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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 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及其判斷,為法院 或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限 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認其無具體論述聲請再審事由之判 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顯有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 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援引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五篇再審程序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㈡原處分以系爭 處罰條例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惟依檢舉影 片可證聲請人車輛於約5分鐘移動數公尺,顯非「停車」狀 態,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卻執為認定本件聲 請人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符,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㈢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 判決意旨認本件聲請人違規態樣屬數行為,故為2件處分, 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別法官或 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㈣相對人本應依 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一律裁處600元,原處分及其所據裁罰基準表有關 汽車駕駛人違反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表定處罰金額之規定,均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母法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僅肯認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並未肯認其與比例原則相符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乃泛稱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以及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14

TPBA-113-交上再-4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葉火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線左側內車道,依當時之綠燈號誌順向 直行未有轉彎,應不需使用方向燈;又被告於裁決書上始增 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路段路面劃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與相鄰之車道 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 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系爭 車輛行駛於該處並左轉繼續行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 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 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 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 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 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 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 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 ,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 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 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第77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畫面為二線車道,路面車道線為雙白實線,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可見一輛黑色汽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 為其本人駕駛)。08:25: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後持續向前 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此過程並未見系爭車輛亮起方向燈 。08:25:09,此時可見左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向左之弧形箭頭 ,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見其亮起方向燈。08:25:10,前方 路口為Y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車道,過程中均 未見其亮起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96至97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雖劃設有左轉 白色弧形箭頭,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惟 該路口為Y字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 ,往名間方向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足認定。 如前所述,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 ,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況該路口屬於Y字 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 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 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 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就本件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予以刪除,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被 告增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語,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39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崇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1003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9巷33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79、19 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兩旁皆已有公共巷道供通 行,系爭路段顯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該私有土地執 行交通法規,又系爭路段一樓住戶霸占系爭路段而常時停車 ,造成任何於該處停車車輛形成併排停車,且因被告長期縱 容,顯然濫用公權侵犯人民權益,又被告未於本院所定期限 前答辯及提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 、115至11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 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將導致車道寬度減縮 ,且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影 響交通順暢並增加交通風險,是有處罰併排停車行為之必要 。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本院卷 第189至194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以113年3月 19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11380號函覆略以:「……二、查經查 案址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實際界址請以地政單位指(鑑 )界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可證明:系爭路段為鋪 有柏油路面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 系爭路段位於4條巷道之交會處,如有併排停車,會使往來 車輛會車空間縮減並使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系爭車輛遭舉 發時,為熄火狀態,在系爭路段乃停放於另一車輛之左側, 為併排停車,且原告未在車上,員警舉發期間亦均未回到現 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三)系爭路段是否遭其他駕駛人長期霸占、舉發機關是否有對其 他駕駛人進行取締,均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 ,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於系爭路段併排停車之權利。另本院 函請被告於期限內答辯,僅在督促被告機關儘速辦理重新審 查暨答辯事宜,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固可能因未提出足夠 證據而未能盡舉證責任,但如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證據者, 本院仍得納入審酌,不一定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並將副本寄送原告 (本院卷第141頁),無礙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4

TPTA-113-交-268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與漢生東路326巷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 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檢舉人車輛於外側車道蒐證檢舉原告,已阻擋內側車道 之來車,屬違規併排停車,其影響用路人行車視線及安全, 更使原告僅剩內側車道可行駛,原告亦因檢舉人車輛違規停 車而遭其阻擋視線,無法判別用路人是否在斑馬線上行走或 等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漢生東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且已有行人正站立於上欲通過,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 、停等,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1 車道寬,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該名行人始通過該路口,是原告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可清楚察覺行人已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是原告主張視線遭阻礙無 法辨別行人是否通行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第55頁 、第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113 年5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326巷口 處,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舉發員警遂依法逕行 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 4715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經 網狀線區域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方數來第2個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 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 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 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檢 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尚與原告本件違 規無涉,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06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X8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駛至該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 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9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8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 8063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觸動號誌, 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擔。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 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 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及10月25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0、8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 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閃 光黃燈,且該處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行人未使用該按鈕 觸動號誌,即行穿越車道,交通風險應由管理單位或行人負 擔等語。然而,⑴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車輛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有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提步 穿越車道(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屬有行人穿越之狀態 ,縱系爭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仍有暫停讓該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3015-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 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 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 。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 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 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 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 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 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 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 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 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 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 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 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 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 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 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 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 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 、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 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 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 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 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 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 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 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 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 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 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 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 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 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 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9)。 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 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 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11)。 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 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 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 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 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 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 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 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 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 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 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 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 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 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 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 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 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 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 :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 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 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 ,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 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 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 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 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 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 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 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 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 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 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 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 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 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 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 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14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 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 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 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 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 ;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 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 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 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 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 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 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 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 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 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 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 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 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 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 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 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 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 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 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 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 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 ,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 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 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 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 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 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3-交-7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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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高振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71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 臺一線高架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 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 發。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 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臨櫃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遂當場將本件第CV337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被告 並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正在道路上行駛,正當變換車道時,突 然後方的車輛不斷急促鳴按喇叭且又連續長按喇叭,本人因 此感到驚嚇和緊張。原告未完全停車,只是稍作反應輕踩剎 車而已,未有驟然減速,且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 叭,應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案影像資料,違規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揭時、 地遭檢舉人以行車影像檢舉渠危險駕駛(任意驟然減速、剎 車或暫停),該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分別於「18時53分52秒至 18時53分54秒」、「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18 時54分4秒至18時54分5秒」,共計三次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 違規事實明確,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 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之「突發狀況」,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以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 按喇叭,係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顯非上開裁定所謂「 突發狀況」,是原告認識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75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81-82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職務報告及現場圖( 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 )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舉證影片.mp4 勘驗內容: 1.18時53分49秒至18時53分52秒: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顯示左轉 方向燈向左駛入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車道,並 行駛於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 ,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2.18時53分53秒至18時53分54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持 續煞車燈亮起,於54秒後煞車燈始熄滅。 3.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4.18時54分00秒至18時54分03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顯示煞車燈。 5.18時54分04秒至18時54分0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隨後煞車燈熄 滅。 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 觀之,原告先行駛於A車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A車後,進 入A車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 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後 亦分別有2次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 減之情事發生,且自採證照片觀之,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無緊接行駛之情形,前方亦無 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或事故發生(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 片),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雖原告稱因A車駕駛有持續按喇叭故原告懷疑是 否有碰撞發生,所以才踩煞車云云,惟檢舉人所附採證影像 未收錄聲音,且原告所主張遭按鳴喇叭之情亦非屬突發狀況 ,仍不可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於車道行駛中減速, 縱原告主觀懷疑有發生碰撞,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始 得以循序減緩行車速度,當不得於短時間內多次於行駛中減 速而造成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 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 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2-交-209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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