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