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