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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信義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 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62,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8

TPDV-113-重訴-697-202411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劉育慈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程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 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 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 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申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北市法字第1133023644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確認,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 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蘇悠逸,聲請人並非上揭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對相對人所提出 之訴訟係國家賠償訴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等情,顯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5

TPDV-113-聲-66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 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 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 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 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 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 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 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 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 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 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 ,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 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 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 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 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 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 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 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 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 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 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 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 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 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 、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 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 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 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 、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 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 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 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 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 (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 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 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 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 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 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 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 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 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 ,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 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 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 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 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 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 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 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 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 ,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 ,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 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 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 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 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 ,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 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 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 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 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 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 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 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 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 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 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 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 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 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 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 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 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4

TPDV-113-訴-3555-20241114-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鄭泓林 被 告 陳瑋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二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友人,被告竟於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大 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揮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臉部 ,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 千二百二十元,且身心痛苦甚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合計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 到庭陳述如下:對原告之主張及醫療費用俱無意見,但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片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二三頁),並引用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二六0號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 五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 揮拳擊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 下出血之傷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 因前述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審簡上字 第二六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復據被告到庭肯認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原告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住處房間內,故意揮拳擊打原告 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 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經法院判決有 罪,前已述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原 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 間出生,專科畢業,曾接受整復師訓練,一一0年至一一 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二十二萬餘元,名下無 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年○月間出生,高職畢業,現無業,一一0年 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千元,名下無財產( 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所受損害為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迭已載明如前,傷 勢尚屬輕微,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致原 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一萬 五千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一萬八 千二百二十元。  (三)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 月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五頁右上角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右眼窩腫脹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二十 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7號 原 告 唐九濤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瓏曄、曾莉容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3

TPDV-113-補-2697-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瑋梅(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強(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權(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來添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見二審卷第一 六三頁死亡證明書、第一八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業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五至一七 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爰 由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經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載,則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於承受 訴訟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公同共有」(見二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書狀), 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前開變更追加,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方面: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初編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屬被 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 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李財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其中價款百分之二十於締約 時繳付,剩餘價款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三千二百元自締約日起 分十五年、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息五厘(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每期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繳付予臺灣土地 銀行,本件房屋於李財朝繳清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 財朝繳清價款本息後,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將本件房屋移轉為李財朝所有。李財朝嗣於六十年二 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 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羅余合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即在本件房屋設籍居住,並於 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於就本件房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羅 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 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余合妹基於本件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羅余合妹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余合妹,原審駁回羅 余合妹之訴,羅余合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羅瑋梅、羅 瑋強、羅瑋權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 、羅瑋強、羅瑋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 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 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繳清,但以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承購戶於價款本息繳清前,不得擅自轉 讓,即出頂、出租本件房屋,如有該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間經議會通過訂定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 原則」,九十二年又修正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 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九十四年、 一0九年間復有修正,整建住宅符合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第 三至八點規定者,始得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所提讓渡書 未經公認證,未附具印鑑證明,其上代理人陳麵亦未出具授 權委任書面,均難認為真正,至羅余合妹依戶籍謄本係顯示 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配偶羅銘生全戶遷入本件房屋,及於 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訪查時 ,經查知為本件房屋之現住居戶,但羅余合妹並未與李財朝 一同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時效抗辯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 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財 朝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 件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羅余合妹自六十年間起設籍居住本件房屋、 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整編檢索資料查詢單 、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公證書、收據、戶口名簿、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九、四三至四八、五一、五五至五九、六三至一0七頁、二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其中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二審卷第 六七頁);關於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羅 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全體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二0七、二0九頁);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李財朝於六十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 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 、羅瑋權)得(基於繼承羅余合妹之權利)依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財朝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余合妹,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 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 息後,應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係以訴外人李財朝於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復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將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余合 妹,羅余合妹業於七十三年一月間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 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義務?㈡如是,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 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合妹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 購整建住宅契約暨公證書、讓渡書、收據、國民住宅分期 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除其中讓 渡書之真正及效力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   2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訴外人陳麵有權代 理李財朝讓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 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本及副 本上「李財朝」之印文,以及所持有之「李財朝」印章蓋 印產生之印文,與本院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之公證卷第 六九冊附五九年公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公證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授權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李財朝」之印 文,經本院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公證聲 請書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辨識外,其餘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 3127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 住宅契約正、副本上「李財朝」之印文及所持有之「李財 朝」印章蓋印產生之印文,既均與本院公證卷內五九年公 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印鑑證明書 及授權書上「李財朝」之印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 朝」之印章均為真正。   3上訴人所執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 、副本及「李財朝」印章既為真正,而衡諸常情,李財朝 如非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羅余合妹 (僅係假設),應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正、副本及辦理印鑑登記、用以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之重要物品印鑑章,均交付予與其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委任 等關係之羅余合妹收執之理,羅余合妹(現上訴人)亦無 取得真正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朝印鑑章之 可能或途徑;參諸羅余合妹(現上訴人)尚執有與本件買 賣契約相關、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出具予李財朝之 繳回土地代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李財朝之繳款收 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六九至一0七頁),且 羅余合妹長年設籍居住本件房屋,前業提及,而李財朝倘 未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轉讓予羅余合妹(僅 係假設),又豈會容任毫無故舊親誼或委任等關係之羅余 合妹取得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容許羅余合 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迄至一一三年六月間死亡時長達五十 三年期間,持續設籍住用本件房屋?至陳麵代理李財朝與 羅余合妹簽立讓渡書之際,是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要 非所問,蓋委任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授與代理權亦不 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及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是陳麵代理李財朝與羅余合妹簽立讓 渡書之際,縱未能提出委託書、授權書,無礙其有權代理 李財朝與羅余合妹訂立讓渡契約,效力及於李財朝,而早 經李財朝履行完畢、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羅余合妹;則本件房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 由陳麵代理)李財朝移轉予羅余合妹,堪以認定。   4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由陳麵代理)李財 朝讓與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死亡後,依前開法條,因本件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非專屬一身,而由上訴人繼承 ,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義務部分則在因繼承羅余合妹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價款債務業於七十 三年一月間繳清,本件買賣契約僅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 條「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買受 人所有」義務尚未履行,則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之契約第七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 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前業載明,契約既明定買受人 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猶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 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本件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買 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開始統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時,方始起算;而被上訴人迄未統一辦理 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甚且迄未全數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尤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迄未開始統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統 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亦足認定,被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 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嗣於六十 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 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羅余合妹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 於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即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 余合妹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 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本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羅余合妹(由上訴人承受)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2-簡上-245-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李晨慈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舜中、吳冠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2

TPDV-113-補-2685-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馮筠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6萬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47萬1,281元等語。惟查,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包 含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特休及 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共86萬7,385元(見起訴狀第5頁),及因 職場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見起訴狀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63萬8,666元(計算 式:116萬7,385元+47萬1,2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7,23 6元,然其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3萬8,666元部 分,因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511元(計算 式:14,266元×2/3=9,511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725元(計算式:1萬7,236元-9,511元=7,7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勞補-38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惟因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詐得 款項為250萬元,遂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經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約翰」 、「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呂秀 蓮」、「湯瑪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至4%之對價擔任俗稱所謂 之「車手」,從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衡情應可預見 非屬具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觀諸 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詎仍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及該公司 之現金收款單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9月 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與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 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 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惟資金需要儲 值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暱稱「走路」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向原告謊稱伊為第一證券「王辰恩」並出示證件,復 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後,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 經手人為「王辰恩」之現金收款收據單與原告收執,被告旋 即於附近之巷弄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結果,且從中獲取詐騙收取款項的1%至4%為報酬。當 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內容、業經 確定等節均不予爭執,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250萬元之主張 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在沒有能力賠款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而受有 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 及科刑審酌事由...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5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署收到繕本乙份 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7

TPDV-113-訴-51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龔雷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6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 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自91年3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5日為止,累計欠 款本金399,278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務明細、YouB e予備金交易紀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 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7

TPDV-113-訴-518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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