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電子簽帳機上偽造之「吳亞真」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計新臺幣6,674元,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承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見吳亞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上午10時57分許、11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英巧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消費487元、6千元,
並於該6千元之電子簽帳機上,偽造「吳亞真」之簽名,
交付給超商員工行使,虛偽表示吳亞真刷卡消費商品之意
,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購物付
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交
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吳亞真、統一超商
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嘉
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持上開信用消費18
7元購買商品,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購物付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
用該信用卡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吳亞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盜刷
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現金1,100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信用卡1張,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如不能沒收時,則
不予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電子簽帳機,偽造「吳亞真」之簽名,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追徵價額。
(三)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超商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稱部分商品已使用完畢,部分商品已送朋友,爰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共計6,674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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