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
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
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
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
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
「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
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
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
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
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訴-223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