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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陳 俊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1-24、17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累犯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19日、 25日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考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 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 、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 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 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 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 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 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 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 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 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彰明 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 犯之後罪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 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並經於審理中出 具相關執行紀錄,且於上訴書中補充更正如前,有上述判決 書暨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起訴書亦記載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毒品)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思己過,竟又再犯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後案所 犯之罪除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本案被告之行 為反而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進而戕害國民健康及破壞社 會秩序,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 未審酌上情,逕以「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而認定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部分,容有違誤。  ㈢是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 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經補充歷次被告判 決等紀錄如上,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 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 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是本案檢察官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累犯:  1.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2.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 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 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 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 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 ,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3.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 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且已分別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 正簡表及相關裁定說明(原審卷8-9、153、157-205頁), 足認檢察官對於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業已為相當 之舉證,應可採認。  4.至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檢察官無非 主張被告先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犯罪,本案為較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罪,其前後案所犯之罪同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被告本案行為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危害公眾法益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23、177頁)。惟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性質屬於自戕、 危害自身之情形,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或前有施用毒品而3年內後再犯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目的均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益見關於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 毒品之行為之需罰性、可罰程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加重 刑罰效應之充分條件。再者,參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受審期間落在98年間,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係因與其 他多數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且假釋經撤銷後 方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案既屬施用毒品行為 ,犯罪時間又是10餘年前,其前案宣告刑占後來裁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不多,足見被告甚久之前之施用毒品,係與其他案 件合併後,方輾轉遲於108年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難以反映 其與本案犯罪之關聯,而不能逕認被告本案行為之特別惡性 ;且卷內就有關前案之性質、執行過程與成效、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檢察官並未 有其他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或以已存在之證據進一步論 證說服本院。是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類型並不一致)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有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 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併此敘明。  5.原審略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 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遽行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理由雖略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持前開理 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就原 審判決確認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 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前 開減刑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說明納入考量之事 項,包括被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原 審既就前開系爭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之因子,已納入量刑 衡酌,依據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其一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未適用累犯以及相關量刑審酌,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4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2-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羅○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均詳卷)於112年12月間原均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內執行感化教育,乙○○原住於該 校內忠舍6房,少年羅○瑋則住在5房。詎乙○○可預見少年羅○ 瑋未滿18歲,竟因與少年羅○瑋相處不睦,心生教訓之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趁該校中午休息時間,至5 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其明知肥皂係清潔用品非食品,如食 用定將對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而醬油雖為食品,然服用過量 亦將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 單一犯意,向少年羅○瑋稱:很想打他等語,並拿舍房內之 肥皂1塊要求少年羅○瑋吃掉,以此將加害少年羅○瑋身體之 事相告,致其心生因畏懼,乃為免日後恐受為難或欺壓,而 不得不配水將肥皂吃下,乙○○見此仍未罷休,承前揭同一犯 意,續持拿醬油要求少年羅○瑋飲用,少年羅○瑋受迫喝下將 近1瓶約600毫升之醬油,而以此等方式使少年羅○瑋行無上 開義務之事,並致少年羅○瑋受有日後腸胃受阻數日無法排 便之傷害。  ㈡於翌日(即23日)再至誠正中學5房找少年羅○瑋尋釁,又另 基於對少年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該日10時40分許, 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少年羅○瑋之手指、腳趾,復於該 日10時45分許,接續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少年羅○瑋之胸 口,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扣子綁上細線,手持線頭端, 要求少年羅○瑋配水將扣子吞下,少年羅○瑋因乙○○先前傷害 舉動乃心生畏懼,遂不敢不從,而硬將扣子配水吞下,乙○○ 見其吞下後,再將細線自其體內取出扣子;乙○○又承前揭同 一犯意,自行換房至忠舍5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該校晚 點名時,朝少年羅○瑋之臉部頭部毆打數下,復於同日21時2 3分許,對著5舍房同學詢問誰自願讓少年羅○瑋打手槍(手 淫),當下無人表達意願,陳冠佑擔心若無人自願,少年羅 ○瑋將持續受到責罰,基於解救少年羅○瑋之意,向乙○○表達 自願,少年羅○瑋復因乙○○當日各該傷害等舉動,唯恐自己 身體、自由受到更不利之事,乃受迫聽令躺在陳冠佑之身旁 ,並藉蓋上棉被之際假意觸碰一下陳冠佑之生殖器,乙○○即 以此等方式脅迫少年羅○瑋行上開各該無義務之事,並致其 臉部受有腫脹、雙手手指瘀傷、左大腳趾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羅○瑋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陳冠佑、陳 忠駿、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告訴人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誠正中學113年2月 27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2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同舍房學生 名單、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之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影本、被告及告訴人、 證人陳冠佑、同房未涉事學生共3人之學生陳述書影本、告 訴人被欺凌案時間序列表(含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舍房 內遭同學欺凌事件調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40頁 、第41頁至第42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以下之書證均置於他 卷第54頁彌封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起訴書物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曾向告訴人稱 很 想打他等語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指瘀傷之傷害,然前 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在房間吃完飯, 說很想打我,就拿一個全新的肥皂,用手撥一半要我吃下去 ,我配水硬吃下去,之後被告又要我喝醬油,醬油是房内其 他同學買的,他拿剩一半的醬油又開新1罐倒一半到我600CC 水壺裝滿,一開始他看著我喝,被主管看到,被告就回不會 不會,要我去房内廁所喝,我去廁所有喝一些,大概瓶,其 餘倒掉,之後他又要我把剛剛剩下一半的肥皂吃掉,我吃了 ,我身體因此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此部分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而後者部分,除亦經告訴人指證:被告用置物箱壓我手指 、腳趾,拿滚輪壓我胸口,滾輪是做運動在用的等語(見他 卷第11頁背面)明確外,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置他卷 第54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雙手手指確有瘀傷之情,是該 等事實亦應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 成年,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收 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置他卷第54頁)存卷足參,參諸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2年12月22日我已經滿18歲,我了解 關在誠正中學的大部分都是少年,對於告訴人可能未滿18歲 大概了解,但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見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應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於前揭各該時地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油或以徒 手毆打、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用之滾輪撞擊告訴 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或脅迫其行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一下等無義務之事,當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傷害 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後脅迫強令告訴人食用肥皂、大量醬 油,或於同年月23日先後以裝有滾輪之置物箱強壓、持健身 用之滾輪撞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復藉該等舉動脅迫告訴人強令其配合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 殖器等,於各日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 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故意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為之各該傷害行為, 雖均係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之,然前後行為已有相當相 隔,再其於前後2日之行為手段方式亦有不同,況依其行為 歷程,殊難認被告自始係起意為本案之全部行為,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於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以依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被告竟捨此不為 ,為宣洩自身不滿,恣意脅迫強令當時僅為少年之告訴人吞 食肥皂、醬油,復持裝有滾輪之置物箱、持健身用之滾輪或 以徒手在該處,依憑自己情緒任意毆打傷害告訴人,或強令 告訴人吞拉釦子、觸碰他人生殖器,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性,更恣意輕踐他人之人格,其行為之手段及主觀之 惡性均核屬重大;再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雖 非重大,然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暴行,恐已造成親身經 歷之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絕 非輕微,又被告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然實際上告訴人確未 獲得任何彌補,自仍不能以被告賠償意願之表示為過度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意進修汽修科之技能、 正在補修高中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本案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因被告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 事由,則其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雖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 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3-易-438-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5月30日1 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30日14 時2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適張淑玲在場,復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張淑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247號、109年度易字第742號、1 09年度竹簡字第644號、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罪)、6月(2罪)、2月(3罪)、3月、2月、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 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易-1048-2024110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之停車場,因對 告訴人郭信成所管領之繳費機臺觸控感應不良,而心生不滿 ,可預見若以手猛力拍擊螢幕,將可能導致螢幕因此破裂,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以拳頭用力捶打螢幕,果 致螢幕碎裂而喪失一部之效用,之後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163巷停車場(即被害 人張富萬)業於113年10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 場付訖全部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易字卷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4

SCDM-113-易-1162-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204號、第3518 號、第3656號、第3954號、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偌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偌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主 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 之方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 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 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意見,是檢察官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復有上述判決書、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附於 上訴書附件,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係故意再犯 同類型(即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難謂允當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之判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 第7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核與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被告有加 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 卷第7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各該竊盜罪,顯見其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構成累犯,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各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易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3、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HM-113-上易-128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25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姝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6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學 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 向路外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即被害人乙○○(真實姓名 詳卷)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均 倒地,告訴人丁○○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 唇部撕裂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足部挫傷、左橈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左下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告訴 人甲○○(被害人乙○○之母)業於113年6月26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2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5

SCDM-113-交易-3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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