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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 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 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 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 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 「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 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 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 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 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2235-2024111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 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 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 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 ,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8日(星期三,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二十一工收狀登記章戳印均附看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第二審卷宗第7頁),則被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交簡上-62-2024111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周曉旭 被 告 姜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27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因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附民-61-20241115-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儒龍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27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附民-60-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適有周曉旭將車輛停妥後,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竟逕自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其他往來 車輛。       2、第7行:姜承翰自後以其所騎乘機車手把處擦撞周曉旭, 致周曉旭摔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 80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3、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並遵守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夜 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擦撞走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跌倒手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輛往來情狀逕自進入道路之過 失之情,為肇事主因,然無礙被告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 乘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走入車道而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姜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承翰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豐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曉旭甫將其機車停放在 該處停車格,走出道路,同向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 前方,因姜承翰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周曉旭 ,致周曉旭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姜承翰在場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曉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2 告訴人周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姜承翰、周曉旭)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 事故發生之經過。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0-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適有李儒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方向騎乘,行經安康路 與薏仁坑路口欲左轉薏仁坑路,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 時,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劉明耀以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處與李儒龍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處發生擦撞(李儒龍人車 未倒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 依標線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車,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逕自以斜切方式欲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劉明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 適李儒龍騎乘車牌號碼號NJS-1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 康路往臺北市區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 路之際,遂遭劉明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儒龍因而受有左 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劉明耀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本案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1-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財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彼此 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建宏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縱告 訴人有挑釁行為或口出穢語,或縱為攔阻,均不得以暴力 傷害方式為之,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   被 告 盧文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財(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建宏、林 祥英分別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潘建宏與林祥英於民國11 2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樂 町飲酒店發生口角糾紛,潘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 門口,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致林祥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嗣盧文財見潘建宏與林祥英互相拉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口咬林祥英之左前臂,致林祥英受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祥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財之供述 被告盧文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告訴人手臂,並對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無意見之事實。 2 被告潘建宏之供述 被告潘建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祥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盧文財以口咬告訴人手臂、被告潘建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簡-1742-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9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5月7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 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 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 13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家河濱公園某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19-20241114-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慧瑜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 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 日送達自訴人住所,雖未會晤自訴人本人,但已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百吉大廈管委會人員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並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審自-1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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