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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代號AW000-H1132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路旁與女性友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於走至A女面 前身旁之際,以右手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 56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易-1160-2024111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 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 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 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 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 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 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 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 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 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 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 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 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 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 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 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 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 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 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 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 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 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 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 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 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 )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 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 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 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 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 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 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 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 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 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 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 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 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 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 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 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 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 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 ,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 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 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 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 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 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 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 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 ,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 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 ),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 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 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 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 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 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 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 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 ,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 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 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 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 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 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 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 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 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 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 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 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 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 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 ,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 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 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 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 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 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 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 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 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瑞為京錡環境衛生有 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柏文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健康工廠)之清潔人員,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健康工廠員工休息室內,因細 故與健康工廠清潔人員即告訴人陳維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休息室內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 分)及雙手及前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55 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易-119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檢察 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案件(3次)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 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 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TPDM-113-聲-242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20時6分許,為圖得4,000元美金之免費投資機會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崇德門市,依LINE暱稱 「李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給「李專員」,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告知「李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立揚、黃建華、吳群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7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告訴人 黃建華、吳群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莊立揚、吳群茂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 「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7頁、第47頁至48頁、第180頁至181頁、第80頁至88頁、第1 17頁至174頁、第215頁至2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被告雖於偵 查中未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 承認一般洗錢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兩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 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 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 ;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到詐騙,人 數非多,詐騙款項為14萬2,998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62頁、 第75頁至7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就併科罰金部分,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 意,並有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佯稱:獲得參加抽獎資格,需轉帳以確認銀行帳戶之信用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華佯稱:線上抽獎轉盤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9,999元 3 吳群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群茂佯稱:參加星座占卜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20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30

TPDM-113-易-109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1 0日、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 所在之監所,由其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11號函文在卷 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及各 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 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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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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