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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曾冠能 蔡旻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 訴 人 邱莀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9443、9561 、13209、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共 2罪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毀損一般器物罪,依序各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9月、9月),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處蔡 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並與上開㈠㈡部分所處宣告刑,合併各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駁回蔡旻諺、曾冠能在第二審之 上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另亦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 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駁回邱 莀喆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之原 審判決,下稱乙判決)。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蔡旻諺、曾冠能有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莀喆之事實欄一、㈢部 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甲、乙判決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冠能部分:曾冠能雖與車商吳杰鍠聯絡購車事宜,然無從 據此即可證明其係居於統籌或指揮之地位,且曾冠能於本案 整起事件,僅係受蔡旻諺之指揮監督、奉其指示行事而已。 原審徒以證人羅凱民、吳杰鍠、翁敬翔等人之證述,乃認曾 冠能既向車商訂購車輛,並要求翁敬翔於每個行事地點錄影 並予回報等情,係居於指揮監督之首謀身分。然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或其本身並未參與,或已指出該過程均由蔡旻諺 謀劃及指導,原審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顯與證人證述不符 ;況依蔡旻諺於第一審自陳,其於每個案發地方結束後,翁 敬翔都上傳影片給曾冠能,曾冠能並再將影片轉傳給蔡旻諺 等語,由此足證曾冠能雖有要求翁敬翔錄影等情,然均係奉 蔡旻諺授意及指示。是曾冠能自非本件犯罪之首謀,甲判決 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蔡旻諺部分:蔡旻諺僅係應同案被告翁敬翔等人之要求,以 自身管道代為居間介紹購買權利車及後續報廢事宜,縱因翁 敬翔等人無法支付蔡旻諺代墊予車商吳杰鍠之購車款項,亦 僅屬與其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可逕認蔡旻諺為首謀, 而甲判決何以據此推定蔡旻諺為本件犯罪之首謀,並未於理 由說明;且依曾冠能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翁敬翔每次犯案 結束後為防免情況失控需要報警始回報曾冠能,而將拍攝之 影片轉發予蔡旻諺之原因,僅係因蔡旻諺好奇欲觀看其過程 ,並非如甲判決所認,蔡旻諺係為掌握犯案之過程及狀況, 始要求翁敬翔打電話回報並傳送影片。原審未予詳查,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納與被害人鄧紹威有過節之翁敬翔所指曾冠能 始為本件犯罪首謀之證詞,逕予認定蔡旻諺為本件首謀,自 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邱莀喆:乙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量刑,未考量其與 被害人已有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者,致其量刑過重。且以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顯然 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又邱莀喆育有未滿2歲之幼兒,而配偶 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亦無工作收入、邱莀喆之母親及岳母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全賴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邱莀喆,則一 旦入監服刑,對其未滿2歲之幼兒、即將出生之嬰兒,均面 臨生存上之危機。乙判決未考量已為内國法化之「兒童權利 公約」等相關規定,未能斟酌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僅略說 明刑法第57條條文而未說明其理由,所為量刑評價難謂符合 刑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安定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惟查:  ㈠甲判決就曾冠能、蔡旻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其2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邱莀 喆、賴奕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證人沈明憲、 許軒瑞、黃素蓮、陳芊尹、蔡馨慧、吳杰鍠、翁塘順、鄭富 全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旻諺向車商吳杰鍠買車時,既已告知本件 車輛僅作案後就由車商回收解體,其自知悉所購入車輛要開 去做不法之事,並欲將之解體以掩人耳目,且僅用車1日即 付出新臺幣16萬5千元之高昂代價,足見其於本件犯行係居 於主導地位,所辯僅係單純介紹或幫忙翁敬翔購車等語,顯 與事證不合。再依蔡旻諺與車商吳杰鍠之通訊軟體對話:「 我這三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 掉,還要馬上換」、「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我都 出來到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大概 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去殺了」、「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 ,我不要用轉帳的」、「我人閃來新加坡了,轉帳危險」等 語,尤可見蔡旻諺於翁敬翔等6人犯本案前即已全盤清楚購 買車輛之用途、其等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理方式, 並有意以出境、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之方式,避免自己 曝光,而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另曾冠能既向吳杰鍠表示「 幾點可交」、「我會安排1個帶路」,隨後並與吳杰鍠討論 、確認交車地點,可知蔡旻諺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後 ,再接由曾冠能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並安排人員為 吳杰鍠帶路,待曾冠能確認交車地點後,始由翁敬翔出面簽 約;且曾冠能在每個案發地方結束時,均指示翁敬翔錄影, 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收該影片及命翁敬翔以電話回報,之 後即再轉傳影片予人在國外之蔡旻諺,顯見蔡旻諺、曾冠能 為了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而要求翁敬 翔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須當下立即打電話回報並將 影片傳送予其等觀看,此實合於大哥指揮小弟犯罪,為確認 小弟是否遵照辦理之盯場措施。其2人除隨時掌握翁敬翔等6 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外,並要求吳杰鍠準備找人回收車 輛,或再準備4輛新車以備長期抗戰,顯係盯場或出資備戰 而主導、支配翁敬翔等6人所犯本案之首謀無誤。另對於曾 冠能、蔡旻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解及翁 敬翔於原審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證述,係刻意迴護曾冠能、蔡 旻諺之詞,而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載其指駁之旨,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乙判決就邱莀喆所處之刑,已說明第一審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且其縱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 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滋擾,所犯並係有計畫性之犯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已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有期徒 刑8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之旨。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資料調查時,邱莀喆已就其家 庭狀況(含女兒之出生證明、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部分) 踐行充分之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前,邱莀喆並未主張尚有何 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審判程序筆錄) ,乙判決已將邱莀喆有需扶養罹病之母親及幼兒之家庭狀況 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自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等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而執以指摘原審量 刑違法。 四、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甲、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甲、乙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甲、乙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曾冠能、 蔡旻諺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一併駁回。至所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無 從併予審酌。另關於曾冠能具狀請求發還金色蘋果手機14、 型號:A2890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3、19199、23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坤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相競合犯〈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起訴所涉想像競合犯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第一審相同,而本件僅由被告上訴, 然原審竟諭知重於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2年徒刑; 況原審既認上訴人就洗錢犯行業於原審自白,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卻仍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 刑期,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復 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誠意,且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之良好犯後 態度,致其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就和解所做努力,忽略上訴人盡力彌補以 達「修復式司法」之體現,未能以此做為上訴人緩刑宣告之 判斷因子,而未予緩刑宣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其刑,顯係忽略銀行法該條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態樣不 同,應而分別以觀,致其判決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倘 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之法條錯誤而予以改判時,再依其實體 法上所賦予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縱量刑 結果較第一審為重,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 判決於理由伍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本案洗錢部分之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該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 變更,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本件洗錢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論 以數罪併罰即有未合之旨。則依原判決之認定,除第一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外,上訴人所犯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既已將第一審另認為數罪之洗錢部分事實納入,而 從一重處斷,論以上開之非法匯兌罪,該罪所含括之犯罪事 實其範圍自大於第一審認定之情節,是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匯兌罪刑時,處以較第一審所諭知1年9月有期徒刑為 重之有期徒刑2年,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 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要件。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遂同意受暱稱「华强 通讯」之人委託辦理本案地下匯兌,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 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且其從事次數非僅1次,已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復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並詳敘其量刑所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知悉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 可能為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執意收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洗錢之次數、金額 及犯罪所得,犯後始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惟於偵查、第一審否認洗錢犯行,至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核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 制度,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無涉,且此是否進行修復式之相關程序,係規定「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則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得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而為必要之裁量斟酌予以決定之,並非一經被告聲請, 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且案件縱經 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尚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 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卷查,原審已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曾華 惠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堅詞表達除非全額賠償否則不願意到 場調解之情,有卷附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03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上訴人「案發後是否 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上訴人回答「目前 沒有,之後若有賠償損失會再陳報」、另於科刑辯論時稱「 ...若被告能於宣判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併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97、198、201頁)。惟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迄未陳報相關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資料。是原 審斟酌各情,未再重複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為 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上訴人所犯本案洗錢、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非輕,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 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共 同正犯之量刑或處遇,因分擔犯罪之情節互異,其衡酌因子 各有不同,亦不能以個別共犯之處遇差異,即遽指為判決有 何量處不當。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對於共同正犯呂孟翰宣告 附負擔之緩刑,而原審卻未一併宣告上訴人附負擔之緩刑, 指摘原判決輕重比例失衡,而有濫用刑罰權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 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行 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95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林政翰 戴維廷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12057 、12635、25057號),提起上訴(戴維廷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戴維廷之利益,以戴維廷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政翰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駁回林政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翰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運抵 臺灣,即遭海關查獲,並在警方監視、掌控下,送由莊秉祐(業 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確定)簽收,再由戴維廷 向莊秉祐收取並開拆,與林政翰無涉,且該包裹之外包裝開拆後 ,林政翰亦未將相關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容器取出、使用或開 封確認檢驗,故未檢出林政翰之指紋,可見林政翰就本案毒品包 裹並無處分權限,且係於112年3月22日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採有利於林政翰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林政翰與戴維廷等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之際, 即共同謀議運輸,顯與卷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政翰有原判決所載,與戴維廷先行謀議後,再連同鄭 亦祐(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廖凰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於 112年3月7日運輸抵我國,即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報警,在警方監控下,仍於11 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收件地點簽 收後,交由戴維廷再轉交林政翰藏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林政翰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政翰與戴維廷、陳浩平 、鄭亦祐、廖凰妤、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 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 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 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政翰等人運 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 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 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 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 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 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 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 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 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 公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政翰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 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縱在控制監視 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難謂 有林政翰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林政翰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政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政翰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浩平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駁回陳浩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浩平亦有 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如前揭壹之一、㈠)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浩平否認有此部 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就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本於上開壹之一 、㈢所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如何區分及運輸行為如何認定 之見解,敘明陳浩平與戴維廷、林政翰、鄭亦祐、廖凰妤、莊 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 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 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 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陳浩平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 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且查:原判決關於陳浩 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既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陳浩平 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浩平 此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陳浩平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 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 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本件陳浩平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審酌陳浩平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陳浩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要無陳浩平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陳浩平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伊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但未獲取報酬,係屬提供助力,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伊有何實際謀議或介入情事,逕認伊有製造斷點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證據 法則之違法;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敘明 ,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此部分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浩平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陳浩平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 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戴維廷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㈠戴維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即如前揭壹之一、㈠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戴維廷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㈡ 陳浩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博緯(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市○○ 區鄭亦祐住處,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封膜,而製造本案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31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論處陳浩平共同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戴維廷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陳浩平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陳浩平此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浩平 此部分及戴維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 戴維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維廷、陳浩平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維廷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戴維廷並無毒品前科、偵查初始即 坦承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 等情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最高幅度減刑之機會,又年 僅23歲、未領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戴維廷之刑,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陳浩平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敘明,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量 刑部分,已本於上開貳之三、㈡關於量刑裁量權之歸屬及如何 綜合考量、個案整體評價,又何以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 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何適用等見解,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 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以其等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各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 分別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並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 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戴 維廷之科刑、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及與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法定刑度,亦均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陳浩平對其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陳浩平對原判決關於其製造 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戴維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13-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陳穆寬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 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陳穆寬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71-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 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 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 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 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 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 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 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 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 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 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 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 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 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 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 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 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 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 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 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 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 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 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 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 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 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 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 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 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 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 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 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 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 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 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 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 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張宏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雖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黎鎮豪,然銀行帳戶印鑑章並未辦理變更,縱 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其以穩 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對穩城公司、黎鎮豪或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亦均不 生損害。原判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函詢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並調取票據帳戶資料、傳喚黎鎮豪,以釐清上開疑 點,逕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 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 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 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 自居,逕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縱緊鄰法人章蓋用自己姓名 之私章,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仍屬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 自白,林鉦昆、黃振傳及證人胡曉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 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為展延清償期限, 擅自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林鉦昆、黃振傳持以行使,所為 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 ,說明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意思而不知情之胡曉萍代筆書寫票 面金額、發票日等,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等 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卷附股東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函所載轉讓股東出資額、負責人變更為黎鎮 豪、已廢止公司登記等旨,說明上訴人既非穩城公司代表人 ,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以穩城公司名義簽發票 據,縱未辦理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其執以辯稱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又卷查,上訴人始終坦承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即非 穩城公司負責人,且穩城公司已經倒閉(見偵卷第19、21頁 ,第一審卷第42、45頁,原審卷第87頁),勾稽卷附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見他字卷 第33至39、99、103頁),上訴人將穩城公司股權轉讓予黎 鎮豪後,已非穩城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仍為圖展延其個 人債務之清償期限,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穩城公司 大章,並在緊鄰大章旁蓋用其個人私章,表彰其為穩城公司 代表人,代表穩城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冒用穩 城公司簽發支票之犯意,所為已使穩城公司負有依各該支票 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遭退票, 實已妨害穩城公司之交易信用,並造成執票人林鉦昆、黃振 傳之損害。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他人損害,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 上訴人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 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黎鎮豪、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及調取相關票據帳戶資料,或就上訴人主張得簽發支票部分 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2 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56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許柏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 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 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刑聲請書可稽,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8年。 抗告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壬字第1915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暫)執行16年,再接續113年度執壬字第1916 號之5月,為16年5月,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是換取享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原裁定竟定應執行18年,遠較上開16 年5月多出1年7月,縱依法有據,然仍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允當。請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酌定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之 刑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 之最長期(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指之暫執行部分, 尚非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其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誤會 。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陳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念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罪各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 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合計24年1月, 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 刑為4年等情形。 ㈡抗告人本件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 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 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復未據原裁定說明 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他人犯 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 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5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2-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 文。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附記事項記載: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 張聿翔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併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主 文)與所載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雖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裁定,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主文宣 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記事項(一)記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應予刪除』。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2項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行修正而為新 增之法條,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為判決且確定 ,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自非適法。況本件係因被告 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認罪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除於上開附記事項載明本件予以緩刑 宣告之理由外,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緩刑宣告顯非出於誤寫、誤 載,自不得據該裁定而認原判決有誤寫、誤載情事。綜上, 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一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作成,茲稽之卷內資料,經檢 察官與被告張聿翔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接受緩刑宣告之合意,此有卷附認罪 協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 主文未諭知緩刑,與原認罪協商結果相符而無錯誤,至其事 實及理由三、附記事項:(一)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雖與主文不相適合,然應屬誤載。而依民國112年6月21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可知法院本即得於發現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與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時,隨時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是依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依協商程序所 製作,而其協商內容並未有緩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揭附記事 項中所載關於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顯屬贅載誤寫,且與依協 商程序所製作之原確定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故第一審法院於 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其規定予以裁定更正,自無本件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之不適法可言。又參之本件認罪協商內容既無宣 告被告緩刑之合意,第一審法院另依法以裁定刪除如上部分 之附記事項,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所述對被 告不利等語,容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 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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