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邱奕裕、葉震霆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由「林祐成」持被告黃詡瑋交付之A、B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 6 彰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瀧勻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再遭以被告張凱捷提供之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詡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黃詡瑋就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詡瑋與「林祐成」、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詡瑋上開犯行,係均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詡瑋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 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詡瑋上開犯罪所得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張凱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張凱捷以交付C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簡-95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頁) 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 ,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 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佳 興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8號   被   告 呂佳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 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11日2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見黃○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遂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黃○鈺 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騎車離去,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12日0時許 ,黃○鈺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處 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鈺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已 花用殆盡之3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17-20241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 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 13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1-22頁 ),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爺爺、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原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濟條件不佳,即便判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亦可能無法繳納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係於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 ,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 自新,本院認本案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原簡-9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何欣怡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陳鈴環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 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39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8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健勛(暱稱「牛牛」 或「阿貓」、「阿狗」)聯繫,假意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廖健勛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 志文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7之租屋 處見面,嗣張志文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在廖健勛房 內,廖健勛即將秤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重0.71公 克)放在桌上供張志文拿取而交付毒品,並向張志文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然本件因張志文實無 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張志文離開廖健勛租屋處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將所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張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張志文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臺,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目前仍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提報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29、1 49-151、163、167-169、17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 酌本件係張志文配合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而張志文接受警 詢之時間,即是本案毒品交易之日所為,且於製作筆錄完成 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亦無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張志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張志文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6、187、18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志文,並向張志文收取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是我之前向張志   文買的,我施用後覺得毒品是假的,所以當天把毒品退還給   張志文,那2000元則是他退給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配合員警查緝 我的毒品上手綽號「牛牛」之被告,他做事很小心,暱稱會 常換,會換成「阿貓」、「阿狗」。我向他買了10次左右, 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Facetime聯絡他,問他在哪? 有沒有空?他回答都說先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F3 -7,再進去他房間交易。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我在他 上址住處,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秤給我含袋 重約0.7公克,這是我配合警方偵辦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以我有提供交易的錄音錄影畫面,並將毒品交給員警查扣等 語(見偵卷第61-64頁)明確,與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交易毒品時之對話譯文互核相符,並有張志文手機內 Facetime關於被告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211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  ⒈然本件係張志文為供出其毒品上手而配合員警所為誘捕偵查 ,整起毒品交易從頭至尾均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業經張志 文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自無可能 會有張志文約被告見面處理其所謂先前假毒品交易之退貨退 款之事。  ⒉其次,被告交付予張志文之白色晶體1包,於張志文離開被告 租屋處後,旋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員警扣案,經送鑑定後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張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毒品鑑驗報告可查,可見該包毒品 並非被告所稱之假毒品,遑論有其所稱假毒品退貨一事。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Facetime暱稱是「牛牛」或「阿貓」、 「阿狗」,我跟張志文都是用Facetime聯絡,張志文說有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我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我 購買含袋重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實,我跟張志文 的交易模式就是用Facetime聯絡,見面再談購買的數量價格 ,張志文在我租屋處以面交方式交易毒品,我賣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水牛」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核與張 志文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被告辯稱:偵卷第89頁我與張志文間之對話,所提到他還 差我4000,這就是我所說的之前跟張志文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用4000元向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假的,所以 後來才說他要退我2000元,足以證明當天張志文給我的2000 元是退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89頁) :   「張志文:欸!你說我上次還差你多少?    被告:4000。    張志文:4000!喔好啦,阿那個客人還沒接電話,我在等        他電話。    被告: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非但未有隻字提及假毒品或退貨退款之事 ,且自雙方對話之意思及脈絡,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距甚遠 ;反觀張志文於警詢中證稱:這對話意思是我之前欠被告甲 基安非他命的費用未還,看他能否讓我慢慢還,他說沒關係 ,有錢再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3頁),與前揭對話文義 相符;又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其係 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方配合員 警偵查,業經說明如前,且有張志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5 頁)。是上述對話中,張志文詢問被告「欸!你說我上次還 差你多少」而詢問被告其尚積欠多少錢,經被告答稱「4000 元」後,張志文即表示待「客人」接電話,應係待賣出毒品 取得價金後再返還欠款4000元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並回應「 沒關係,你有再給我就好」而應允之,顯見張志文於警詢時 就上開對話之意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執此段對 話內容作為其前述辯解之佐證,毫無可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被告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 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張志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 ,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之授受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其並非不知毒品所生危害之人,竟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參以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本件又已依上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 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而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 被告上開前案記錄表),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值非難;又本件係購毒 者配合員警查緝上手而為之交易,交易過程並經攝錄,被告 於客觀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訴-1363-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翁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          溫鈴)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 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 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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